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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被撤销或被吊销后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认为,企业法人如被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撤销或因违法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依法对企业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以及在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企业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具备,依法可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现实中,许多企业被撤销或被吊销后无人管理,财产也不知去向,也有的企业财产大量流失或者被企业实际操纵者侵吞、藏匿,直接导致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由原企业承担的有关民事责任根本无法实现。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与企业被撤销或被吊销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程序以及负有清算义务的清算主体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不无关系。因此,有必要对清算主体及有关民事责任逐一探讨。

    一、清算主体的确定

    对现行的法律规定予以分析可以发现,企业被撤销的,负责清算的清算主体比较明确,为被撤销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但是,对于企业被吊销的,法律规定的清算主体则显得比较混乱,各法条间存在相互矛盾和定义错误的现象。笔者认为,企业法人的投资主体或组建者在企业法人的清算程序中负清算之责是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各国民商事法律亦都以此为出发点,对企业投资主体或组建者在清算程序中规定了其应负的清算责任。因此,在企业被吊销时,承担清算义务的清算主体应当是企业的投资主体或组建者。具体对公司法人而言,清算主体应当是公司股东;对非公司法人而言,则是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开办单位。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被吊销的企业是公司法人,其清算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由于现行操作规范不够具体、明确,因此,如果按照确认公司股东为清算主体的一般原则来处理的话,在实践中就会遇到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实际难以明确责任的问题,并对清算程序的进行以及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带来障碍。故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对于被吊销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首先应参照公司章程清算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作为一般原则予以确定清算主体;如果章程中没有相应规定而股东人数不多的,可以将所有的股东都确认为清算主体;如果章程中没有相应规定而股东人数较多的,可以只确认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对于被吊销的企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首先也应参照公司章程清算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作为一般原则予以确定清算主体;如果章程中没有相应规定也可按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作为清算主体来处理。当然,上述处理方式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办法,要解决被吊销企业为公司法人的清算主体问题,还是要靠立法和加强登记监管制度予以彻底解决。

    二、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

    判断被撤销或被吊销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有法定的标准,其实就是清算主体履行是否受时限限制的问题,如果存在一定的时限限制,则其在限期内未履行的,就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法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企业被撤销和被吊销而清算的,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期限,如清算主体应当在什么时间组建清算组织,清算工作应当在什么时限内完成等。针对此情况,有必要在立法中比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被撤销或被吊销企业的清算主体限定明确的履行义务的期限,督促其积极履行义务。而对于企业债权人,应认可其单独申请法院强制怠于履行义务的清算主体限期承担清算义务的权利。为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时间,并考虑到清算责任法律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的紧密联系,法院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将其与清算责任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审理。也就是说,在企业被撤销或被吊销时,对清算主体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在诉讼中将企业和有关的清算主体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企业承担清偿责任,而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

    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是,虽然法院裁判责令清算主体限期履行清算义务,但清算主体仍不按要求完成。对此情况存在多种处理意见。有的认为,可追究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的赔偿责任,即若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则可根据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实际情况,责令清算主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若清算主体仍不履行义务的,可在期限到期后判令其与被撤销或被吊销的企业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法清偿债务后可向企业追偿。笔者以为,对第二种意见不宜轻易采纳,因为这样做就直接对企业法人制度中限制责任原则形成挑战,不利企业法人制度发展。但第一种处理方式也存在问题,就是损失的证据获得及其认定问题,由于债权人属于企业外部的第三人,要获得此类证据具有相当的难度。笔者认为,可从清算程序的社会监督性角度出发,对清算程序予以监管。具体的措施是:清算主体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可强制性规定由法院指定的社会清算组织接管清算事务,并对清算义务人作出司法处罚,若其仍拒绝配合有关事务移交的,可认定其与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以妨害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

    三、其它民事责任的承担

    1.清算主体不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因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清算主体因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使债权人受损,且债权人所受的损害与清算主体的不当履行义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此,清算主体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依法理应属侵权损害赔偿。但在诉讼中,处理此种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只应限定在因清算主体的行为所造成的企业财产损失范围内,而不应参照债权人所请求的债权数额。因为根据企业法人制度理论,清算主体的清算义务首先是企业法人本身来承担的,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职责的直接后果也是造成企业本身财产的减损,从而间接地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此,清算主体不当履行职责而造成企业资产减损的,其应承担的是一种补偿责任,即恢复企业资产。从某种角度来说,其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可视为其对企业清偿债务的债务转移过程。

    2.企业投资者或开办者侵害企业资产行为的民事责任

    在清算中如发现被撤销或被吊销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者存在投资不足或出资不足时,依据有关规定,开办单位或投资者应当依法对其投资不足或出资不足的部分负补偿责任。而被撤销或被吊销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者在企业法人经营期间抽逃资金、转移资产,以及企业清算主体在清算期间侵吞、隐匿、转移资产的行为都是对企业法人资产的一种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企业被撤销或被吊销中的运用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企业法人被撤销或被吊销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相关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以实现对企业债权人之合法权益最大程度的保护,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其一,被撤销或被吊销企业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存在以下滥用法人资格情形的,应当判令其与企业法人对企业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用法人资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如股东或投资者为逃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公司,并将财产转移到该公司中去;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合同义务的,如以逃避合同债务为目的将企业法人予以撤销或故意不按规定进行工商登记而由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后,再以原有的资金、场地、人员等另行设立一家企业,以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利用法人资格逃避和分散侵权责任以及利用法人资格欺诈债权人等。

    其二,被撤销或被吊销的企业法人与企业投资者或开办单位混同的,应当直接判定企业投资者或其开办单位对债权人负责清偿债务。这种情形主要表现为:企业法人完全由其背后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者)或开办单位控制或支配,控制者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企业身上,把企业视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其独立意思完全被企业实际控制者的意思所取代,以至丧失企业法人的自我意志、自我决策的独立性。判断这类企业法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和业务混同是进行认定的主要标志和特征。

    其三,对于被撤销或被吊销的企业控制者滥用企业法人人格的,应责令其对企业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名为企业法人实为自然人或家庭独资企业并滥用公司人格的,应由自然人本人以其所有财产或者开办企业的家庭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冯 伟 罗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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