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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蜂之死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周维林长期从事蜜蜂养殖,养殖的蜜蜂与邻居李国山的稻田相隔约3米多。2004年4月,李国山对周维林说:“你家蜜蜂最好搬走,我马上要打药,打药可能对你家的蜜蜂有损害。”周维林说:“我现在没有地方搬,如果打药告诉我,且尽量不要用机器打,用人工手压机打。”此后李国山在自家稻田打农药均告知周维林,但7月27日李国山打药并加大了药量,却没有告知。之后,周维林养殖的蜜蜂有80%死亡,损失15720元。2004年8月2日,周维林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国山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蜜蜂死亡不是被告所致,蜜蜂死亡当天,不是被告一家在打农药,原告的蜜蜂死亡与被告打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到侵权归责原则问题。归责是指加害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得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在处理中,对本案有三种意见:一是本案属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打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在自家稻田打农药,不负有告知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损失,被告可适当予以补偿。三是本案属混合过错,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多年从事蜜蜂养殖,明知打农药会对蜜蜂造成损失,却不将蜜蜂搬走,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平时均告知原告打药事宜的情况下,此次打药却没有告知,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环境污染应存在受害群众较多,范围较大,造成损害的行为是不容易避免的。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对原、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虽没有损害故意,但有一定的过失。被告本不负有告知义务,但在原告要求其履行告知义务后,被告一直在履行,应视为被告同意负有告知义务。此次被告没有履行,有一定的过失。主观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李国山赔偿原告周维林4000元损失。两家原本就是邻居,调解结案后,及时化解了矛盾,达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姚月梅 张秀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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