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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促成调解的五种做法

发布日期:2009-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有助于建立有序和谐的社会。笔者从事房地产审判工作多年,有超过50%的案件以双方当事人调解、和解的方法结案,对如何引导当事人调解有一些粗浅的体会。

    一、理清关系,打好调解基础

    承办案件后,首先应理清案件的基本关系。一个房地产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无非三种:一为法律关系,理清案件法律关系,则为把握案件的走向;二为历史关系,理清案件历史关系,则为搞清案件发生的缘起;三为经济关系,理清经济关系,则为平衡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理清案件的三种基本关系,有助于洞悉案情,打好调解基础。如笔者承办一起原告上海某大学等三家单位诉被告某大厦项目有限公司房屋联建一案,双方联建从1992年开始,先后参与联建的有国家机关、大学等数十家单位。由于各种原因,内部纷争不断,八年来历经五、六次诉讼,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的都有。摸清这一历史关系后,笔者认为仅着眼于本案诉请,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必须以历史关系为基础,将多年的纠纷一并考虑,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为此,笔者主持召开了十几次调解会,在平衡各方经济利益的基础上提出了一揽子解决问题的方案。由于这一方案兼顾了多年历史纷争,各方终于达成调解协议。

    二、缩小争议,找准主攻方向

    房地产案件往往标的较大,争议的事实不少,法官如同面对一团乱麻。而调解又需要法官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不断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故无法置身事外做到“快刀斩乱麻”。为此,应该尽量缩小争议点,找准主攻方向。笔者的做法是:在纸上分别排列出原告的诉请要点和被告的答辩要点,调解时逐点发表意见,找出共同点,缩小争议点。对于争议最大的部分,则进一步掌握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想法,利用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心理,攻心为上,引导当事人达成合意。如笔者承办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总公司损害赔偿一案,被告在开发建造商品房时,因其委托的建筑公司打桩时将邻近的原告厂房损坏,进而导致厂房内整条德国进口生产线毁坏,引起相应车间停产和工人情绪激动。原告为此要求赔偿1500万元。笔者承办此案后,发现双方均认可厂房损坏事实的发生,争议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具体确定,并了解到原告的想法是尽快拿到赔偿款恢复生产,避免更大的损失,被告则担心原告要价过高,如按该价赔偿能否全额追索建筑公司的责任。针对当事人的上述想法,笔者确信这起案件是有可能调解的。接下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三方专业人员包括房屋评估师、审计师、电气工作师等组成一个鉴定组来确定原告损失,并联系建筑公司征询其意见,建筑公司亦愿意参与本案一并解决纠纷。此后,经过五、六次调解会,最终各方一致确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00万元,被告一次付清款项后,双方纠纷彻底解决。

    三、调判分开,搭建调解快轨

    调解工作因其当事人、案情不同,调解的可能性并不一样。有些案件虽然双方争议并不大,但案件当事人为了争口气,对利益寸步不让,对这种案件往往难以进行调解。而有的案件争议虽大,但当事人希望尽快解决纠纷,拿到款项另有他用,或者希望调解结案并为今后双方继续合作留下后路。对这种情况,既然当事人都能明白调解带来的好处,法官更应将这种好处进一步强化。比如在时间上,调解虽然比判决快,但调解过程中往往经历反复,耗时不少,因此,法官应想办法克服因调解可能带来的拖延。笔者的做法是:在诉讼中将调解与判决方式适当分开。具体来说是:在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将调解或判决两种结案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同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调解与裁决不同结案方式所带来的风险及成本,如当事人选择调解,则不必拘泥于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可即行调解。这样做的好处是好比将调解放到没有红绿灯的高架道上,可快速到达目的地。如笔者承办了原告上海A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上海B房地产公司、原告上海B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上海C公司、原告上海C公司诉被告上海D房地产公司房屋参建三起案件,这三起案件系当事人层层参建房屋关系,三起案件的合同内容基本相仿,有调解的可能性。但三起案件都是相隔一个月起诉至法院。如果按传统方式各自经历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则用于调解的时间捉襟见肘。这三起案件受理后,在当事人均选择调解结案方式后,在被告答辩期尚未届满时,笔者就召集各方当事人就合同效力、还款时间等问题进行调解。最后,前两起案件分别在立案后一个月内达成调解协议,第三起案件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在被告上海D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所有房款后以撤诉结案。由于这种调解快轨的搭建,三起案件前后共花了三个月时间,大大提高了效率。

    四、掌握火候,发挥双方作用

    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官需要经历角色的转变,在某一阶段需要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将心比心,拉近距离;在另一阶段则需要居中独立,以局外人的姿态来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予以适当点拨。因此,法官应掌握调解的火候,在条件不成熟时不能急于干预,而是先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必要时才介入。笔者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时,发现原、被告在长达六年的联建房屋过程中,双方及相应子公司为此签订了几十份合同,账目不清,难以理出头绪。尽管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调解结案,但笔者意识到,如果一开始就参与调解,不但费时费力,而且必将陷入当事人的繁琐对账过程中。因此,笔者决定在当事人中各指定一个对双方情况都相当熟悉的代理人作为调解代表,充分发挥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此后,由双方当事人的调解代表牵头,进行了数十次的对账,终于将双方的往来账目理出头绪。在这个基础上,笔者又召开了三次调解会,一步一步地说服当事人将各自的心理价位拉近,最终引导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五、不厌其烦,促成案外和解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履行义务的条件尚未成熟、原告诉请难以支持的情况。对这种情况,一般的做法是提示原告撤诉或者直接驳回原告之诉请。但这样一来,矛盾仍然潜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仍有发生新的诉讼的可能。为减少讼累,法官可以耐心地促成案外和解。笔者的具体做法是:将双方法律关系及其今后可能出现的纠纷向当事人做一个全面的分析,并告知当事人潜在的纠纷不会消失,与其将来解决还要支付额外的诉讼费、律师费,不如当前和解解决。同时,告知当事人对将来纠纷可能的判决结果。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接受这种建议。如上海某公司诉上海某集团公司房屋联建一案,原告有一地块与被告进行联建,但被告在前期开发后,因市场、资金等原因一直未动工,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则提出交房的时间尚未到。在原告诉请难以支持的情况下,笔者并未一判了之,而是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就双方暴露出来的矛盾进行调解。在笔者的努力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份新的和解协议,之后未再产生诉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吴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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