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本案适格被告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适格被告为曾某。原告的损害后果是曾某在课堂上指使学生殴打的行为所致,曾某指使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曾某在课堂上指使学生殴打小马的行为,是实施与教育、教学职务无关的行为,不是履行教育、教学职务的合法行为,即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曾某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曾某在课堂上教唆、指使该班学生(未成年人)殴打原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适格被告为学校。原告的损害后果是曾某在课堂上指使学生殴打的行为所致,而曾某指使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在履行教育、教学职务的活动过程中所实施,依法应由学校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曾某在课堂上教唆、指使该班学生(未成年人)殴打原告的行为,虽然属于教育、教学方法不当,但也应属于履行教育、教学职务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原告的损害结果,应由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适格被告为学校和曾某。原告的损害后果是曾某在课堂上指使学生殴打的行为所致,曾某指使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但学校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存在对教师管理上的过失,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医疗等损失,应由曾某与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学校作为一个事业法人机构,除了对学生有教育、教学的义务以外,对所在学校的教师也有教育、教学的管理责任。本案中,曾某在课堂上指使该班学生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该班学生为未成年人,曾某应对该侵权行为负责。但曾某在教学活动中教唆、指使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反映了该学校对教师的管理过失。所以,学校的管理过失行为与曾某教唆、指使学生实施的侵权行为,均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小马的损害后果,应由曾某与学校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徐 斌 林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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