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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9月3日夜,被告人戚某伙同张某(已判刑)预谋抢三轮摩托车,并分别携带刀子和砖头,在夏邑县城乘坐程某的三轮摩托车沿商永公路前往李集,当车行至李集西转向阁楼的土路约100米时,佯装醉洒的戚某故意从车上摔下,张某遂让程某停车。程停车后,张某用砖头朝程头枕部猛砸一下,程即下车,张某持砖头、戚某持刀对程殴打,戚某用刀刺中程左下肢。程奋起反抗,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加张某腹部,后得以驾车脱身。经法医鉴定,程某的损伤为轻伤。

  【审判】

  一审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戚红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对戚某量刑时适用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维持了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抢劫案件,被告人戚某的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

  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是危害最大、性质最严重的财产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笔者结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本案进行分析如下。

   一、犯罪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亦称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了人身伤亡。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罪或一般的侵犯人身权利罪的主要标志,也是构成抢劫罪的一个必备条件。

   二、犯罪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法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而强行劫取财物的犯罪行为与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该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最显著区别点。

   三、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可能构成抢劫罪。

   四、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年满14周岁的人都可以成为抢劫罪的主体。

   本案中,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抢三轮摩托车,并分别携带刀子和砖头,在当场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程某的财物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程某受轻伤,侵犯了程某的财产权利的人身权利,可见其行为在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以及主体均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构成了抢劫罪。但被告人戚红雷在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未成年的被告人戚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还存在犯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关于既遂与未遂的确定标准,法学界与司法界有几种不同的意见。刑法第263条基本情节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应以是否劫取得财物作为区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案被告人戚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程某的奋起反抗,未能劫得财物,抢劫未能得逞,并且其暴力行为没有致被害人程某重伤或者死亡,也不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既遂。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未遂。根据刑法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本院判决在量刑时依法适用了这一规定。

   综上,本院的原判决在适用法律、量刑方面适当,再审判决维持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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