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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可以约定

发布日期:2003-11-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出钱买车后,把汽车的产权登记在别人的名下,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这里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财产所有权归属是否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财产所有权约定的实例

  1993年7月1日,案外人某甲与本案原告某公交公司签订《融资车辆营运线路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公交公司提供产权登记为该公司的小公共汽车1辆,并提供市区公交线路2条,供某甲融资承包营运;车辆购买款由某甲承担,分期缴付,在约定的期限内缴清所有车辆价款、利息、承包金和各种应缴费用后,车辆产权归某甲所有。

  1996年6月1日,某甲经公交公司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案外人某乙,由某乙继续履行原某甲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合同。其间,某乙在某甲原缴交的基础上,交清了合同约定的车价款,但某乙未要求变更登记车辆的所有权。合同期满后,某乙与公交公司续订了一份《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责任制合同》,主要约定:(1)某乙自筹购置小公共汽车1辆(实际即指某甲转让给某乙、产权登记为公交公司的车辆),挂靠公交公司营运,公交公司提供市内营运线路1条。(2)公交公司对车辆拥有所有权、管理使用监督权。某乙不得将车辆擅自转让、转包等,并应交车辆押金4846元。(3)某乙每月应上交承包金2870元;合同期满,某乙如需继续经营公交营运线路,双方重新签订责任制合同等。

  1999年2月底,某乙与本案被告某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某乙愿将融资所有的小公共汽车转让给某丙,某丙一次性付清车款29500元,车子产权归某丙。嗣后,某丙付清了车款,并开始经营。公交公司亦无异议。

  1999年3月17日,某丙与公交公司签订一份《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承运合同》,合同内容与某乙同公交公司所订合同基本相同。合同期为1998年12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车辆至1999年12月31日折旧残值为3976.47元。

  1999年8月25日,某丙与本案第三人某丁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某丙将小公共汽车卖给某丁,汽车的产权、更新权从1999年8月26日起归某丁所有。嗣后,某丁将购车款58500元支付给某丙,并开始经营。1999年12月6日,公交公司收到某丁提交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公交公司亦多次通知某丁参加公司的业务会议。但虽经两次变更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小公共汽车的车主仍登记为公交公司。上列合同中的所谓更新权,指旧车报废后更换新车继续经营公交运输的权利。

  2000年5月,公交公司以其与某丙所订合同履行期限已满,要求终止合同,收回车辆为由,向法院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把小公共汽车的所有权归属公交公司的约定是否有效?某丙是否汽车的所有权人?公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丙与某丁之间所有权转让的认可?

  财产所有权归属可以约定的依据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动产及汽车等运输工具的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公示要件的,除此之外的财产,一般是以占有为公示要件的。因此,从法律上判明本案所争议的汽车所有权属谁并不难。难的是公交公司一分钱未出而拥有所有权,是否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汽车客运市场的竞争激烈,城市公交线路的客源充足,收入稳定,客运经营权的取得又十分不易。甲乙丙丁诸人要在客运市场获利,要取得公交线路客运的经营权,只有依靠公交公司。另一方面,公交公司如果不依靠社会的力量发展城市公共运输,完全靠自己的资金也有一定的困难。正是有了这两方面的需求,就出现了本案这样的合同模式。而且这种情况不但在城市公共运输中有,在公路运输中也屡见不鲜。甲乙丙丁出让汽车所有权以换取公交线路的经营权,从而获得稳定的收入和丰厚的利润,这是他们经过充分利益衡量后所作的明智选择,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等价交换。这里,绝没有显失公平之处,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而且,这也是基于公交线路由国有的公交公司垄断经营的情况下,所能作出的为社会各方均可接受的可行选择。公交公司从合同中得到的直接利益是,获得汽车的所有权及每月2000余元的承包金,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却因未对汽车出资而让渡于他人;获得的间接利益是使公交线路的车辆密度得到合理配置,方便了乘客,扩大了公交线路经营的社会效果。公交公司所获利益并非没有付出对价,一是要对站点建设进行投资,以方便车辆停靠和乘客上下车;二是要对车辆进行统一调度,以合理分解客流和使每车获得最大效益;三是要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车辆运行中的风险承担责任。而甲乙丙丁之所以愿意带资承包车辆,看重的不是汽车财产权法律上的归属,看重的是实实在在地对汽车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财产所有权归属可以约定符合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那么,在上述案件中,把汽车的财产所有权约定归公交公司,是否有可供干预、可供否定的理由呢?是否有可宣布该约定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理由呢?经审查,甲乙丙丁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合同内容深思熟虑,对条文的意义明白无误,既无误解,合同履行的结果又有利可图。因此合同不具有撤销或变更的条件。同时,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非法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时还有什么理由去否定合同的效力呢?

  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转让要件不能等同

  财产所有权与设立在财产之上的经营权,其转让的要件是否相同,即当事人的一个行为,是否能引起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同时转让,也是本案审理中的一个问题。本案有这样一个事实:1999年8月25日,某丙以协议的形式把车辆及更新权“卖”给某丁后,公交公司收到某丁提交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公交公司亦多次通知某丁参加公司的业务会议。公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丙与某丁之间所有权转让的认可?

  笔者认为,某丙与某丁间签订《转让协议》包含有转让车辆产权和转让车辆承包经营权两项内容。其中转让车辆产权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该处分行为未得到权利人公交公司的追认,该《转让协议》中有关车辆产权、更新权及车辆押金的内容无效。对此,某丙与某丁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对于转让车辆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某丙与公交公司间的《营运合同》虽有关于“不得擅自将车辆转让、转包等有损公交公司的行为”的约定,但在1999年9月至同年12月间,公交公司对车辆所实施的管理中,对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为某丁应当知道,而且某丁多次以“车主”的身份参加有关的业务会议、开立结算账户和结算费用,均说明公交公司对某丙将车交由某丁经营是认可的。据此,应认定某丙转让某丁车辆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成立,故该行为不应视为对原合同的违约。但经营权的转让与所有权的处分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应把公交公司对经营权转让的默认视为对所有权处分的认可。

  必须指出的是,财产所有权归属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时,并不是无条件地一概肯定。其条件就是,这样的约定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能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认定单位犯罪需注意的若干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该条规定,几乎虚化得不成其为单位犯罪的概念。为此,对刑法未明确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等问题,谈谈如下浅见: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

  单位犯罪的主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法人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在两罚制情况下)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在单罚制情况下)。其理由是,犯罪主体必须与受刑主体同一,单一的犯罪主体只能有单一的受刑主体,双重的犯罪主体则应当有双重的受刑主体与之相对应。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的主要是双罚制的原则,决定了其犯罪主体也必然是二元的。否则,双罚制的规定就使罪与刑的关系发生了背离,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等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第二种观点主张,单位和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在单位犯罪中是不可分割的,是单位团体和其成员彼此异质的两部分构成的一个复合体,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单位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里的关系。即单位中的自然人把犯罪单位化;而单位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实施犯罪。笔者赞同此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的相对概念,两概念是并列关系。如果单位犯罪有两个主体即单位本身和自然人,那么,单位犯罪在概念的外延上包含了自然人犯罪。但按照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独立于自然人犯罪的单一主体,不存在着双重主体问题。

  2.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是一个人格化了的虚拟的人,其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通过它的组成部分即特定的自然人加以反映和实施。虽然,单位的意志又是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为单位整体的思想和意志,但这些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人意志的任意选择,其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单位也应当对代表其意志的行为负责。

  3.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在意志的体现和行为的实施中,确实不同于自然人那样合于简单一身,而是集于复合一体。但不能因为它的复合性,而否定它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正是单位犯罪的复合性,其受罚主体也自然有别于自然人的简单一身。因为,刑罚有自由刑与财产刑之分,作为法律和理论虚拟的一种人-单位,不可能直接承受自由刑,而只能通过体现单位意志和行为的特定的自然人来接受自由刑的惩罚。但这种特定的自然人所承受的刑罚,并不是因为其是犯罪主体所致,而是单位犯罪的复合性的必然结果。不能因为拟制的人具有复合性,而否定它的单一性。否则,无异于承认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或者人为地将拟制的一个人分解成两个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也是一个,当然,作为刑事责任必然后果的刑罚,也就应当加于单位本身。既然处罚的主体是单位,又为什么要追究特定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呢?因为,特定的自然人有权作出的决定、决策上升为单位意志后,体现该意志的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便是单位的行为,也就是说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或实施,那么,对这些特定的自然人的处罚,恰恰是对单位犯罪行为处罚的组成部分。此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原则并不矛盾。

  4.如果单位犯罪是双重主体,即单位本身和特定的自然人,那么,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也有单罚制规定,又作何解释?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对特定的自然人给予处罚,仍然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既然单位犯罪是双重主体,却择一而处罚,岂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吗?因此,只有在单位犯罪是单一主体的条件下,才能解释刑法对单位犯罪也采用单罚制的合理性与必然性。

  二、单位的附属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的附属机构是指单位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办事处等)和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如企业内部的车间、科室等)。我国刑法学界对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争议颇大。肯定者有之,否定者也有之。

  笔者认为,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分公司的行为,是基于分公司独立的意志,为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且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一旦该行为触犯刑律,分公司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如果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由公司决策机构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授意或批准的,且为公司的利益,则不论其是否以公司的名义,都构成整个公司的犯罪,而不能由分公司独立地负刑事责任。因为在这一条件下,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和犯意,即使名义上或许是分公司,但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始终围绕公司的整体利益。此时,分公司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公司意志的执行者,它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

  当公司的分支机构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时,其民事责任先由其持有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所属的公司清偿,已为民事法律所规定。但对它处以的罚金刑,在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或无财产的情况下,可否执行公司的财产呢?此在刑法学界,还少有论述。笔者以为,除犯罪所得已上缴公司的应予追缴外,罚金刑不能由公司转承。虽然,分支机构的经营利益全部或大部分上缴公司,自己留利甚微,但分公司的合法收益,自然应当归属公司,这符合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是为了扩大经营、提高效益的营利宗旨。然而,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其违背了公司的宗旨,即使其最终是为了公司牟利,也是分支机构的独立意志和行为,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应当由其独立承担。否则,违背了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当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罚金刑时,未执行部分的罚金依法不再执行。

  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可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持否定论者认为,企业法人下属的职能部门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同,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受命于法人。因此,不是法人犯罪的主体。关于涉及到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犯罪的主体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此原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刑法之所以采用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的概念,其立法原意在于单位的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而且也未把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不过,该《纪要》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作为认定依据之一,尚不够科学、合理。如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或名义上具有隐晦性,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且为单位的领导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营的,其犯罪主体同样是该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部门。

  三、单位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而解散单位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

  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即按自然人犯罪认定。但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实施单位犯罪后,为逃避财产刑而分割财产并解散单位(包括已被注销工商登记的和工商登记虽未注销但实际上已不存在)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法律上无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先例可循。有观点认为,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已不存在,就如同自然人犯罪,被告人死亡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特定的自然人仍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单位中的特定自然人在实施单位犯罪之前,预谋犯罪后即分解单位资产,逃避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不论在被追诉时,是否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均应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论。

  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另一个角度的思考

  这几年呼吁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人多起来了,而我国宪法中早已规定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却被人们忽视了。现实生活告诉我们,公有财产被侵犯的时候因为不直接涉及个人切身利益,因此它的被侵犯人们较能容忍。其结果,是国有资产大量流失,集体企业大批破产。完全可以说,公有财产遭受侵犯的可能性远远超过了私有财产。

  公有财产不但更容易被侵犯,侵犯公有财产的罪行实际上也更严重。这种罪行腐蚀政府官员,使政府威信扫地,严重到一定程度将引起社会动乱;社会将为此付出生命、财产上的沉重代价,换来的却不过是“宁作太平犬不为离乱人”的奴性。这一点可以从国民党政府腐败、垮台的过程和后果中看得很清楚。侵犯公有财产所引起的腐败官员的贪欲,会导致这些官员进一步利用公共权力侵犯私有财产,股份制改造成为某些人的“社会主义免费午餐”就是一个例证,集体财产被吃光以后农民个人负担一再加重也是一个例证。侵犯公有财产本身也会加重社会的负担,尤其是减少对赤贫者的救济。国家机关不会因为公有财产的流失而停止运转,钱从何来?除了加重税负和削减救济之外别无他法。如果说盗窃、抢劫、诈骗犯罪侵犯的一般是富人,那么侵犯公有财产的后果却更多地落在穷人身上。从这个角度看,侵犯公有财产的罪行也更严重;因为一个百万富翁被骗了五十万还可以照常生活,而一个朝不保夕的穷人少了五百元救济就有可能饿死。

  此外,“以权谋私”在我国很多人的观念中依然根深蒂固。通常,人们在痛斥贪官贪官污吏的时候,与其说是出于义愤不如说是出于嫉妒,事实上,一个做官的人如果不为亲友谋私利往往会被家人斥为“六亲不认”。近几十年来的公有制大锅饭进一步强化了这一传统(民间流传的谚语,“党是妈,没钱找妈要;厂是家,缺啥从家拿。”就鲜明的反映了这一点),以至于多数人都认为:偷公家的东西不算偷,以权谋私天经地义、自古已然。所有这一切都说明,现在到了必须重申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时候了,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应当承认,在“一大二公”的时代,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执行得并不好。那时候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一方面被滥用为侵犯私有财产的武器,另一方面又未能防止对公有财产的巨大的浪费和破坏。大跃进的灾难戏剧性地向我们显示了把公有财产的神圣性和私有财产的神圣性对立起来的严重后果。今天公有财产面临的主要危险虽然是侵占、集体侵占(“集体福利”)和变相侵占(公款吃喝、公费旅游、公车私用);但是我们不应当忘记,瞎指挥和不负责任也仍然在损害着我们的公有财产,并且随时可能造成更大的灾难。如果说对前一种侵犯行为我们是执法不严,那么对后一种侵犯行为我们还无法可依。造成大跃进灾难的人至今没有承担责任,过失侵犯公有财产的责任制度如何能建立起来?从这个角度看,我国宪法确立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还远没有达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水平。

  我并不认为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就意味着要对公有财产提供什么特殊保护。但是基于公有财产的易被侵犯性,必须对公有财产的管理进行特殊监督,防止那些管理公有财产的人因为私利或不负责任而侵吞、浪费或破坏公有财产。只有这样,对公有财产的保护才能达到对私有财产保护同样的水平。

  讲到监督,我相信一定有人会问:我国的专门监督机构还少吗?监督者又由谁去监督呢?是的,我国有纪检监督、立法监督、检察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行政复议监督、行政监察监督,监督人员不能说太少,监督机构不可谓不多,可是结果又如何呢?就像我的一位做过行政法官的同学所说的,“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最大好处,就是法院行政庭不愁没年货了。”如果把监督制度比作大洋中的一座冰山,那么各种专门机关的监督不过是冰山露出水面的一部分,而人民大众的监督才是虽不显眼却要重大得多的水下部分。一旦没有水下部分作支撑,这座浮出水面的冰山就会大部分沉没。因此要监督政府官员,阻止对公有财产的侵犯,就必须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民主权利,把群众来信、来访这样一块、一块的监督小冰块凝结成一座人民监督的巨大冰山的底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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