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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修珍等诉张开继财产所有权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黄修珍。

    原告李明知。

    原告李明庆。

    原告李勇。

    原告李明丰。

    原告李晓琼。

    被告张开继。

    案由:财产所有权纠纷

    李道伦有成年子女李明知、李明庆、李勇、李明丰、李晓琼。原告黄修珍于1997年4月16日与李道伦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日,李道伦立遗嘱一份,并由被告代书。2002年4月,李道伦因病去世。2002年7月25日被告受原告五人之托领取了抚恤金7330元。2002年4月22日,该案当事人及其亲属召开了家庭会议并形成纪要,对抚恤金及原告今后生活予以安排,原告黄修珍未在该纪要上签名。庭审中原告黄修珍表示该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陈述,证实李道伦有五个子女;

    2、《结婚证》,证实原告与李道伦生前系合法夫妻关系;

    3、中共兴山县委办公室行政管理科证明,证实被告领取抚恤金7330元;

    4、生前遗嘱,证实由被告代书,李道伦立遗嘱一份;

    5、会议纪要,证实对原告黄修珍的生活及抚恤金作了安排,原告本人未有签名。

    [审判]

    此案经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死者近亲属均有权享受,抚恤金不属死者遗产,死者不能以遗嘱的形式作出处分。原告黄修珍要求被告给付本人应享有的一份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给付其应享有的份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遗嘱,此遗嘱属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遗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开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修珍、李明知、李明庆、李勇、李明丰、李晓晾等人抚恤金各1221.65元。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表示服从判决。

    [评析]

    本案实质上是一起抚恤金权属纠纷,案件事实非常清楚,主要涉及遗嘱的效力及抚恤金的性质归属问题,现分析如下:

    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1、案件中遗嘱系代书遗嘱,代书遗嘱上仅有立遗嘱人及代书人即被告的签名,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及签名,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签名的规定;2、代书人即被告系立遗嘱人的女婿,与继承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继承人的规定,据以上二点,此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代书遗嘱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抚恤金的权属问题,抚恤是国家或政府,对因公受伤或残疾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抚恤金则是发给的费用。抚恤金分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定期抚恤金归原告黄修珍所有无异,对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属有二种意见:一利意见认为一次性抚恤金应归原告黄修珍所有,因为原告黄修珍为死亡者唯一的家属;另一种意见认为一次性抚恤金应归原告黄修珍及其死亡者子女(追加五原告)共同所有,应按份分割。一审法院按第二种意见判决是正确的,关键在于一审法院正确认识了一次性抚恤金不是死者遗产,死者不能以遗嘱形式作出处分;原告黄修珍按国家政策享受了定期抚恤金待遇;准确认定同居室的亲属非为划分家属的唯一标准;准确把握一次性抚恤金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二重属性。

 

兴山县人民法院 :田正清 万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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