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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损害有限双重赔偿模式论

发布日期:2009-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由于各类法律法规存在的一些冲突,各地法院在工伤赔偿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赔偿结果明显不同。解决这一问题,除了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需要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外,目前急需法律适用中统一审判思路。

工伤损害赔偿制度的趋势

    从各国工伤损害补偿制度的发展来看,从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的趋势明显,在如何处理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的关系上出现取代、选择、兼得、补充4种模式。此4种模式各有利弊。首先,采取选择模式和简单的取代模式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也不利于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放纵了民事侵权责任人;其次,无条件地采用兼得模式也不符合合理赔偿和司法平衡的原则,最主要的是违反了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雇主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没有因为工伤保险得到社会制度的责任分散,与社会保障制度有所冲突。且在兼得模式下,受害劳动者获得的赔偿总和可能会大大超过现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造成一定的社会不平衡。 

    从当今各国劳动损害制度的发展趋势看,“民事法律责任的回归”现象比较显著。劳工保护的历史发展至今,对保护劳工关系中的弱者——劳动者的立法规范,并不仅仅基于人道主义观念下的简单认识,更多的是出于整个社会和谐进步发展的社会政策的考虑。涉及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现了现代文明国家对劳动者生存权的关注,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乃是尽公法上的义务;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时,基于生存权的维护,请求给予工伤保险物资帮助,与雇主责任并无直接关系;雇主如侵犯劳动者权益而向劳动者进行侵权赔偿,系尽私法上之义务,两者并行不悖。

有限双重赔偿模式的意义

    我国在工伤保险和工伤民事赔偿竞合适用关系上,应当兼顾公私法律,劳动者损害赔偿制度的模式则应采用工伤保险为主,侵权损害赔偿补偿并行的基本形式,根据工伤形成的不同情况,在人民法院的具体案件审理中采取“有限双重赔偿”的模式,就是指在工伤保险和工伤民事赔偿竞合情况下分别导致民事诉讼时,审理中应当先告知受到工伤损害的劳动者先行启动工伤保险赔付程序,在赔付完成前提下,分别根据工伤事故的情况,对有第三人侵权的和用人单位有过错导致的工伤事故情形的,方能启动民事侵权赔偿之诉。如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其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该劳动者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有限双重模式能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工业化的发展使得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危险因素大大增加,工伤事故成为十分普遍的尖锐的社会问题,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化再生产的持续发展,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通过雇主增加工伤保险费用的成本支出,通过商品价格调节,转嫁支付,将单个的、偶然的工伤事故的赔偿纳入到整个社会化保障法律制度之内,既降低了经营成本,又分散了职业危险责任。既有利于经济建设,又能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由于其在支付保险待遇上具有制度上的保障,能及时有效的对受害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因此,应当在制度上确立工伤保险为主的模式。 

    第二,有利于劳动者获得切实和完全的赔偿,同时有利于发挥民事侵权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由于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以社会连带为理论基础,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其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十分薄弱,结合我国工伤保险具体的补偿情况,其在很多区域内都只能提供维持劳动力生存及再生产的经济补偿,而不足以赔偿受害劳动者的全部损害。相反,民事侵权赔偿机制以对受害人全部损害进行全面的赔偿,其请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而且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典型的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从受害劳动者的立场出发,不应剥夺其因侵权行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而应当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之外,保留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考虑,保留过错行为的侵权责任则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作用。

    第三,从合理有效分配社会资源的视角看,简单的“兼得”模式,首先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其次是产生了新的社会不平衡。因此当今各国大多明令禁止此种做法。在新的“有限双重赔偿”模式下,工伤职工获得的赔偿虽然可以同时来源于工伤保险给付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法律依据来源不同,弥补了选择单一救济途径造成的缺陷。不会发生所谓的“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不公。

有限双重赔偿模式的具体运用

    具体审判中适用有限双重赔偿模式应当注意的是: 

    1.关于适用有限双重赔偿的案件范围, 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的不同情况,在构成工伤事故的前提下:A.存在第三人侵权而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劳动者除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两者可以兼得,但不得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赔偿。B.存在第三人侵权而用人单位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二者有无意思联络,由其分别承担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C.因用人单位在生产活动的重大过错,例如严重违反工作章程安排工人操作等,造成工伤事故的,除了对直接负责人员追究个人责任外,在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承担额外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D.工伤事故完全是意外造成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不构成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的竞合,不能支持劳动者要求民事侵权赔偿的诉求。 

    2.赔偿范围方面,对工伤保险中已经实际进行的补偿性质的赔偿不应当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重复赔偿,对民事侵权赔偿的特别项目应当予以赔偿。现行工伤保险中,对工伤事故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花费的交通、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也有具体的报销规定,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不应重复计算。但工伤保险中未能享受报销的医疗费及其他上述项目部分应当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予以补足差额。民事侵权赔偿标准高的,应当补足差额。 

    最重要的部分是,工伤保险中赔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于金额较大,是否可以重复取得,还是适用补充模式,现在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民事审判中确定的上述赔偿的金额,如果不考虑责任分担的话,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要大于工伤保险赔付;如果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适用了责任分担,那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都小于工伤保险赔付。根据上述不同情况,建议采用双重救济模式,在审判实践中一定程度改变对工伤中致残和身亡的劳动者赔偿较低的实际情况。 

    3.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民事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但举证责任应当倒置,由用人单位举证自己无过错,而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履行为劳动者投保责任后,如果在工伤事故的认定上再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话,过分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伤保险制度事实上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法律也失去了惩戒和预防的作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结语:

在现代社会中,运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社会保险制度之结合,合理解决劳动损害事故,对于保障劳动权益,稳定和改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如何协调劳动者损害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之关系,与我国的社会经济、文化背景、法律传统等因素紧密联系。那么,结合上述案情,兼顾各方利益,在审判中找到最好的平衡“结合点”是必须,但审判思路的明晰则是前提。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吴 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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