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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的债务承担

发布日期:2009-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11月,吴某个人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液压工具厂。2003年11月至2006年4月,液压工具厂向金某购买千斤顶底座,尚欠金某货款12万元未支付。2006年10月8日,吴某将该液压工具厂作价30万元转让给了高某,转让协议约定:吴某将该厂的所有权、经营权全部转让给高某;转让前以该厂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吴某享有和承担;吴某同意高某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工商局办理了该厂的投资人变更手续。后金某为12万元货款将吴某、液压工具厂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液压工具厂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吴某对液压工具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绝对无独立法律人格,而是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吴某与液压工具厂构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液压工具厂和吴某应各自独立地对金某负全部义务之履行的责任,并因液压工具厂或吴某任何一人之履行而使另一人之履行义务免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虽具有法律上的相对独立性,但原投资人对于转让之前债务,仍应是责任主体,而受让企业的投资人则应在受让资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系由个人投资设立并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其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对于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个人独资企业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在诉讼主体资格等方面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这种独立性并不表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判断是否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根本条件在于是否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是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可见,个人独资企业依附于其投资人,在法律人格上并无独立性。

    二、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只需办理投资人变更手续的规定并不妥当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登记手续如何办理的问题,法律法规并未进行规定,而是由国家工商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了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总局第二次修订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重新登记。”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又公布施行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公布施行该管理办法的同时,国家工商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变更姓名是指投资人的姓名发生改变,或者因转让、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根据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只需办理投资人的变更手续,而不需办理原企业的注销登记和新企业的设立登记,这就导致单纯从表面上根本判断不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情况,同时也导致在诉讼主体上,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后具有一致性,而在实际责任承担上却由不同投资人承担的尴尬局面。国家工商总局为何如此规定,笔者不得而知,但是笔者认为,至少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国家工商总局如此规定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三、个人独资企业以变更投资人的形式转让和以注销旧企业、设立新企业的形式转让在本质上并无区别

    如前所述,个人独资企业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人格依附于投资人,在投资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变更前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本质上已是两个不同的企业,这种不同与注销的旧企业和设立的新企业之间的不同并无本质区别。试想,如果是注销旧企业、设立新企业的转让方式,则转让之前的债务,受让人是否还应承担法律责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具体到本案来说,由于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吴某享有和承担,而本案讼争的债务又发生在转让之前,因此本案讼争的债务应由吴某承担。但是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让人对受让前的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对于该种约定,笔者认为,该种约定属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既可依该约定向受让人主张债权,也可以依前述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不因企业的转移而转移的论述,向原投资人主张债权。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债务如何承担的纠纷诉诸法院,造成这类纠纷和处理上的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工商总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可以变更投资人的形式进行登记的规定。笔者认为国家工商总局的该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依附于投资人的根本性质认识不清,该规定并不妥当,应做修改。应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需以注销旧企业、设立新企业的形式进行,在注销旧企业时,应实行必要的清算手续。只有这样,才能明晰原投资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郭启强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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