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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上诉财产案二审受理费若干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09-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4月1日开始施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来,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大大降低了门槛,但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笔者就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财产案件中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若干问题进行探析。

法院应收取多少二审受理费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而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那么二审人民法院究竟是按一件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还是按两件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财产案件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收取,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在此情形下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如何计算,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金额就是双方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之和;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审案件受理费应采取“就低不就高”,即以交纳较少案件受理费的一方交纳的金额为该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按交纳较多上诉费一方交纳的金额为该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第四种意见认为,将双方当事人交纳的上诉费相加除以2得出的平均数,即为该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即“简单相加”的做法,可能使得二审案件受理费超过该一审案件受理费,且存在重复收取案件受理费之嫌。第二种意见,即“就低不就高”的做法,虽然有惠顾当事人之效果,但同时也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即一方当事人看到对方上诉,本来不想上诉也提起上诉。第三种意见,即“就高不就低”的做法,同样会产生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的弊端。第四种意见,即“取平均数”的做法,表面上看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际上也具有前三种做法的弊端。

    笔者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财产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分别收取双方当事人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但所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总和应不超过按一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计算得出的数额。举例说明:原告一审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万元,那么应交纳的诉讼费为2300元(50元+90000元X2.5%)。如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那么双方当事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大概有如下三种情形:(1)双方当事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总和为2300元;(2)双方当事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总和低于2300元;(3)双方当事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总和超过2300元。对第(1)、(3)种情形,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就为2300元,而对第(2)种情形,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双方当事人预交的受理费之和。

调解或撤诉结案的如何减半收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财产案件中,若调解结案或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撤诉时,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并不是就双方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半收取,而应是根据整个案件人民法院应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半收取。如前例:第(1)、(3)种情形,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为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而第(2)种情形,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为双方当事人预交的受理费之和除以2。

    部分调解结案的,不能直接根据所调解部分的标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比例分段累计收算,然后再减半,而应按照所调解的标的金额或者价额占整个案件标的金额或者价额的比例予以计算,然后再予以减半收取。

    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时,应对申请撤诉方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半收取。如前例,对第(1)、(2)种情形,可以直接对申请撤诉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半收取,而对第(3)种情形,则应先计算申请撤诉方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然后减半收取,而不是直接将其预交的二审受理费予以减半,如原审原、被告各预交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现原审原告撤诉,那么未减半收取前原告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1150元(原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被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之和4600元×该案法院应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现减半收取575元,即在该案中,原审原告撤回上诉时,其承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而对原审被告预交的2300元,法院应实际收取1150元,对该1150元的负担,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驳回上诉的是否交纳二审受理费

    对驳回上诉的二审民事案件是否应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意见认为不应交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笔者认为,关键是该条规定中的“驳回上诉”究竟作何解释的问题。二审驳回上诉有两种形式,即判决驳回上诉和裁定驳回上诉,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的条文表述方式看,这一规定应是指裁定驳回上诉的案件,而不是指判决驳回上诉的案件。因此,并不是所有的驳回上诉的案件都不应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而仅是裁定驳回上诉的案件不需要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对于判决驳回上诉的二审案件,仍需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在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财产案件中,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那么双方当事人各承担按各自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前例,即对第(1)、(2)种情形,双方当事人直接按各自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承担,对第(3)种情形,则要先计算出法院实际应收取各方当事人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金额,然后决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蒋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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