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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案件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09-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笔者在对2000年左右进行的政策性不良资产案件审理时,遇到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上,保证人和债务人同日盖上了自己的公章,催收内容显示:“上述贷款已经全部逾期,请贵企业及保证人在接到本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后,主动向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前述全部债务款项,或者制定还款计划。”有关保证人部分写有这样的内容:“借款人和保证人在接到本通知后,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如何在现在进行的诉讼中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成为审理过程中争议之处。在原来主债权和保证合同均已超过时效期间的情况下,2000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就等于另外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因为时效中断是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超过了时效期间,又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上签字盖章的只能视为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对此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但是这份保证合同并未规定保证期间,如何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呢?如何计算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如何开始的?

    笔者认为,虽然2000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被视为一个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但是毕竟债权人已经主张权利,从“上述贷款已经全部逾期,请贵企业及保证人在接到本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后,主动向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前述全部债务款项,或者制定还款计划”内容看,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立即还款的意思,而不是再给予宽限期。只要债务人没制定还款计划,债务人没有任何表示,就视为债权人的请求遭拒,债权人就可以从第二日起开始计算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从什么时间开始的呢?理论上讲,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肯定是从保证期间转化而来的,主合同没有履行期限,债权人没有给债务人留下任何宽限期,保证期间没有起算的可能,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也要求保证人立即还款或者制定还款计划,而保证期间却是从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非要确定一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段,那么可以这样来理解并计算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重新盖章后当日的几个小时内为履行宽限期(这里的期限不一定以日为单位来计算),期满后也就是当日开始了保证期间,也同时是在当日,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也就是在当日,保证期间从一个除斥期间转化成为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是保证人盖章之后的第二日,和主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一样的。因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和结束都是以日为单位来计算的,我们也只能从这样的角度来理解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如何起算的,这样理解也更具有合理性。]

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法院: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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