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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管辖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8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它对仲裁机构作出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执行,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执行,都基本上是按被执行人住所地和执行财产地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法院的。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就不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呢?答案,应当可行的。如果我国执行案件管辖制度,主要或基本上按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就可以减少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加强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法院的责任。如不执行外地申请人的案件,申请人完全有理由向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上级法院也好监督下级法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为此,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作出重大的修改:第一,依据级别管辖的原则解决我国执行案件的管辖制度。它只划分上下级法院执行案件时的权限和分工,而不是把普通管辖的执行案件也统统归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原第一审法院来管辖。第二,依据普通管辖的原则来重新确立由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和执行行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制度。这样就可以把任何一级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任何地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物品、债权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法设立的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国内仲裁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做出的财产保全裁定,都由执行标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了。另外,不以特定的标的物为执行对象而以履行一定执行行为为执行对象的案件,都由执行行为地的法院管辖。这类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应当履行一定的行为,如交给父或母抚育子女的行为;二是禁止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如妨碍他人的行为等。第三,依据执行债务人住所、居所、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来明确那些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所在地不明的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这一原则是对普通管辖的补充,也很符合执行实践的情况。第四,依据选择管辖的原则,来解决管辖权并存的问题。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同时有数个普通管辖权并存时,由执行债权人选择向其中一个管辖法院申请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受理;执行债权人同时向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执行书的法院执行,后收到申请执行书的法院,应将申请执行书退还执行债权人;执行债权人对于同一执行债务人有数个执行法律文书,而其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地系同一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申请该法院执行;其不受同一法院管辖的,应分别向各法院申请执行。但是执行债权人基于同一执行法律文书对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的连带执行债务人执行,或者对于同一执行债务人基于同一执行文书,而其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执行行为地不受同一法院管辖的,是向各法院同时申请或向其中一法院申请执行,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执行债权人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一是同时向各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我认为应由执行债权人同时向各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各有权管辖的法院负责自己的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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