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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爱诉张薇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14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由】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关键字】动物致人损害 精神抚慰金 无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鲁爱

被告:张薇

2005年9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被告及苏惠等人在国营东方仪器厂老厂区煤场处闲聊时,被告将爬在脖子上的小虫拍打在地上逗自己的宠物狗玩,当小虫落地后即飞至原告腿上,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即扑上将原告咬伤。原告遂到南郑县郭滩卫生院和南郑县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支出疫苗费108元。

2005年9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亦接受了被告送去的价值37.8元母鸡两只。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最后要求被告赔偿其(狂犬)疫苗费108元,车费63元,误工费94.87元,营养费50元,精神赔偿200元。

【裁判】

被告饲养的宠物狗此前已咬伤过他人,而被告仍未对其严加管理,又致伤原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40元车票并非正规出租车票,故不应认定;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原告被被告饲养的动物咬伤后,被告已赔礼道歉并送两只母鸡为其补养,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营养费,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被被告饲养动物咬伤后,注射疫苗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为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薇应赔偿鲁爱疫苗费108元、交通费23元、 误工费30元(15元×2天)、精神抚慰金50元,合计2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鲁爱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理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动物之人损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联系本案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有:

1、存在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

本案中被告张薇将小虫拍打在地上供自己的狗玩耍,并造成原告鲁爱的人身损害,存在着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

2、有损害结果发生

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通常会导致以下损害结果:首先是纯粹的财产损害;其次是对人身造成损害,受害人经过一段时间得到恢复,但需付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或其他收入等;再次是致人死亡。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是造成原告鲁爱的人身伤害。

3、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也比较容易,而且原告鲁爱也并无过错。

因此,本案是明显的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原告鲁爱的人身伤害是因为被告的狗造成的,被告存在一定的管理不善,应承担责任。

再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①归责原则

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所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②免责事由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免责情形一般包括两类:一是法定免责,二是约定免责。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两种法定免责事由: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二是第三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受害人故意敲打、挑逗他人饲养的动物等情况造成自身损害,可认定受害人的过错是引起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从而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类似上述的情况,但是是由第三人引起,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无上述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疫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但是精神抚慰金从本案的事实中是否应判定,有待商榷,本案看不出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比较重要特殊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饲养人在不能举证证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一般应承担责任。借助本案我们能更清晰地认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法条链接】

1、《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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