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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

发布日期:2009-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一直是法院、学术界以及行政机关之间争论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曾联合发文,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自2000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开始执行后,大多数人民法院认为因未明确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列,因此,开始陆续受理这类案件,并进行了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发表了此类案件的审理判例。虽然如此,但有些专家也提出不同的看法及观点。对此类案件仍旧是否应该受理和审判,在我省法院也有着不同认识。但根据实践,此类案件应具备行政可诉性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备可诉性的实质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备可诉性,关键取决于该行为的性质。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技术性认定,那么,该行为当然不具备可诉性,因为,当事人不仅可以协商责任认定机构,也可以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新的鉴定机关予以重新认定。鉴定机关作出的认定行为,并非行政执法行为。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该行为当然具备可诉性,因为,当事人只有通过诉讼进行司法审查,才能确定该责任认定是否具备公正、公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作为处罚及赔偿的依据。那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意属于哪类性质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规定表明,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作为管理机关所必须履行的职责,也就是说,除公安机关之外的任何行政机关是无权为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公安机关在道路事故处理上处于决定性的主导地位,而当事人处于被动的隶属地位。并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处理只能由事故发生地的本级政府的公安机关进行,其它行政机关及部门无权处理。根据目前实践表明,如果交通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前,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寻求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备前提,如果公安机关不履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事故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而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包括民事和刑事,都以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作为依据,那么,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针对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直接约束力以及全社会的法律效力。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机关针对道路事故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合理行为,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若干问题解释》规定,此类具体行政行为不在排除诉讼范围之列,那么,根据“法无禁止即许可”原则,此类行为当然具备行政可诉性。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具备可行性,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被起诉,需要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可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若干问题解释》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了排除方式,即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不可受理的行政行为,包括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这些列举的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来看,一部分是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另一部分则属于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对行政相对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针对特定人实施的特定行为作出的具备约束力的法律行为,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是否受到法律制裁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因此,该行为不是被排列在不可受理范围之列。其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还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完整性。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由一系列的行政程序完成的,比如行政处罚中的调查取证行为,陈述申辩程序,听证程序等等,这些程序往往是为了实现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完成而以辅助形式出现在行政程序之中的,因此,这些程序虽然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没有必要单独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只是在对完成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这些单独的程序才纳入审查范围之列,一并审理其合法性和公正性。有些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只是公安机关为了实现行政处罚而实施的一个辅助程序,事实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属于为完成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辅助性单独程序,因为从现行的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中可以反映出交通事故的处理不仅是为了教育和惩罚事故责任人,而且还负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使命。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独立环节,与交通事故处罚分别独立,并非是 交通事故处罚的一个辅助程序,正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备独立行政行为完整性,才有必要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备可诉性的形式要件

    法院依法对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对行政行为取权依据、认定事实的证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适用法律方面的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实施机关是仅是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其法律规定,并且作出交通责任认定都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并且适用法律必须得当,而这些均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的条件,也是司法审查的对象。

    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作为可诉行政行为,往往存在着诸多弊端,在刑事案件中,一方面,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一般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后,公安机关即对肇事责任人采取强制措施,如果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即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那么,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因该认定属于技术性认定,并且是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本身作出的认定,该认定不应具备强制性,肇事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在重新认定未作出前,公安机关不宜采取强制措施,而一旦重新认定作出后,因为重新鉴定需一段时间,肇事司机也可能逃之夭夭,从而导致案件无法审理终结。另一方面,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技术性认定,那么,事故当事人在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而不需要公安机关的参入,那么作为公法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也必然受到限制和约束,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现场勘验图作为重要依据,如果现场被破坏,该责任认定无法客观真实,从而放纵了犯罪行为,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发生。在民事案件中,如果事故一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质疑,法院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使用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的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检验结论,并且适用法律方面及执法程序方面均应是法律审查范围之列,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如果将当事人提出的上列质疑问题查实,不仅有诸多的阻碍,而且也将严重影响办案期限,加之,民事案件的审理还有其它事实及程序。另外,如果责任事故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那么,重新认定机构归属哪个部门,哪一级部门呢?这些目前司法实践中还尚未明文规定。即使有重新认定的机构,这些机构也无权对原认定机构获取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等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而这些证据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必备证据,否则,重新认定机构作出的认定经不起推敲。司法实践也证明,大部分基层法院在审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只流于形式的审查,对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前的执法程序是否得当完全忽略不计。而这些程序恰恰可能是导致责任认定不真实的原因。在判决书中,审判机关往往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无任何评述,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无法信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简化了复议程序,但司法实践证明,此类案件的上诉率直线上升,而大部分原因是一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无法信服。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既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具备可诉性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那么其可诉性无疑也是肯定的。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②参见“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

    ③参见梅海洋“浅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非诉性”,载于2003年3月21日《人民法院报》

    作者:周亦元 毕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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