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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的证明责任的分配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债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法律关系,债的存在与清偿又是这一法律关系的瓶颈,解决这一问题就不得不提到证明责任的分配,本文结合案例就此阐述自己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称证明责任为举证责任,其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理论上,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1、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入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即存在诉讼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指提供证据的责任。2、说服责任。即证明主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真实性,以说服法官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形成确信的心证责任。例如,原告在向法庭出示了证据后,并非已经完成证明责任,他还需针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即与所主张债权的同一性等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证据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的证据只有在影响了法官的主观判断之后,才产生诉讼法上的意义。3、不利后果的负担责任。这是一种风险责任,即证明主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以说服法官的证据,将承担败诉的后果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可以说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承担为是否负担不利后果的前提。就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上说服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将必然发生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证明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一起买卖欠款纠纷案为例。1999年3月12日,被告自原告处购得饲料1D屯,计款4700元,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2000年3月18日,被告更换了原还款保证书,约定欠款于2000年6月30日前偿付。被告分别于1999年3月12日还款1750元,于2000年4月29日还款3000元,共还款475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在此笔业务之前,还曾于1999年1月14日购得原告同型号的价值5000元的饲料 (后被告又退还了价值250元的饲料,因而总价值为4750元)。被告所偿还的是这笔欠款,但1999年3月12日的货款一直未予偿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笔欠款。被告以货款已付、双方只发生过一次买卖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本案是欠款纠纷,在此类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本案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1、买卖关系确实存在。1999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 4700元的饲料。被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表明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 2000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更换了还款保证书。2。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4750元的货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所偿还的这4750元货款是否为原告所诉求的款项。对此,被告称双方只发生过一次买卖关系,两次还款偿付的就是这笔4700元欠款。而原告则称除此笔诉求款项之外,双方于1999年1月14日还发生过一次买卖关系,总价款为47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99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料单存根一张,价款为5000元; 1999年3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领料单存根一张,价款为4700元;1999年3月13日出具的退料单一张,价款为250元。此外,还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向被告处送过两次货。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存有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对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因为原告所提供的三张单据虽系其单方行为,但证据本身确系原始单据,并且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有过两次买卖关系。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与第一次欠款数额相符,应认定第一次业务的货款得到了清偿,但尚未偿付原告所诉求的 4700元货款。因而应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由于本案是欠款纠纷,应首先审查欠款证明即本案的“还款保证书”是否真实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对该还款保证书均无异议,因而法院应确认其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是第一次购买饲料的款项,而一直未付第二次的饲料款,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应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但从原告的举证情况看,其提供的领料单存根是本单位的人自己写的,这些单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也不认可;其送货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而在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欠款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这些领料单存根及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确有两次业务关系存在,被告已偿还的是所欠原告的第一笔欠款,由此法院不应采纳原告的相关证据,而应根据“还款保证书”确定被告应偿付的款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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