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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机制、公正司法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要求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依法治国,司法公正是关键。司法公正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所有公民的宪法权利都应当受到保护,任何违法、犯罪活动都应当受到公正的审判。而要解决当前妨害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是否公正,具体到每起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与司法者个人素质有着极大的关系。因此,要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公正的实施,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有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怎么样才算职业化呢?应当明确,法官不是一个大众化的职业,而是一个精英化的职业,精英和职业化是成就一个优秀法官本身所必须具备的,法官职业化是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必需,“徒法不足以自行”,完善的法律制度只是一个框架,是一具躯壳,只有高素质的司法主体才能赋予其真实鲜活的生命力。

    法官职业化首先要求成为法官的人具有高深的法律知识储备。建国以来,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初任法官的门槛过低,首先表现在法律专业知识要求过低,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直到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才将初任法官的学历起点规定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同时把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作为必备条件,可以说这在法官职业化道路上迈进了一大步。其次法官职业化要求具有社会常识法律经验。法律不是一种理论科学,而是一种应用科学。因而,没有对社会的深刻理解,就不可能真正理解法律。司法审判是一门艺术,法官对当事人的询问,对事实的判断,对法律的运用,都离不开个人运用法律的经验,从这个层面上说,经验是处理法律事务的宝贵资源,法律规范与社会阅历和审判经验,对法官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将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务一断于法,需要的不仅仅是从法学院学到的深厚的法学理论和渊博的法律知识,也需要经过长期社会实践形成的一种审判阅历与素养。

    同时作为法官要具有崇高的法律道德。法律道德最基本的就是必须有正义这一永恒的法律理念,自始至终要有追求与维护正义的勇气与智慧。理想的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法官职业化要求法官有很高的职业操守。职业操守需要长期的养成,是一种道德层面上的自律。既需要机制层面的监督、内部严格的监督体系,还应将其置于社会的严密监督之下。使法官职业形成一种拥有共同专业的法律知识;具有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确保法官能够具有抵御外来干预的勇气和能力。相对社会整体而言,对于引导,培养整个社会法律意识和法律精神,具有不可替代的示范引导作用。    

    要改革目前各级法院法官选任中存在着行政化的倾向。进入各级法院成为法官,都要经过公务员考试,而且进入最高法院和基层法院理论上没有任何职业经验上的区别。应当建立上级审判机关法官从下级法院逐级选拔的制度。还应当完善目前法官遴选机制,可以成立一个法官委员会,由法官委员会投票或联名举荐拟任法官。怎样确定不同级别法院初任法官的任职年龄和离职年龄,根据法官的职业特点,按国际通行做法,确定法官的任、离职年龄。应该成为我们法官职业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不要把法官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公务员,更不要用衡量公务员的标准来衡量法官,法官应该是社会良知和正义的化身,应该成为全社会道德的楷模。要使法官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包括优越的经济地位,相应的也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因为崇高,必须严格自律,洁身自好,远离低级趣味。因为责任,必须博学敬业,如履薄冰,不敢有一丝一毫的懈怠。

    司法独立是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的一个普遍原则。改革现行司法财政体系是确保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按照这一原则,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不能受同级行政机关经济上的控制。而目前的司法财务体系恰恰背离了这一原则,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与政府其他组成部门一样,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财政收入状况直接拨付。尽管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现行司法财务体系是重要因素之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个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同时,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转换、结构调整和社会变革的关键时期,政府决策失误,如企业改制问题,三农问题、分配不公问题、城市拆迁、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问题。由此引起的行政诉讼越来越多,而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经济命脉掌握于政府机关手中,法院在具体诉讼活动中中立、持平的地位客观上难以保证,无论审判结果如何,都容易引起社会舆论的无端猜测,这种弊端不利于贯彻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

    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另一因素,是拨付的司法经费与其所承担的任务不相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司法机关所承担的任务越来越繁重,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使部分经济发展状况不是很好的基层司法机关普遍面临经费短缺的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各地都不同程度的允许或默许采用所谓创收的手段来解决经费不足及干警工资福利问题。司法机关所收取的费用与自己实际享用的经费及福利数额挂钩。一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受到利益驱动,乱收费、截留、坐收坐支使成为难以禁绝的弊端,即要马儿跑,又要马儿不吃草,势必造成权力寻租。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正是这种权力寻租一个最直接的后果。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应该符合财权、事权相一致的原则,司法权尤其是审判权在行使的范围上,每一级法院审理的案件都是可以跨县、市、省,甚至跨国界的(涉外案件),它的事权涉及范围在很大程度上是没有地域界限的,但它所需的经费却由其所在地同级政府财政负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当涉及地方利益时,很难不产生保护地方利益的冲动,国家法律的统一性,法律的天平将很难不发生倾斜。因此,必须绝对保证审判机关吃饱皇粮,同时绝对禁止四处觅食的行为。从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衡量,必须改革现行司法财务体系。改革方向设计,首先要符合科学执政、公正司法的要求。二是要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三是不过多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四是符合我国国情,具有可操作性,在这个原则指导下,可以采取如下两步解决。

    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基本要求。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是不可能实现的。按照十六大精神,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一种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司法审判体系,从体制上保证司法审判机关依法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对于司法公正而言,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刘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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