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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浩与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徐庄村村委会、天津市电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用户专用的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专用电力设施所有人没有委托供电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供电企业没有没有法定检修和维护义务。电力设施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3)丽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四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监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三)诉讼双方

  原告:王志浩,男,12岁,汉族,天津市东丽区徐庄村小学学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徐庄村。

  法定代理人:王均亚(王志浩之母),40岁,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徐庄村。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鲁贵元,该村村主任。

  被告:天津市电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杨玉霞,该公司经理。

  (四)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凤和;代理审判员:张厚勇、田培东。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春霄;审判员:李庆刚;代理审判员:宋淑芬。

  再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少鸿;代理审判员:高媛、张艳军。

  (五)审级:再审。

  (六)结案时间:

  一审:2003年12月16日。

  二审:2004年6月10日。

  再审:2006年5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志浩诉称:

  2003年1月18日,原告与其他未成年人在天津市东丽区通达滤材器厂周围玩耍时,进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庄村委会)所有的变压器范围内,由于该变压器既无危险警示标志,也无合格的保护措施,造成原告被该变压器电击伤。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03年3月31日出院,但仍需二次治疗。因被告徐庄村委会和另一被告天津市电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拒绝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第一期损失医疗费32491.8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686.80元、营养费1355元。

  被告徐庄村委会辩称:

  变压器确为村委会所有,但原告王志浩是否为该变压器电伤,应提供相应证据。如王志浩所述事实属实,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电力公司不作为,也应承担责任,共同赔偿王志浩的损失。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

  王志浩发生事故的变压器不属于电力公司所有,按照法律规定,变压器的维修、管理应由所有权人负责,与电力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18日,原告王志浩与其他未成年人在天津市东丽区通达滤材器厂周围玩耍时进入附近变压器范围内,被该变压器电击伤。王志浩到天津市第三医院就医,于2003年3月31日出院,随后在该医院及天津市河北区靖江医院门诊继续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1994.31元,徐庄村委会支付了其中的3000元。

  另查,导致王志浩损伤的变压器登记在天津市东丽区通达滤材器厂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徐庄村委会。该变压器底部堆放有杂物。事后,徐庄村委会在该变压器上安装警示标志牌,并将杂物清除。

  原告王志浩提供的证据有:

  1、许军的证人证言;

  2、孟祥宇的证人证言;

  3、寇广军的证人证言;

  4、赵志平的证人证言;

  5、医疗费收据;

  6、交通费收据;

  7、护理费证明;

  8、照片;

  9、病程记录;

  10、石同太的证言;

  11、张德凤的证言。

  被告徐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

  1、说明2份;

  2、尚德金的证言。

  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供电合同;

  2、示意图;

  3、过户登记表;

  4、交费通知单;

  5、照片3张。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徐庄村村委会作为发生事故变压器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王志浩被击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王志浩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电力公司作为监督部门,监管不力,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按其责任赔偿王志浩的合理损失。王志浩的监护人对其监护不力,对造成该事故亦有一定责任,应自行负担一定损失。

  王志浩主张的医疗费,虽未提供处方等证明材料,但依据其伤情等实际情况,应予以认定。王志浩主张的护理费,虽未提供陪伴证明,但因其年幼,住院确需家长陪伴,故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护理人数以二人为宜,费用按有关规定计算。对于王志浩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出租车专用发票有瑕疵,不予认定;其提供的火车票与治疗无关,亦不予认定,但鉴于交通费的损失实际存在,故在判决中亦予以考虑。至于王志浩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志浩医疗费31994.31元、护理费2837.39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6311.7元的60%,即21787.02元。(履行时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电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浩各项损失36311.7元的20%,即7262.34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电力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遗漏案件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通达滤材器厂,电力公司对王志浩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志浩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徐庄村村委会答辩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二审事实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三)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徐庄村村委会作为变压器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王志浩被电击伤,依法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电力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监督部门,对村委会所有的变压器没有安装相应的安全提示标志,且对该变压器下堆放的杂物没有尽到督促清理之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电力公司提出,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因原审已经查明变压器的实际产权人为徐庄村村委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判决生效后,电力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王志浩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电力公司不是电力设施的监督管理部门,且双方没有代维护协议,电力公司并无在变压器上安装警示标志及督促清理变压器下堆放的杂物的义务。

  徐庄村村委会认为,其与电力公司签有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应承担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义务,电力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对变压器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王志浩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十九条和第六十条,电力公司有义务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12月22日以(2005)二中民监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五、再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和二审查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另查明:

  电力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徐庄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2项规定,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应当予以配合。合同所涉的供电设施的实际使用人现为徐庄村委会,该村委会为实际产权人。

 

  六、再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王志浩与其他未成年人进入村委会所有的变压器保护区范围内玩耍,导致王志浩被该变压器电击伤的事实清楚,双方没有异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下简称《电力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本案所涉变压器是徐庄村委会专用,应由其自身负责变压器的维护管理。徐庄村委会与电力公司订立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九条第2项虽规定了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但并没有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设施,故电力公司并无维护义务。

  《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虽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但《电力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已对专用供电设施的维修管理义务作出专门规定,因此电力公司对属于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没有法定检修和维护义务,王志浩要求电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王志浩要求电力公司依据《电力法》第六十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不是电力运行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害,因此不适用该条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变压器产权人的徐庄村委会应对王志浩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志浩的监护人应该预见到在变压器附近玩耍会有被电击伤的危险而未加以防范,未尽到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的义务。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志浩的监护人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王志浩的伤情及王志浩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王志浩的监护人承担损害的百分之二十责任为宜。

 

  七、再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3)丽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四终资第367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王志浩损失费36311.7元的百分之八十即29049.36元;

  三、驳回王志浩其他诉讼请求。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电力公司是否应对王志浩的损害承担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电力公司应承担责任,理由是电力行业是一种特殊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且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只要电力公司未尽该法定义务,电力公司就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电力设施产权人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而本案中的产权人是徐庄村委会,不是电力公司。

  其次,按照《电力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我国对电力事业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的部门应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这种监督管理既包括对电力企业的监督管理,也包括对用电户的监督管理。按照这一规定,电力公司也不是法定的电力事业监督管理部门。

  最后,《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条例》作为《电力法》的下位法对这一一般规定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七条将电力设施区分公用电力设施、共用电力设施和专用电力设施三种,并分别规定了具体承担维护管理义务的主体。因此,对于专用电力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应当适用《电力条例》的具体规定。按照该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本案所涉变压器是徐庄村委会专用,应由其自身负责变压器的维护管理,除非该村委会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徐庄村委会与电力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村委会与电力公司就供电与用电方面权利义务的约定,虽然该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了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但该约定并没有排除村委会作为变压器的专用用户对其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因此该约定并非《电力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设施”。据此,电力公司对徐庄村委会的供电设施没有法定检修和维护义务,也不应当对王志浩的损害承担责任。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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