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金融证券案例 >> 查看资料

招商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案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如果保理商在保理期间届满未足额受偿时可以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对保理商未按时受偿的应收帐款承担回购责任。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保理合同案
  (三)诉讼双方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5号。
  负责人杨月华,行长。
  被告: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203B座。
  法定代表人:周山,董事长。
  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周山,董事长。
  被告: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周山,董事长。
  被告: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德,董事长。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景宏;代理审判员:周恺、施皓毅
  (六)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诉称:
  200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润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依《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华通润公司提供40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为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授信额度。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集团公司)和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化股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华通润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与华通润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4月28日签订了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向华通润公司支付了3787万元的收购款,受让了华通润有限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所享有的48,348,036元的应收账款债权。依《授信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承诺,宝硕集团公司和沧化股份公司,应对原告受让的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享有的48,348,036元应收账款债权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由于宝硕股份公司没有依其承诺履行付款责任,华通润公司只履行了3万元的偿还责任,致使原告应收账款债权48,318,036元未能实现。综上,原告与华通润公司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宝硕集团公司和沧化股份公司所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宝硕股份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中的承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应尽的责任,而被告未依约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所应享有的债权未能充分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全部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应收账款债权本金48,318,036元,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截至2006年8月15日被告应付违约金307,841.67元,直至被告付清所应偿还的应付账款的债权本金日止。2、全部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追索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截至2006年8月15日原告应发生的费用为599,180.36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通润公司、宝硕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沧化股份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润公司提供40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为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授信额度。对授信额度的具体使用通过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具体约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授信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依《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4月28日签订了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其中,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2006年保理字第55001、55002号两份保理合同,保理届至日为同年6月10日。2006年3月13日、4月28日双方签订2006年保理字第55003、55004号两份保理合同,保理届至日分别为同年6月10日和6月9日。上述保理届至日即为保理合同买方应付款日。按照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润公司支付了3787万元的收购款,受让了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所享有的48,348,036元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基本收购款按照应收账款债权的78.1%的比例计算。宝硕集团公司和沧化股份公司对华通润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就原告所受让的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共同向宝硕股份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宝硕股份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然而,被告宝硕股份公司在保理期届满后,没有依其承诺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华通润公司只履行了3万元的回购责任,致使原告应收账款债权48,309,574元未能实现。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一条十七款约定,原告的追索权包括对国内保理方即华通润公司和商务合同买方宝硕股份公司的追索权。原告对华通润公司的追索权是指原告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商务合同保理期间届满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对华通润公司具有完全无条件的追索权。在任何时候,原告是否行使其中一种追索权并不影响对另一种追索权的行使。第十条约定,华通润公司应对原告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原告有权向华通润公司发出《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要求华通润公司立即回购全部未偿付的应收账款余额相应与其支付违约金及费用,或依法对华通润公司进行追索。华通润公司收到《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必须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回购商务合同买方未付的应收账款。回购金额为:原告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所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即使原告未出具《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原告亦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华通润公司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与华通润公司应回购款项相同)。原告受让的对宝硕股份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如宝硕股份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责任,华通润公司应对原告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华通润公司完成应收账款回购后,原告应将对商务合同买方的应收账款的债权转回至华通润公司。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向商务合同的买方主张应收账款支付的权利。第一条第十三款三项规定,商务合同买方因未及时付款或付款不足额,导致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未及时受偿产生的资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六条第四项规定,逾期支付违约金以基本收购款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按融资实际天数由华通润公司支付原告。
  再查明,保理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办理和履行国内保理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实际发生日原告有权视情况选择向华通润公司或向商务合同买方即宝硕股份公司收取,若原告选择向宝硕股份公司收取,但未受偿的,华通润公司仍应最后承担该笔费用。涉案《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保证范围一项包括,贵行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送达费、差旅费等)。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合同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及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共计599,180.3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硕集团公司被宣告破产,被告保硕股份公司和沧化股份公司破产案立案受理,上述被告财产由其破产管理人接管。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被告宝硕集团公司和被告沧化股份公司所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宝硕股份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中的承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华通润公司全额支付了收购款,受让了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48,348,036元。但保理期届满后,宝硕股份公司未依约履行还债义务,理应对尚欠债务本金48,309,57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其次,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合同不仅约定了债权转移的内容,而且对华通润公司的偿还责任做出相关的约定。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华通润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该追索权的行使不影响原告对商务合同买方宝硕股份公司行使追索权,即原告对宝硕股份公司和华通润公司可以同时行使追索权。合同对华通润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和责任亦做出明确约定,即被告宝硕股份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华通润公司应对原告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为:原告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所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因此,华通润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收购款378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宝硕股份公司的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对华通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润公司在完成回购义务或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宝硕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78.1:100)转回至华通润公司,免除宝硕股份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润公司追索。同时,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由宝硕股份公司负担,华通润公司、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48,309,574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相应利息(从保理期界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二、被告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应在本金3784万元及利息(保理期界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的范围内对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华通润公司在完成回购义务或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宝硕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78.1:100)转回至华通润公司,免除宝硕股份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润公司追索。
  四、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3万元,被告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保理合同纠纷是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最近涌现的一类法律纠纷,保理合同也是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合同,提供保理服务也是近来商业银行推出的一种新型的金融衍生服务。保理业务刚开始来源于国际贸易,保理是在信用经济条件下的一种新型的贸易结算方式,信用经济,简而言之就是以信用为媒介的交换经济。当前,企业间的交易方式已经从过去以现金方式为主转向以信用方式为主,尤其是在国际贸易中,信用支付方式已经占到总交易量的80%以上,尤其是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保理已经取代信用证,成为了最主要的贸易结算方式。保理业务就是针对赊销等信用销售方式设计的。保理业务在贸易结算和融资方面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大大促进了贸易朝着安全、有限、快捷的方向发展。
  究竟何谓保理呢?《简明牛津词典》对保理的解释为:已贴现方式买入属于别人的债权以通过收取债权获利。英国著名学者弗瑞迪·萨林格先生在他的著作《保理法律与实务》中,将保理概括为:保理是指以提供融资便利或者使买方免去管理上的麻烦、或者使其免去坏帐风险,以以上两种或全部为目的而承购应收帐款的行为。简而言之。保理就是一种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根据保理商对卖方有无追索权可以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就是尽管应收帐款已经转让给了保理商,但是信用风险仍然由卖方承担。在这种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不提供坏账担保,仅仅提供融资等其它服务,无论债务人因何种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形成呆帐坏帐,保理商都有权向供应商追回已付的款项,本案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供的就是有追索权的保理。
  本案中,首先,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被告宝硕集团公司和被告沧化股份公司所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宝硕股份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中的承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华通润公司全额支付了收购款,受让了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48,348,036元。但保理期届满后,宝硕股份公司未依约履行还债义务,理应对尚欠债务本金48,309,57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合同不仅约定了债权转移的内容,而且对华通润公司的偿还责任做出相关的约定。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华通润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该追索权的行使不影响原告对商务合同买方宝硕股份公司行使追索权,即原告对宝硕股份公司和华通润公司可以同时行使追索权。合同对华通润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和责任亦做出明确约定,即被告宝硕股份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华通润公司应对原告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为:原告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所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因此,华通润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收购款378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宝硕股份公司的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对华通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润公司在完成回购义务或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宝硕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78.1:100)转回至华通润公司,免除宝硕股份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润公司追索。同时,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由宝硕股份公司负担,华通润公司、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链接:保理常识
  保理(Factoring),是“保付代理”的简称,一般指保理商购入卖方与买方(付款人)间因货物销售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为卖方提供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预付款融资和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特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按照其各项服务的不同组合及其特点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按照保理商是否保留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买入卖方应收账款后,如付款人到期不付或保理商到期未能收回,由卖方承担无条件按约定价格回购该应收账款责任的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买入卖方应收账款后,保理商承担由于付款人信用风险不能支付到期应收账款责任的保理。
  2、按照保理商是否提供预付款融资,分为到期保理和融资保理。到期保理指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将应收账款购买价款支付给卖方的保理。融资保理指保理商买入应收账款后,根据卖方的需要,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前向卖方提前支付一定比例价款的保理。
  3、按照是否向付款人披露应收账款已转让给保理商的事实,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公开保理指卖方必须向付款人通知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并指示付款人将货款直接付给保理商的保理。隐蔽保理指卖方不向付款人通知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保理。
  保理合同是保理商与卖方间为提供或接受保理服务而签订的契约,它并非民法中的典型合同,无法归入买卖、借贷、委托等任何一种典型合同,而属于非典型合同。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业务通常包括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预付款融资和坏账担保等四项服务。其中,销售分户账管理是指为卖方管理销售分户账,并将有关账务信息提供给卖方;应收账款催收是指以发送催收通知等形式催促付款人及时支付价款,并将有关催收信息提供给卖方;预付款融资是指保理商在购入卖方应收账款后,根据卖方申请而向卖方提前支付一定比例价款;而坏账担保是指在无追索权保理中,当付款人因信用风险不能付款时由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款项。
  尽管从表面上看,以上四项服务似乎是保理商向卖方提供的服务,保理合同是以提供服务为的合同,但由于所有保理业务的前提是保理商事先买入卖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因此保理商实际上是在为自己进行账务管理和债务催收,而预付款实质是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前支付的买入应收账款的价款,坏账担保则是保理商实际支付买入应收账款的价款。因此,英国保理专家萨林格认为“上述四项与其说是服务,不如说成是保理的职能更贴切一些”。
  不难看出,保理合同的实质是以债权转让为内容的债权合同与以某些信息的提供为服务内容的雇佣合同的混合契约。在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受让卖方的应收账款并有条件地支付价款,保理商还对自己的应收账款进行记账和催收管理,并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卖方,以管理费形式向卖方收取服务报酬。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景宏、李斌英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林律师
河北保定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黄险峰律师
辽宁大连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唐政律师
上海徐汇区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陈友铭律师
浙江杭州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