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尽快重新规定盗窃、诈骗、抢劫等侵财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
其中,罪刑相适应原则,亦称罪刑等价主义或者罪刑均衡原则,其内涵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原则,反映罪与刑之间的矛盾统一规律,只有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使罪犯受到公正、合理的惩罚,而惩罚是否公正、合理,又直接关系到能否促使罪犯认罪服法和接受改造。所以,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
那么,要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修改滞后于时代经济发展的、不适合于当今形势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法律规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盗窃、诈骗、抢劫罪等方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法释『1998』4号)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法释『2000』35号)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6日法释『1996』32号)中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相关部门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分别于1998年5月、2000年12月份制定出有关盗窃、抢劫罪方面的数额认定标准。其中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是:(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为抢劫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的行为。不难发现上述司法解释及我省制定的法律规范的颁布时间都比较早,特别是诈骗罪方面的司法解释是《97刑法》颁布之前的司法解释。
据笔者通过有关方面的了解,在我省乃至全国很多地方的各类刑事案件中,盗窃、抢劫、诈骗案件数所占比例远远高于其他案件所占比例,而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现在,我国的综合国力大幅度增强,经济发展突飞猛进,人均收入比颁布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规范前大幅度增长。仅就吉林省来讲,根据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1998年度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551元,2007年度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0513元。由此可见,在10年之间我省职工平均工资上升幅度为313%,生活水平也大幅度增长。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贯彻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出司法公正,确有必要重新制定出符合当今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的有关盗窃、抢劫、诈骗罪等侵财性犯罪认定数额的新标准。如果在审判实践中继续适用近10年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范,不及时重新制定此方面的相关规定,那么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不少被告人仍然继续面临着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这种情形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宗旨,也违背了“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立法基本原则,同时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重新制定出上述方面的有关规定,不是纵容犯罪,给被告人网开一面,而是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真正实现以人为本、公正司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因此,基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尽快与相关部门联系后应尽早制定出符合当今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的有关侵财性犯罪方面的新的数额认定标准。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朴 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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