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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熊振林故意杀人案试论我国特赦制度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1月4日晚,湖北省随州市发生一起特大凶杀案,犯罪嫌疑人熊振林杀死8人后潜逃,经公安部发出A级通缉缉令后,熊振林在武汉被警方抓获。2月9日,此案在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审判决熊振林故意杀人罪成立,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2月12日,熊振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谋求改判,从宽处罚,恳求政府“特赦”,给其一条生路赎罪。2月2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随州中院进行二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熊振林因个人恩怨连续杀害八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故依照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振林在其上诉时提到政府“特赦”,那么什么是“特赦”呢? 特赦是一项具有数千年历史,在世界上通行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属赦免的一种,是指国家元首或者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命令的方式,对于已被判刑的特定罪犯,免除其刑罚执行的全部或部分的刑事法律制度。

    赦免制度是统治者用以维护其统治的一种有效的工具,它可以促进国家刑事制度的发展,已成为一项应对犯罪的刑事政策,是对刑事制裁的必要补充,具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实现刑事个案处理的双重功效。赦免制度运用得当,可以充分发挥调节利益冲突、平衡社会关系、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有利于化解和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赦免制度在我国具有深厚的法律渊源,始于春秋战国,至汉代正式确立。在清朝,自康熙九年准许在配所服刑的徒犯遇赦放免。乾隆二年恩诏:军、流犯人在配所服役三年,安静悔过,愿回原籍的,查明后准予放行。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赦免制度体现君王恩德,在安抚民心、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特赦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一是特赦权通常归属于国家元首或者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二是特赦令通常是以命令的形式发布。三是特赦是适用于特定犯罪人或者是特定犯罪行为的赦免制度。特定犯罪人,可能是特定的个人,也可能是特定的多人。四是特赦所针对的是已经被有罪判决确定刑罚的犯罪人,其结果是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刑罚的执行。而对于没有被判决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则不适用。五是特赦只赦免刑罚,不赦免罪行。

    我国现行法律对特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和刑事法律制度中。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特赦,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是由中共中央或国务院提出特赦建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颁布,最后责成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具体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在相关的国际条约中,199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减刑和赦免。对于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以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我国对该条款没有提出保留。同时为了防止犯罪分子被特赦后重新犯罪,我国法律也给予了较严厉处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建国以来,我国从1959年始共实行7次特赦,除第一次特赦对象有部分普通刑事罪犯外,其余6次均为战争罪犯。世界各国近年来也有过几次特赦,2001年1月20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141项特赦令,赦免了141名罪犯的刑罚,2000年12月14日,俄罗斯总统普京签署了特赦令,赦免了美国间谍埃德蒙-波普的全部刑罚。2006年8月15日,韩国总统卢武铉颁发特赦令,赦免了142名罪犯。2006年9月2日,越南国家主席阮明哲签署特赦令,在国庆日特赦5352名服刑人员。2008年8月12日,为纪念国庆六十周年,韩国总统李明博宣布赦免了30多万囚徒。

    特赦制度在原则上适用一切犯罪,无论任何时期,特赦的请求均不受限制,而且,所有的犯罪人,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不论是初犯还是累犯,也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可以得到特赦。但是,要使被判刑人获得特赦,宣告其有罪的判决便应当是最终确定的判决,或者说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再提起上诉的判决,而且是具有执行效力的有罪判决,因为特赦的法律效果体现在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刑罚的执行,如果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刑罚属于缓期执行,原则上都不能给予特赦。  

    特赦应当考虑到社会的承受能力,对于那些民愤不大、罪行较轻的罪犯可以考虑。而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罪犯,必须顾及被害人家属的承受能力,在特赦时要慎重。同时,特赦也要顾及罪犯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和是否会对社会产生潜在危险性。因此,特赦的对象应当是那些经过一定时期改造,并且表现良好,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

作者:蚌山区法院 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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