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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间竞价执行模式探析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当事人间竞价执行模式,是指部分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竞价后,交付给出价高的一方当事人限期处置,收回的价款直接用于偿还债务的执行模式。由于传统的财产执行方式,一般都要通过委托评估、拍卖等一整套复杂的执行程序后,才能将拍卖财产的价款用于偿还债务。这样,不但执行程序复杂,周期长,而且还增加了评估、拍卖的执行成本。对共同共有、金额不大等被执行人的财产采用当事人竞价模式执行,将执行权分配给出高价一方当事人自主处理,既可以减少执行环节,降低执行成本,还可以迅速处置财产,解决纠纷,防止执行环节的司法腐败,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竞价 执行模式 可行性  实施

全文共:7,028

 

 

美国著名的法官霍姆斯(Holmes)有一句名言:“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其含义是从与具体案件紧密相连的判例中,可以寻找出很多抽象理论和无可比拟多姿多彩的创意方法。长期以来,我国民事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一般都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6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通过一系列委托评估、拍卖等复杂的强制执行程序,才能将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后的价款用于还债。法院在委托强制拍卖过程中不但居于主导地位,决定着拍卖程序的启动、进行、中止、终结以及拍卖结果的确认等全过程;而且还享有更多如中止、撤销、监督、确认等权力。虽然现行的拍卖制度具有公开性,即通过买受人的竞争出价,可以使被拍卖财产的价值得到最大实现而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也可以使权利人的金钱债权得以迅速实现,所以成为财产变价较为公平的合理方式,被世界各国民事强制程序广泛采用。[2]但因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程序在财产处理过程中,过分强调国家对当事人意志的干涉,一旦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会使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不能依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自主、自由地决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拍卖的决定权控制在法院一方。笔者认为,这种执行方式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事人间通过竞价后自行处理财产或自行委托处理财产的可能,忽视了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竞价选择,将部分执行权分配到当事人身上,这样处理方式可能会解决一定的执行难问题。如果我们一味地禁止当事人参加竞价,但是恰恰当事人对自己标的使用范围、状态最为了解,只要他们主动参与就可以请一些人参加间接购买或处置,这比强制拍卖要好,而且更加直接和实际,从而避免拍卖不了就抵债,不愿抵债就解除财产查封的结局,[3]甚至可以避免竞买人与拍卖行恶意勾结,给被执行人财产造成损害。

由于民事纠纷的性质为私权纠纷,这表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这种权利,也有权选择采取什么途径来解决。既然如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就是当然的主体,国家若要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社会纠纷,就必须得到当事人认可,当事人有选择其纠纷解决的程序。所谓程序选择权,就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或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4]按照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适用不同的程序原理,对于某些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程序来解决,而应使用简便、节约的程序,避免资源浪费,从而使国民在一定的资源条件下获得更多服务。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何设置正当程序以实现执行结果的公正,笔者在参与执行的实践基础上,提出将共同共有、金额不大或者容易变质,不宜长期保存财产的执行,通过双方当事人竞价后,交付给出价高的一方当事人处置,收回的价款直接用于还债的执行模式,这与现行的评估、拍卖程序对比,不但减少执行环节,降低执行成本,而且还可以迅速处置财产,解决纠纷,防止司法腐败,具有一定的意义,故非常有必要加以研究。

一、当事人间竞价执行模式的提出

笔者认为,为了实现执行结果的公正,对共同共有、金额不大等财产除了采用传统的评估、拍卖方式执行外,还可以采用当事人间竞价模式执行。两者之间是否有明显区别,可以通过竞价执行模式及实例进行说明。

(一)共有人之间竞价执行模式的提出

共有人之间竞价执行模式,是指共有人之间因分割财产引起纠纷,各方都想获得该财产,但又无法按份分割情况下,法官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通过竞价,出价最高者获得该财产所有权,并以此出价支付其他方应得份额的执行模式。若出价高者在限期内不能支付自己出的竞价,该财产所有权归次高价者,并以次高价支付其他方应得份额,依此类推。

【实例之一】甲、乙和丙系三兄弟。因有一座祖房长期由丙占有使用,三方未进行确权析产。2004年初,甲和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兄弟各享有1/3份额。嗣后,法院经审理支持其主张,但在执行过程中因三兄弟都想要该座祖房,因房子的结构不规则,无法合理分割;而采用拍卖方式处理,又涉及优先购买权等问题。于是,法官提出由三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法院做一个报价,价高者取得房产所有权,价低者各分得1/3价款。甲、乙和丙同意法官的意见,并按此执行,本案纠纷得到迅速解决。[5]

(二)小额债务案件当事人间竞价执行模式的提出

小额债务案件当事人间竞价执行模式,是指对被执行人的小额财产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竞价后,交付给出价高的一方当事人限期处置,收回的价款直接用于偿还债务的执行模式。在竞价过程中,若申请人通过竞价获得财产处理权,处理成功就以其出价额度清偿债权;而在限定期内不能处理的,应以自己出的竞价抵债。同样,若被执行人竞价获得财产处理权,财产处理成功就以其出价额清偿债务;而在限期内不能处理的,则以申请人出的竞价抵债,财产交付申请人处理。

 

 

 

 

【实例之二】20067月,刘某因未主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向张某还款10,000元的义务,法院查扣了刘某所有的旧摩托车一部。在执行过程中,法官觉得该车本身价值不高,若采用评估、拍卖方式处理成本太大,而且周期长。于是通知双方当事人各自以书面形式向法院做个报价,高价者取得该部车的处理权或用于抵债,双方均表示同意,并按此办理。最后,刘某自己出价3,000元,而张某出价3,200元获得该车的处理权,并及时抵偿了部分债权。[6]

笔者提出部分案件让当事人通过竞价模式进行选择,将执行权分配给出价高的一方当事人自主处理,是否可以解决当前财产执行中的困境,需要从当事人间竞价执行模式的程序价值、执行过程的可行性以及模式的实现方式等多方面进行深入分析与研究。

二、当事人竞价执行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在民事执行救济过程中,部分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可以采用当事人间竞价执行模式处理,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通过竞价选择处理财产的执行模式可以得到当事人接受

目前,对共同共有、申请人想自己接受、被执行人认为可以自己处理的财产等案件,采用竞价选择处理财产的执行方式,一般会受到双方当事人的接受,并通过公正程序的操作,实现执行结果的公正。

1、当事人的接受心态分析

1)申请人接受心态。现行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程序因周期长,成本高,当事人收回执行款常常也只是其中部分款项;另一方面申请人还要承受不能拍卖情况下依照《评估、拍卖规定》以评估价抵债的可能,一旦评估价出现与申请人心里价位不一致,抵债的结果显然就存在一定的风险。而采用竞价方式处理,只要申请人报出自己心里能承受的合理价,若被执行人出价高,申请人收回执行款就多,当然可以接受;即使申请人出的是高价,至少还可以保证按自己的出价收回债权。

2)被执行人接受心态。同样,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程序因周期长,成本高,而且相关费用还要优先支付,显然给被执行人还债增加压力。再说,拍卖的结果有好几种,若拍不出高价或者以物抵债,同样也会因评估价与被执行人内心价位不一致,造成直接损失。而采用竞价方式处理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过充分权衡后出价,承受自己的出价获得财产处理权,这样自己可以更主动地寻找合适的买主处理,要是处理价高于竞价,还可以多偿还债务。

2、竞价执行可以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期望价值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若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都主张所有权,但又对财产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采用当事人间的竞价选择,让出价高的一方当事人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其他方还可以取得高价的份额(高价×各方所占比例),显然各方当事人都可以从中实现自己的期望价值。而一般小额财产执行案件采用当事人间竞价模式执行,通过竞价,将财产处理的选择权与分配权分离。实际上各方当事人在出价过程中,完全就是一个博弈过程。笔者按照所有可能会出现的情形,列出当事人间竞价及其结果公正性表,进行分析。 

当事人间竞价(博弈)及其结果公正性分析表[7]

申请人

被执行人

处理人

     

公正性

高价

高价

更高方

高价处理

双公正

高价

合理价

申请人

高价处理

双公正

高价

低价

申请人

高价处理

双公正

合理价

高价

被执行人

合理价处理

双公正

合理价

合理价

略高方

合理价处理

双公正

合理价

低价

申请人

合理价处理

双公正

*低价

高价

被执行人

高价处理

双公正

被执行人

处理不了,至少按申请人出价抵债。

程序公正

*低价

合理价

被执行人

合理价处理

双公正

被执行人

处理不了,至少按申请人出价抵债。

程序公正

低价

更低价

申请方

被执行人自己选择的结果,对方也自愿。

程序公正

更低价

低价

被执行人

申请方自己选择的结果,对方也自愿。

程序公正

从上述竞价表分析,如申请人出价是高价或合理价,被执行财产的处理结果双方当事人都会满意,能够实现其基本的期望价值。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可能出现最多的是申请人故意出价较低,而被执行人防止财产损失有意出价较高或出合理价的情况。由于申请人出价较低,就可能失去财产的处理权;而被执行人出价太高,就面临着财产处理不了的风险。同样,申请人出价较低,也可能出现被执行人出价也比较低而获得财产的处理权,这样申请人要承担只能收回较低的债权的风险。因此,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在博弈。最后,导致双方当事人会向高价或合理价出价,其结果显然符合当事人意愿,实现其基本的价值。

(二)通过竞价选择处理财产的执行模式可以减轻法官负担

长期以来,“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法院的工作。一方面因诉讼案件聚增造成执行案件数量“爆炸”,法官已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即使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由于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要根据《评估、拍卖规定》一套严格且复杂的程序办理,这要耗费执行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若法院都按规定的程序委托评估、委托拍卖等程序执行,也常常因被执行财产标的小,处理成本太大,形成无益执行。[8]或者经过多次拍卖而无人竞买或未成交,债权的利益仍无法得到保障。如果我们制定一套通过当事人竞价选择后,交由出价高一方当事人自行处理的严格规则,可将部分案件财产的处理权分配到当事人身上,一方面可以迅速解决执行案件;另一方面也可能让法官从繁重的执行工作中解脱出来,减轻压力,这样的执行模式可以得到法官的接受。

(三)通过竞价选择处理财产的执行模式可得到现行法律支持

实际上,我国现行执行程序中明确规定了被查扣财产当事人自行处理权[9],但考虑到义务人处理财产的价格如未经过权利人协商或认同,可能会发生低价处理情况,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因此,一般被法院查扣的财产均未交给当事人自行处理,而是由法院直接委托相关部门评估、拍卖处理。在执行救济程序中,法院只要征求当事人意见采用竞价选择处理财产的执行模式,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能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若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建议采用竞价方式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对所有共同共有财产归属和处理,均可以参照该规定办理。如: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法官采用当事人间竞拍分割共同共有的房产。[10]

此外,按照《评估、拍卖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规定,若采用当事人间竞价执行模式,实际财产也是在法院监控下进行的,符合“其他执行措施”的要求。按照《评估、拍卖规定》第二十二条“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若如被执行人通过竞价选择自己处理,找到买主,在拍卖程序启动前被执行人交足申请人认可的财产价款,可以不经拍卖将财产交付给买主。按照《评估、拍卖规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他约定价格变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过竞价过程,就是视为协商过程,按照竞价规则执行,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结果,从某个角度讲,就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处理。因此,当事人之间竞价执行模式可以得到现行法律的支持。

 

三、当事人竞价执行模式的实现方式

我们知道,程序是通过规则而明确的,所以它是可以设计的。通常设计程序的标准:一个为正义;另一个为效率。[11]笔者认为,当事人间竞价执行模式的实施,应按以下几个条件和步骤进行:

(一)共有人之间竞价执行模式的操作

1、共有人之间竞价执行模式的适用条件。共有人的财产采用竞价模式执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1)财产必须是共有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主要原因是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12]2)该财产无法分割,且各共有人都想完全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3)不宜用拍卖方式处理的,或共有人间建议用内部竞价方式处理的;[13]4)不存在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的照顾因素。

2、共有人之间竞价执行模式的操作步骤。共有人之间竞价模式执行,应按以下步骤进行操作:(1)征得当事人同意,采用竞价方式选择哪方取得财产所有权;(2)让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竞价选择财产归属的规则(模式)内容;(3)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方式确认已认真阅读规则内容,并承诺其行为受规则约束;(4)当事人间进行竞价。可以用书面形式一次性报最高承受价;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相互之间逐次进行竞价,最后要用笔录确认,出价高者获得该财产所有权,并以此价格支付其他方应得份额;(5)出价高者若在限期内不能支付自己出的竞价,该财产所有权归次高价者,并以次高价支付其他方应得份额,依此类推;(6)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法院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二)小额债务案件当事人间竞价执行模式的操作

1、小额债务案件当事人间竞价执行模式的适用条件。小额债务案件当事人间采用竞价模式执行,应符合以下条件:(1)法院通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金钱给付债务,但逾期未履行。(2)法院依法查扣到被执行人的财产。(3)被执行的财产金额较小,且不宜采用评估、拍卖方式处理。[14]

2、小额债务案件当事人间竞价执行模式的操作步骤。小额债务案件当事人间竞价模式执行,应按以下步骤进行操作:(1)征得当事人同意,通过竞价方式选择由哪方取得财产的处理。(2)让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竞价选择财产处理权的规则内容。(3)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方式确认已认真阅读规则内容,并承诺受规则约束。(4)当事人间进行竞价。可以用书面形式一次性报最高承受价;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相互之间逐次进行竞价,最后要用笔录确认,出价高者获得该财产处理权。(5)若申请人通过竞价获得财产处理权,处理成功就以其出价额度清偿债权;在限定期内不能处理的,应以自己出的竞价抵债。若被执行人竞得财产处理权,财产处理成功以其出价额清偿债务;若在限期内不能处理的,则以申请人出的竞价抵债,财产交付申请人处理。(6)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法院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三)竞价选择处理财产执行模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适用主体。小额债务案件当事人间竞价执行模式适用的主体是自然人,尤其是共同共有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之间因一般小额债务引起的纠纷。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考虑到可能会通过小范围的竞价,当事人之间容易恶意串通,达到抽逃资金,转移财产之目的,故一般不采用。

2、为了节约执行成本,竞价执行模式主要针对小额,执行成本大,不宜用拍卖评估、拍卖等方式处理的财产,故价额一般控制在5万元以下的动产。主要理由:

债权人实际收到的执行款 = 财产拍卖后价款 – 执行成本

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评估、拍卖,扣除优先权、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佣金和其他执行成本后,债权人才能从中收到余下部分的执行款项。如果扣除执行成本后,已经没有多少可供执行的款项,显然是一种无益执行,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利。笔者经过测算,对于金钱给付案件若被执行财产金额小于5万元,执行成本一般都会超过10%,而且金额越小,执行成本的比例越大,故不宜采用评估费、拍卖方式处理(如下图示)。当然,若是共同共有财产可以不受财产金额5万元和动产的限制。

 

 

 

 

 

3、竞价执行的财产一般是动产所有权,也可以是用益物权,如:经营权。

4、财产应当是可以流通、转让或其它方式处置的。

总之,当事人间竞价执行模式是针对共同共有或者小额、成本大,不宜用拍卖评估、拍卖等方式处理的财产而提出来的,在将来的执行过程中是否可广泛采用,都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尝试和研究。

 

结 语

民事执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所体现的基本功能就是迅速实现债权。[15]它应当在确保公正,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简便易行,减少中间环节,避免程序繁琐冗长。而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程序在处理被执行财产过程中,过分强调国家对当事人意志的干涉,在没有区分财产价值范围和性质下,一般都采用评估、委托拍卖等复杂程序进行执行。当事人间竞价选择财产处理的执行模式,主要针对当前执行程序周期长、程序复杂、效果不理想等情形下提出的,通过公正的程序操作,迅速实现执行结果的公正。但是当事人间竞价执行模式毕竟仅能对部分案件适用,而且尚存在一些不足或不成熟之处,该执行模式在将来的执行过程中如何更好地发挥作用,都有待于负责执行工作的法官进一。



[1] Holmes The Common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Boston.P.1

[2]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20068月第1版,第602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6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4] 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3月第1 版,第323页。

[5]  参见福建省乐市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

  [6]  参见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2006)执字第896号执行案件。

[7] “双公正”,是指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 代表竞价过程中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

[8] 所谓无益执行,是指被查扣财产的执行,扣除优先权、执行费用、变价手续费后,没有可供执行的。

[9]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因此,竞价过程,就是被执行财产处理价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认可的过程。

[10] 参见金雄、吕云平:《法官用竞拍分割房产》,2007417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

[11] 季卫东著:《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411月第1版,第37页。

[12] 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和司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在出售共有财产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下,有优先购买权。”

[13] 例如:法院判决确认甲、乙和丙共同继承一件艺术品后,三方都想各自收藏,但又不愿意用拍卖方式处理(注:当事人间担心艺术品落到他人身上)。执行过程中,法官建议三方以竞价方式确定艺术品的所有权归属,最后乙以高价4.5万元竞得该艺术品,甲和丙各分得1.5万元款,案件执行就得到圆满解决。

[14] 例如: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4)执行字第113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的财产为一台冰柜,价值约1,000元,申请人林某与被执行人执行李某通过竞价选择财产处理权。最后,林某出价900元,李某出价1,200元,通过竞价法院就将冰柜交给李某的处理,但李某在法院限定的期内未作处理。最后,法院按竞价规则将冰柜交林某处理,抵偿林某900元的债权。

[15] 翁晓斌著:《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9月第1版,第13

作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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