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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拘禁罪的时间确定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以下简称“法条”)

  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上,高检院作出如下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予立案……(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比较“法条”及“司法解释”,可发现“法条”因无定罪时间标准,存在不足:

  一、缺乏时间标准来界定非法拘禁的罪与非罪,难以掌握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理解,只要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即构成该罪。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并非构罪要件,而只是量刑考虑的情节。事实并非如此。首先有理论认为“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其次在实际操作中,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法处罚的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视情节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无论是刑法表述的“剥夺”,还是治安处罚法表述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仅有程度轻重之别,但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相似,所侵犯的客体相同。

  二、是否参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拘禁持续时间立案标准,认识混乱

    “司法解释”列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立案标准,6种情形之一为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那么,对一般非法拘禁的构罪时间,可否参照高检院“司法解释”中“超过24小时”的构罪标准呢?

  笔者认为不可。因为一是主体特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客观方面特定,利用职权;三是客观行为特定,行为往往发生在为履行职责过程中;四是主观方面特定,动机一般是出于为公务、为工作。而普通公民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具上述特定性。

  三、应当明确规定非法拘禁罪之构罪时间标准

  从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看,没有危害性就没有犯罪,而非法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直接影响到危害结果的大小、危害程度的轻重。所以笔者认为,对一般非法拘禁罪而言,在单纯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没有暴力、侮辱行为及重伤、死亡后果等情节的情形下,持续时间的构罪标准可规定得长些;反之,持续时间的构罪标准可规定得短些。 

作者:会昌法院 刘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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