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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内部侵权之诉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理念,原告与被告是直接对立的,两者的界限泾渭分明,其本质在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实体利益冲突。法定代表人侵害法人利益的行为使传统的诉讼理念受到了挑战,但最高法院很快解决了这个难题,即在此情形下,由法人权力机构的副职代表法人,避免了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的尴尬。接着,《公司法》以实体法的形式确认小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高级管理人员提起侵权之诉。这些变通措施使原、被告之间的对抗关系得以维持,为当事人解决内部侵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制裁侵权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当然,内部侵权之诉还存在诸多不明确的地方,制约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对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合伙及共有关系发展造成了极其消极的影响,很多公司、合伙企业没有在激烈的竞争中败下阵来,反而在内讧中烟消云散,因而有必要在实践中界定。

    内部侵权之诉,是指共同权利人为解决部分权利人侵犯共同利益的纠纷而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其主要特征为:一是对被告所侵犯的客体,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利益;二是特殊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处分权利应受到限制。主要类型有两种,一是侵权人仅为部分权利人;二是部分权利人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下面,笔者针对这两类侵权之诉所遇到的问题作简要的分析。

    一、侵权人仅为部分权利人之诉

    法定代表人侵害法人合法权益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有关诉讼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部分合伙人侵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可参照前述规定处理。而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侵占合伙资金、财产以及共有人损害共有利益等诉讼,则应作出变通规定,例如,部分合伙人采取欺骗的手段侵占合伙财产之诉,其他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可作为原告,在裁判主文中应当叙明应退还合伙现金,而非退还原告个人。如果被告本身就是出纳,应在判决前征询合伙人是否调整被告职责的意见,如未调整,则可以直接判给原告个人,同时注明为合伙财产,这就为判决的执行提供了便利。

    二、部分权利人与他人共同侵权之诉  

    1、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诉讼过程中,如果权利人明确放弃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以下简称为侵权权利人)的赔偿责任,则侵权权利人应当列为原告。反之,侵权权利人应当列为被告,在判决主文中应叙明侵权权利人享有共同的权利。对侵权权利人已作为原告起诉的,法院亦应征询其余权利人是否放弃侵权权利人的民事责任,如果不肯放弃,则应依他人之申请或依职权追加侵权权利人为共同被告。这样,侵权权利人在一案中既为原告,又为被告。为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笔者认为,法律应对侵权权利人的诉讼处分权利加以限制。作为原告,侵权权利人应保持中立的态度;作为被告,享有完全的诉讼处分权能,当然,行使处分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他人是否可以侵权权利人的过错主张过错相抵,减轻自己的责任?侵权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混同?笔者认为,在权利人已明确放弃侵权权利人责任的情况下,已不存在过错相抵的条件,如未放弃,也不可以主张过错相抵,因为侵权权利人也承担了责任,如允许相抵,必然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侵权权利人既享有权利也负有责任,在权利义务同归一人且其他权利人也同意的情况下,应允许其主张混同,以减轻其部分责任。侵权权利人与他人为连带责任的,他人亦减轻部分连带责任,反之,该混同对他人不发生影响。但是,当权益不可分或权益的分配存在纠纷时,侵权权利人不得主张混同。

 作者:于都法院 李圣阳 严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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