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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供担保 解除财产保全“六注意”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是否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一律解除财产保全?笔者认为不然,在具体执行此条规定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一般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供了真实可靠的担保,人民就应当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二、提供的担保明显不能实现的,不能解除财产保全。如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系自己或他人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如住房、生产设施设备,即使被申请人将来败诉,也不可能以这些担保物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在此种情况下,也不能解除财产保全。

    三、提供的担保实现的难度大于财产保全的,不宜解除财产保全。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将来实现时其难度大于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包括所需时间长、程序复杂、成本较高等,此种情况下,不宜解除财产保全。

    四、财产保全的对象为诉讼争议的特定物,不能解除财产保全。有的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为诉讼争议的特定物,有的可能涉及特定的身份关系,或具有特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或具有特定的纪念意义,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使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也不能解除财产保全。

    五、担保物风险大的,不宜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为股票、股权证以及易腐、易坏物等,其价值波动大,风险大,缺乏稳定性,此种情况下,也不宜解除财产保全。

    六、保证人信誉低的,不宜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经济能力较弱 ,或社会信誉较差等,此种情况下也不宜解除财产保全。

    当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上述不能或不宜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同意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作者:赣县法院 黄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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