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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的被监护人在诉讼期间死亡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杨某的儿子杨五自幼患有精神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5年杨五已满22周岁,杨某作为其监护人倒也尽心尽职,一般都把杨五留在家里不让其单独外出,可是2005年10月的一天,杨某因有事外出当天没能回家。当天傍晚,杨五一人扛着一把锄头坐在街边纳凉。这时,一位妇女骑自行车路过时碰到了杨五的脚,杨五立即拿起锄头追打该妇女,没能追上后返回时,看见路边出租摩托车的刘某在嘲笑自己,便举起锄头朝刘某打去,致刘某颅脑骨折,共花去治疗费用20000元,2005年12月6日刘某向法院起诉杨五,要求判决其赔偿全部损失。然而法院立案后还未开庭,杨五已经死亡,杨五生前全靠其父抚养,无任何遗产。

    [分歧]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五已死亡,根据《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其父杨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未继承其遗产,因而可不承担其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杨某作为监护人按法律规定处于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根据代理的相关规定,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杨五承担,案件的处理只能是被代理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现杨五已死亡,因而杨某不负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杨五作为本案被告已死亡,其父杨某系本案的法定代理人,这时法院应中止诉讼,变更当事人,将杨某变更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当事人的变更包括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当事人一方死亡时,他的民事权利义务将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他的诉讼权利也将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属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本案杨五死亡后,其诉讼权利及民事义务将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即其父杨某,按《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杨某未继承杨五的遗产,本可不承担杨五的侵权之债,但杨五是无行为能力人,杨某是其法定代理人,法律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因而杨某不能因其未继承杨五的遗产而免责。其次,实体法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均有明文规定,被监护人侵权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被监护人有财产及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另当别论。 最后,监护人承担的是法律特别规定的责任。在有些情况下,根据法律特别规定权利主体同义务主体并不一致的。这种责任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一种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是基于监护而不是侵权所产生的责任。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是其法定的义务,如果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说明在很大程度上监护人主观上有过错,未尽监护责任,而且由监护人进行赔偿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又可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所以,法律同时规定即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足以说明这种责任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一种责任。正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作业致人损害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是一样的道理。 因此,不管杨五是否死亡,此案的赔偿责任也应由其监护人杨某承担。只是如杨五未死亡,则应将杨五列为被告,将杨某列为法定代理人。而本案杨五已去世,因而应变更其父为被告。如果其父尽了监护责任,则可减轻其责任。

作者:瑞金法院 危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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