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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组织看电影,十龄童开溜溺水亡,责任谁担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6月27日上午,光明小学组织全校200多名学生排队前往一公里外的乡电影院看电影,除一名教师在队伍前面引路外,其余教师全部跟在队伍后面。出发前,校长除要求大家在电影院要遵守纪律不得吵闹喧哗外,未作其他要求。经过一段河堤时,走在队伍中间的三年级学生十岁的王昆,趁教师不注意,一下子溜下河堤,独自玩耍起来。直到下午才被附近村民发现王昆已溺水身亡。事后,王昆的父母王某、李某多次找到学校要求学校给予赔偿,均被学校以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平时教育子女不够为由予以拒绝。8月20日,王某、李某夫妇将光明小学诉至当地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9500元、丧葬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326元、误工费233元,共计76059元。

    争议:

    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该如何处理,合议庭出现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光明小学应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理由是:王昆是在学校组织集体活动中发生的意外,在组织集体活动时,学校对王昆负有管理、教育、保护之责;家长虽对王昆具有监护义务,但此时已将监护权暂时转移给了光明小学。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昆的父母王某、李某应对本案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王昆违反纪律开溜到河里游泳溺水身亡,全是因为作为监护人的王某、李某平时对王昆的安全教育不够,未尽到监护职责。学校的主要职责是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的教育,王昆之死与学校无任何因果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昆的父母王某、李某应对本案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光明小学承担次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为:

    首先,作为监护人的王某、李某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王昆的人身安全的主要义务,应对王昆之死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则更明确地指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可见,保护被监护人王昆的身体健康、对王昆进行管理和教育是监护人王某、李某的主要监护义务,其平时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王昆进行安全教育。王昆独自在河里游泳,而未注意到河水可能会淹死人这一危险的存在,主要是其监护人王某、李某平时对其缺乏必要的安全教育的结果。

    其次,光明小学未尽到必要管理之责是造成王昆溺水身亡的次要原因,对王昆之死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给予适当赔偿。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本案中,光明小学组织学生到乡电影院看电影,明显属于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范畴,在排队出发前,光明小学除向学生宣布在电影院看电影时应遵守的纪律外,并未提出其他安全要求,且学校应当知道小学生均是未成年人,缺乏一定的行为自控力、自制力,学校除安排了一名教师在前面领队及其他教职工走在队伍后面外,没有安全其他教师到200多名学生队伍中的其他部位履行必要的管理、保护之责。因此,光明小学对王昆同学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光明小学对王昆的溺水身亡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只是一种次要过错,这种过错并非造成王昆死亡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因此,光明小学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光明小学赔偿原告李某、王某死亡赔偿金49500元、丧葬费6000元、交通费326元、误工费233元,共计56059元的30%,即16817.70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负。因学校只对本案具有次要过错,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庭未予支持。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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