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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酒食品商店出售过期食品构成欺诈是否可以要求双倍赔偿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于2005年3月20日在某烟酒食品商店购买牛肉干10盒,同月23日,又在该食品店购买牛肉干15盒,共计25盒,牛肉干单价为每盒12元,共计300元。该牛肉干包装盒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7月3日,保质期六个月,即王某购买之日,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一个月有余。同年4月5日,王某曾就他人于3月25日所购买的价值240元的牛肉干向该食品店索赔,食品店退款并双倍赔偿。嗣后不久,王某又就3月20日、23日两次所购买的牛肉干向该食品店索赔,要求双倍赔偿,因协商未果,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双倍赔偿。

    分歧:

    本案是一起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着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先后分两次购买共25盒牛肉干,而且在诉讼之前曾代理他人向食品店索赔,对其行为有明显的认识,显系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称的消费者。另外,该牛肉干的生产日期及有效期均明显标注在包装盒上,食品店并没有故意隐瞒该食品的瑕疵,王某是明知其已超过保质期而购买,故不应获赔偿,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食品店的行为,可以建议卫生防疫部门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法律所认同的消费者,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是,食品店出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虽然该食品的瑕疵是明显的,但食品店并没有告知王某有瑕疵,故食品店应承担退货的责任。食品店的行为虽然依据有关法规解释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还应有王某因食品店的欺诈行为受到损失,才可获增加赔偿,而本案的王某并没有受到损失,故不应获增加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这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其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且,食品店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该过期食品,故王某应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食品店出售过期食品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食品店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施行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食品店的行为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惩罚性条款,在食品店有欺诈行为的前提下,王某要求增加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只是王某所要求增加双倍赔偿,系理解法律条文的错误,增加赔偿的数额应为该货物价款的本数,而不是价款的两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王某应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涵义,消费者应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有偿取得商品或服务的公民(或者自然人)。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为消费者所下的定义是:“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里的消费是狭义的消费,即指个人的消费,即满足个人所必需的物质文化需求,这是区别于生产商品者、批发零售商品者而言的。看一个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关键是看他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是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个人或家庭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用于消费,那么该个人或家庭就是消费者,如果不是用于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消费者。就本案而言,食品店认为王某系出于营利的目的购买商品,不应为消费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食品店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食品店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嗣后亦放弃了该主张,故王某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十五条第五款: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本案王某作为一名公民,有权对市场进行监督,有权利用自己手中所掌握的法律武器打击违法行为,而且,在当前一些职能部门尚不能严格管理的情况下,王某的这种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故对于王某的行为法律应予保护。

    其次,食品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对该行为负法律责任。王某购买超过有效期的食品,虽然该食品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王某并不因此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只要他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可。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特别法来看,它的着眼点在于严惩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强调了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即“卖者当心”,对于消费者是否应尽到注意义务并没有强调规定。

    王某先后两次购买了食品店销售的牛肉干,均为过期食品,并在其后为他人于其后购买该过期食品向食品店索赔,获得了退款和双倍赔偿,进而又为自己所购过期食品向食品店索赔,故产生了食品店所说王某是以加倍赔偿为目的购买该食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最后,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是否构成欺诈。1995年10月30日公布的《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包括“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第9项)。在如何具体认定欺诈行为问题上,国家工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其中将“销售失效、变质食品”,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定性为应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责任的欺诈行为。在这里,经营者不能以产品包装上标有保质期和生产日期为理由来推卸自己的责任。因为,首先,依《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禁止经营的,这是禁止性强制规范,表明经营者负有不向消费者出售这种食品的法定义务,其应知销售的每种食品的最后期限。经营者在食品过期后仍然予以销售这种行为,要么是故意,要么是重大过失,不是一般过失的问题。其次,作为消费者来说,一方面有的消费者不识字,有的消费者不注重保质期限,有的消费者匆忙中忽略了保质期限这种客观事实是广泛存在的;另一方面,经营者在出售食品中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消费者,其将超过保质期内的食品不加任何说明和区别仍予以销售,即有利用消费群体普遍疏忽心理之主观故意心态,可起到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仍在保质期内的食品的误导作用,这就足以构成欺诈。所以,经营者只要没有以特别说明的方式公告于公众,而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按正常方式销售,就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性质,应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消费者如果通过对需购食品包装标注内容的审查,发现已超过保质期不予购买,这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比较的权利和予以自我保护的行为;消费者如是在付款后发现,即可行使加倍索赔的权利;如果消费者在挑选时已发现而仍予购买,并据此而向经营者加倍索赔,这只能说是经营者为消费者创造了这种机会,是经营者对自己出售超期食品行为所应承担的应有之风险,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这种风险转嫁或予以免除。

作者:赣县法院 陈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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