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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未成年人与幼女谈“恋爱”的强奸罪案

发布日期:2009-07-29    作者:110网律师
(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北检刑起诉[2006]125号
    被告人刘海港,男,1989年日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保定市人,被捕前住保定市南市区运输房舍XXX。2006年6月日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强奸,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此案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海港涉嫌强奸罪,于2006年8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4月底,被告人刘海港与被害人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刘海港在明知被害人齐某未满14周岁(1993年3月31日出生)的情形下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破案经过;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 ·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港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被告人刘海港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
 
(二)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刘海港的母亲马某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刘海港,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刘海港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刘海港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海港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服法,认罪态度很好。
    3、对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来源于1979年的《刑法》规定的奸淫幼女罪。1979年的刑法规定的幼女的标准是不满十四周岁。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当时的社会背景和人们的生活条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们的生活条件的不断提高,到现在已经过去二十多年了,幼女的生理和心理的发育和成熟已经和二十多年前不一样了。本案被告人刘海港的犯罪时,被害人的年龄已经十三周岁多了。因此,对于刘海港的犯罪希望法庭在量刑上能予以考虑。
    4、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刘海港的犯罪属于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犯罪的开始是两个人搞对象,刘海港由于文化知识浅薄,对法律的无知,致使发生了犯罪行为。相对于一般的暴力强奸妇女的犯罪,刘海港的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危害后果较小。因此,对于刘海港的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对于被告人刘海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港毕竟属于未成年人,希望法庭以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给他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对被告予以公正的裁判。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 律师
?                           2006年9月25日
 
(三)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北刑初字第1 54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港, 男, 1989年8月31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保定市人,被捕前住保定市南市区运输房舍XXX。2006年6月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20日因涉嫌强奸,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保定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马某,系被告人刘海港之父母。
    辩护人要红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侏北检刑起诉[200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港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港及法定代理人张某、马某和辩护人要红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底,被告人刘海港与被害人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刘海港在明知被害人齐某未满14周岁(1993年3月31日出生)的情形下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海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港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海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刘海港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港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伏法,认罪态度很好。刘海港的犯罪属于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犯罪的开始是两个人搞对象,刘海港由于文化知识浅薄,对法律的无知,致使发生了犯罪行为。相对于一般的暴力强奸妇女的犯罪,刘海港的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危害后果较小。 因此,希望法庭以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给他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海港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底,被告人刘海港与被害人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丹中旬开始,被告人刘海港在明知被害人齐某未满14周岁(1993年3月31日出生)的情形下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海港供述,我和齐某是在2006年4月底通过齐的同学认识的,齐某告诉我她是1993年3月31日生人,父母离婚,是在我:俩刚刚确定对象关系时她告诉我的。大概在5月初我和齐某确定对象关系以后,她说她妈经常打她,她不想回家,所以我就带她到我妈在螺丝庄的租房处,我妈当时没在那儿住, 我们在那儿住到第三天的时候,齐某对我说要把处女给我。转天我在外面玩儿,在安全套发放机里用硬币买了一个安全套,晚上要睡觉时,齐又对我说要把处女给了我(意思就是第一次性关系),我当时就同意了,我们各自脱光衣服,我从裤兜里掏出安全套自己戴上了,然后我就将我的生殖器插进齐某的阴道里了,在屋子里的床上和她发生了性关系,这是第一次。我从5月中旬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开始和她发生性关系。我记得大概和齐某发生过八次性关系,第一、二次在我妈在螺丝庄的租房处,第三次是在我朋友杨刚家,第四次实在我朋友XX家,第五次是在我爸家里,最后几次都是在我妈现在住的中华小区一区里的一所房子里。第一次与齐某发生性关系是她提出来的,第二、三、四、五、六、八次与她发生性关系是我提出来的,第七次与齐某发生性关系是她提出来的。每次和齐某发生性关系她都同意,我知道她还不满14周岁。
    2、被害人齐某证言证明,我和刘海港认识了有半年时间了,我上初一时他经常到我们学校去玩,通过同学认识了他,后来在一起玩了几次,我现在已经不上学了没事干,我和刘海港就好上了。我俩现在是对象关系,谈了有两个月了,这段时间我经常晚上不回家和刘海港在一起呆着,他也知道我父母离婚的事,从我们开始谈对象的第一天我就告诉刘海港,我今年13岁了生日是3月31日。我和刘海港发生性关系是在我们谈对象有一个月的时候,第一次与刘海港发生性关系大约是在2006年的5月25号左右,在刘海港的母亲马某在人民广场后边租住的一间小平房内。是刘海港提出来要发生性关系的,在发生性关系前刘海港说:“我想动你,”我说:“不行,”过了一会儿,他又说想动我,我开始不愿意,后来他总说,我就说了句: “你随便,”我嫌烦,我就同意了。他说想动我就是想用“鸡x”插我阴道, 也觉得插了也没什么事, 无所谓,就说:“随便,”意思是同意。随后,他就脱了我的牛仔裤和内裤,并戴上了避孕套,我平躺着,他趴在我身上,把“鸡x”插入我的阴道,抽插了15分钟左右,他射精了,射在避孕套里。我和刘海港一共发生过八、九次性关系,分别在刘海港的母亲在人民广场后边租住的一间小平房内、在刘海港的母亲住的那儿(中华小区)大约做了4次、在刘海港的父亲的住处(保定市二道桥那坎,具体叫什么我几号楼几单元不知道)是402室,在这儿做过两次、在XX家(化纤厂宿舍几号楼几单元不知道)是301室,在这儿做过一次、在XX家(天鹅小区几号楼几单元不知道)是101室,做过一次。每次和刘海港发生性关系都是他提出来的,有时我不想做时我就不答应,我拒绝他时他没强迫过我, 因为我和刘海港在搞对象,他总要求发生性关系,我烦了,又觉得发生了性关系也没有什么事,所以就答应了。
    3、证人杨刚证言证明, 我通过刘海港认识的齐某,她是刘海港的朋友。一天我和刘海港、齐某,XX在刘海港他妈螺丝庄租的平房里玩, 晚上我和董超出去玩儿回来后,我发现床下有一个空的装避孕套的袋,第二天我问他们,他们承认有性关系。又过了大约一周多, 我和刘海港、齐某到XXX家玩,XXX家没有大人在家,中午我去买饭,回来后我到XXX父母房间叫刘海港他们吃饭,一踢门半开了,好像里面有椅子挡着门,见刘海港穿着小内裤在床上压在齐某身上,我也没有看清齐某的情况,就立即把门关上了。距这次三、四天的一天上午,我们四个人到我冢玩,大约1点左右我们四人在我父母的房间玩了一会儿, 我和XX到客厅里看电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 我见刘海港从卧室里出来,手里拿着卫生纸包着避孕套的包装袋露了出来,我就知道他们又发生了性关系。
    4、证人XX证言证明,我通过杨刚认识的刘海港、齐某, 刘海港告诉我齐某13岁,他们两个搞对象,并且发生了两性关系。大约在2006年5月的一天, 刘海港、齐某、XX到我家玩,中午12点左右,XX出去买饭, 我在我父母屋里看电视, 刘海港和齐某在我的屋里不知干什么,XXX回来后推门叫刘海港他们吃饭, 我看到杨刚又把门关上了, 并说了一句:“现场表演呢,”所以我就知道他说话的意思,就是刘海港和齐某正在发生性关系。
    5、证人XXX证言证明,我是齐某的母亲,齐某是1993年3月31日出生,我知道齐某和刘海港在谈恋爱,但我不同意。
    6、证人马某证言证明, 我是刘海港的母亲,我知道齐某和刘海港在谈恋爱,齐某大约13岁,但我不同意。
    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是刘海港的父亲,大概在2006年的一、二月份,有一次聊天时, 刘海港说认识了个女孩,说这个女孩13岁,我听出他和那个女孩有谈对象的意思,听他说也是单亲家庭,我当时警告他,告诉他谈可以,但绝对不能发生性关系, 因为女孩不满14周岁,如果发生性关系是强奸幼女,我多次问刘海港有没有这事,他都说没有。
    8、证人XXX证言证明,我是XX的母亲,刘海港和一个小女孩齐某去我家两次,在我家过过两次夜,是在2006年6月4、5号,那两天我丈夫上夜班,我在我儿子XX的床上睡,小女孩在客厅的沙发上睡,XX刘海港挤在我和丈夫的双人床睡。第二次刘海港和XX在我和丈夫的双人床上睡,我和那个小女孩的位置没变。
    9、受案登记。
    10、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 受害人齐某经鉴定结论为处女膜未见新鲜破裂。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海港于1989年8月31日出生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12、户籍证明,受害人齐某于1993年3月31日出生。
    13、破案经过证明,2006年6月7日,中华路派出所接报案称保定辅誉街银行宿舍2单元502室有人非法同居。后迅速调查,并了解到齐某(女)当时未满14周岁。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刘海港交代了其自2006年5月中旬开始, 刘海港与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齐某1993年3月31日出生, 当时未满14周岁。刘海港于1989年8月31日出生,且当时明知齐某末满14周岁。刘海港对此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港明知受害人齐某不满14周岁,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系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海港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港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鉴于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海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丛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7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中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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