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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人应否退还抵押物?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2年10月26日,黄某从银行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由邓某以自有房屋提供担保,房屋产权证交由银行占有。黄某于1993年11月归还8000元后再未归还贷款本息。2004年3月,银行向黄某催款一次,但一直未向邓某催还贷款。2009年3月19日,邓某以银行为被告、以黄某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行退还其房屋产权证。

    【分歧】

    就银行是否应退还邓某房屋产权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因未经登记而不生效,银行应将房屋产权证退回给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担保仍然存在。况且诉讼时效属抗辩时效,即在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不予保护。现该笔贷款的债权人银行并未起诉要求黄某或邓某归还欠款,邓某将时效抗辩理由作为债务解除理由,起诉要求退还房屋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某与银行的抵押保证关系虽合法,但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押权随之消灭,银行应将房屋产权证退回给邓某。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抵押合同订立于1992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并没有要求抵押必须登记才能生效,而是规定有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邓某与银行订立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产权证交由了银行占有,抵押关系成立。《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对在此之前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以《担保法》第41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认定该抵押合同不生效。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1993年11月,黄某归还贷款8000元,则从此时起,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2004年3月,黄某在银行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函“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贷款主债权诉讼时效再次重新计算。自2004年3月黄某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到邓某起诉的2009年3月,历时5年,银行未能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应认定主债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邓某与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未明确为一般保证,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其诉讼时效期间同借贷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抵押权的设置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2007年10月 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这表明法律对抵押物采取了更为严格的限制,要求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避免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而影响抵押人的物权效用。本案如果不支持邓某要求银行退回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将限制邓某充分享有房屋所有权,是不公平的。

作者:大余法院 蓝清文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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