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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释明权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就法官对实体问题的释明作的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法官释明权的作用、范围、尤其是行使尺度认识的不一致,导致了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立法价值和本质属性,并初步提出法官行使释明权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和应注意的行使方式、行使尺度等问题,以期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行使释明权、提高诉讼效率略尽绵薄之力。

    一、释明权的概念

    释明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原系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积极、有效的辩论,以保证对抗制下的诉讼公正。

    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向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确定义务,从而使申请执行人得以实现其权利的权限。法院的执法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体现的,释明的过程其实也是法官与当事人相互沟通的过程,积极、适时的释明有助于实现案件执行的实质下正义、程序正义及提高司法效率。

    二、释明权的意义

    释明权的积极意义主要在于:(1)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可通过一次诉讼最大化地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减少上诉、申诉,缩短诉讼周期,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2)有利于加强和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使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对抗性更强,诉讼力量从实质上更趋对等,以促进司法公正,充分体现“司法为民”这一时代要求;(3)可督促法官以积极的态度对待案件,走出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出现的“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忽视法官在诉讼中的引导作用”的误区,以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

    三、释明权行使的基本准则

    1、以中立为准则

    法官释明权必须在保证中立的前提下行使,法官所解释的内容不得影响案件的实质公正。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是平衡双方诉讼能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厚此薄彼,确保实质公正,而不是相反。

    2、不能超出当事人自由主张的范围

    法官的释明必须在当事人已提出的诉讼证据材料和自由主张的范围内进行。如果超过该范围,必然会使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对法官释明权的正当性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并可能使其对法官个人的职业品质产生不信任。

    3、以探求当事人真意、实现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为准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前提,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存在缺陷。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明显处于劣势并已对其提出主张、进行陈述和辩论产生影响时,法官有必要通过发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辩论,体现释明权对弱势诉讼主体的实质性程序保障。

    4、以适度释明为准则

    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控制在一定的尺度内。既要防止过分消极而怠于行使释明权,又要防止释明过度,即对不该释明进行释明。例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明确自认的,法官就不能以被告有抗辩权而进行释明。再如,经法官释明以后,当事人仍维持其原主张或请求,法官则不必再行释明或反复提醒,而应根据当事人原来的诉讼主张进行裁判。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5、公开、透明、公平的准则

    释明不能违背法官的职业道德,必须要争议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当庭公开、公正地行使,并在庭审笔录中记明,以备查证。

    6、全程、适时、正确的准则

    法官应当在诉讼中全程、适时释明,法官不得拒绝释明或不适当释明。

    四、释明权的内容及范围

    1、起诉与受理阶段的释明

    在起诉和受理阶段,释明的核心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释明的对象均为原告,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原告不明确的诉请、事实、理由,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等内容。

    2、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的职能在于为庭审收集各种诉讼资料,从而为庭审提供更多、更正确的裁判信息。这便要求法官以适当积极的方式行使释明权,引导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导举证,并在证据交换时根据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情况,对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释明。

    3、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

    在庭审阶段,释明权的内容是全方位的,法官庆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防御的争执点站在申中立的立场上谨慎地予以提示,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如当事人对事实及主张不清楚、不完整的,法院可行使释明权,令其补充陈述,对当事人疏忽的法律见解,也可行使释明权。通过释明权的行使达到当事人与法官充分的意见沟通,即法官真正理解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和主张,当事人了解法官审理此案的法律框架,以免给当事人造成“意思不到的打击”。

    4、在执行阶段的释明

    ①执行风险的释明。权利得到法律确认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得到实现。权利能否到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并非完全取决于执行的力度,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密切相关,如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其权利就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因此,申请执行人得到法律确认权利通过强制执行未能得到实现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该风险就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法官应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该项释明,使申请执行人树立风险意识,可避免申请执行人将非因法院执行不力形成的“执行难”问题归咎于法院。

    ②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申请执行人过分强调法院的主动性,执行的完成过分依赖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忽视了自身的执行程序中的参与权利,认为既然法院受理了案件,法官就应当依职权查找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笔者不否认法官有此职责,但案件执行的时机极为重要,有的案件执行时机可以说稍纵即逝,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履行能力应较为了解,也最为迫切、最为关心其权利的实现与否,释明有利于发挥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为法官提供更多、更准确的执行信息,使法官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寻求最佳执行时机,执行就有的放矢、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③执行过程的释明。该释明是执行公开原则的体现,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方面的情况应向申请执行人公开,保障其享有知情权,使执行过程具有透明度。执行过程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将执行的方法、措施与申请执行人沟通,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积极参与,也便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程序的监督。

    5、对被执行人释明的内容

    ①履行义务的释明。执行程序开始后,法官应当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释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责令被执行人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强制性是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属性,但并不排除执行中必要的说服教育,充分体现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执行原则。

    ②如实提供财产状况的释明。被执行人所承担的是财产状况释明义务,财产状况释明义务是指被执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时所负有的向人民法院全面真实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以证明自己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也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法官应释明法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全面地如实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释明有助于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有助于认定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主观恶性,有助于扭转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动,被执行人被动的反常局面。

    ③承担响应法律后果的释明。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告知执行权是一种强制权,不仅可以剥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还可以限制被执行人的意志自由,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限制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法律明确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可予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其拒不履行的行为必将招致法律制裁,对被执行人产生威慑力,加强其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6、释明权行使的方式

    对于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发问、晓谕(也即提醒)、和过议三种,我国台湾地区只规定了发问和晓谕二种,日本仅规定了发问一种。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比较合理。法官可以通过发问来提醒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晓谕当事人更明白自己的得失处境,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益。如果当事人不按法官释明的要求去做,必将承担某种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释明权行使的形式可采取书面形式,如向当事人发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须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执行情况、执行过程等告知书,也可采取口头形式。口头形式应采用晓谕为主,发问为输,但应制作笔录附卷。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公正与效率”的世纪工作主题,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司法服务,是时代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新要求。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之适度行使,有利于减少执行时间及投入,在耗费执行成本最低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对公平和正义的需要,实现诉讼效益,这与世纪工作主题亦是相符的。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李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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