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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前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当前婚姻家庭纠纷出现的新特点及其成因

  (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中诉请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普遍不愿意补办结婚登记。

    新婚姻法实施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特别是女方作为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案件居多。主要原因有:一是当事人,特别是女方法制观念淡薄,婚姻登记意识淡漠,以为只要按当地婚俗举行婚礼,便是夫妻,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太深,走入了婚姻认识的误区。二是有关部门对新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宣传力度不够,覆盖面不广,致使人们尤其是妇女对未办结婚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缺乏了解。三是诉请离婚的原告与被告往往感情不和,关系紧张,情绪对立,有的甚至已分居多年,离婚心切,企盼人民法院尽快判离或解除同居关系,不愿与被告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

  (二)审判人员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感到难以把握。

    新婚姻法实施以来,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诉请行使探望子女权利的案件呈多发趋势。在审理探望权案件时,审判人员普遍感到,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当事人之间不易达成协议,审判人员也难以把握,判决书主文不容易撰写,有的案件即使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后,执行中也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

    (三)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请损害赔偿的案件取证难。

    新婚姻法颁布施行后,无过错方诉请法院判令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的一方赔偿损失的离婚件增多。这一新动向的出现,一方面体现了离婚案件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反映了当前离婚案件诉讼请求的多元化。但随之而来的,一是当事人一方确实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和事实,无过错的一方在请求离婚的同时提起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带有一定的隐蔽性,加上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特别是女方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证据意识淡漠,平时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因此诉讼中明显出现当事人举证难,人民法院取证也难的情况,使得身心受到实际损害的无过错方的一些请求难以得到支持,这不仅使无过错方尤其是女方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国家司法救济,而且使过错方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给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带来了困扰。此类案件在经济发达或中等地区普遍存在,由于举证难、取证难的问题突出,同时导致有些行为难以认定。

  (四)离婚案件中有些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难以界定。

    新婚姻法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在审判实践中,目前普遍存在的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的做法,对其买断工龄的补偿是否归夫妻共同所有存在争议。此外,他们还认为夫妻参加房改房的财产认定问题难以把握。

  关于共同债务,离婚后的债务清偿近年出现的纠纷越来越多,这也是处理离婚案件中经常遇到并且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有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量借债,一旦花光就协议离婚,将家庭有价值的全部财产留给一方,另一方承担债务而按协议又一无所有,以此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另外,在审理离婚案时,女方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男方主张女方有上述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而在庭审中又查明女方现在实际生活又十分困难,有的法院提出在实践中是适用照顾生活困难的女方的原则,或是采取少分或不分的原则,如何处理,就成为一个难题。

  (五)无效婚姻损害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这些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是无效的,但婚姻法没有规定处理无效婚姻的程序,很多法院就如何处理均提出了各自不同的意见。

  二、当前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一)对策分析

  1.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作如下处理:(1)立案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而又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2)未补办结婚登记而提出离婚诉讼的案件,首先应审查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共同生活系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其次应审查共同生活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界限。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使未补办结婚登记,也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即使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关于探望权行使问题

  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在将监护权判给一方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的探望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的精神,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行使探望权的,法院应当审理。至于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探望期间双方对子女的安排等,审判人员应做耐心细致的工作,尽量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确实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从维护父母双方对子女享有平等的亲权和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法合理的作出判决。并判令有抚养权的一方为对方行使探望权提供方便。

  按照我国的传统和习俗,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通常有非常亲密的关系,在法律上是除父母之外最近的血亲,因此,新“婚姻法”在确立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中,把保护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第28条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这种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根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关于监护权,“继承法”关于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的有关精神,我们认为父或母去世后,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这是家庭关系中属于亲权的一项具体内容,应得到法律保护。

    3.关于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

  对于举证难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的证据,只要不违反《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且其证据来源是客观、真实的,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就应当守信。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必要证据,经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后,凡符合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对属于自诉范围,涉及有重婚或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重要证据线索,但定罪证据尚不足的,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查明相关重要事实,以确实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过错方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

  4.有关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一些问题

  关于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离职所得的补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其涉及到国家有关企业体制改革的政策等问题,因此,凡遇到该类问题在处理时,首先应征询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掌握政策界线,理解政策精神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公正处理。

  处理离婚案件时,夫妻债务清偿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以个人财产清偿,协议不成时,法院应判决双方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5.对无效婚姻的处理问题

  婚姻法虽未规定对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但根据审判原则,当事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的,法院应当立案,依法审理,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可先司法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在合理的时间内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未采纳司法建议的,法院应及时依法作出判决。

  (二)对今后工作的几点建议

  首先,要进一步加大司法解释的宣传力度。人民法院要利用公开审判,以案说法,大力宣传新婚姻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当事人及旁听群众解疑释惑,促使当事人增强“五个意识”,即结婚登记意识、探望权的行使意识、损害赔偿意识、证据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特别是要使人们了解未办结婚登记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法官要在立案和审理等诉讼环节积极主动指导当事人举证,使当事人在增强意识的同时,学会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增强举证的合法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依法举证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实现无过错方诉请损害赔偿的可靠性和实效性。同时告知当事人要充分行使新婚姻法第45条规定的权利。即“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此条规定拓宽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它规定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有义务进行侦察和主动控诉,当事人根据情况,充分行使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其举证难的问题。

  第三,建议及时对典型案例进行总结和推广,以增强审理此类案件的示范性。与此同时,加强指导,引导和规范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行为。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胡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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