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吗
王某(男)与陈某(女)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但隔不多久双方因感情不合离婚,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承担女儿所有的读书和生活费用。1990给年,陈某带女儿改嫁胡某,由于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所以继父胡某对王某某关怀备至疼爱有加,10年来给予王某某无微不至的照顾。但王某某与生父关系随着年龄增长日益密切,2002年陈某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此后,王某某与胡某来往日益减少,后胡某因为生意失败又大病一场,出院后,胡某生活日渐艰难,遂要求王某某承担赡养义务。但王某某认为自己虽然与继父共同生活,但一直由其生父承担抚养费,所以不愿承担赡养义务。胡某听后气愤异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给付赡养费。
[分歧]
对于胡某的诉讼请求,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与王某某虽然是继子女关系,但王某某的生活教育费用全是其生父王某给的,因而胡某与王某某之间并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因而双方不发生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法院应不支持胡某的诉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抚养教育和提供抚养费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它的内涵更加丰富,不仅包括提供抚养费,而且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安慰等。胡某虽然没有提供抚养费,未在经济上尽到抚养责任,但已在生活上尽了抚养义务,形成了抚养关系,完全符合《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法院对于胡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王某某应该承担赡养胡某的义务。
[评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2)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3)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在我国,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胡某给予了王某某生活和精神上的照顾,形成了抚养关系,因而法院应支持王某某给付赡养费给胡某。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朱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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