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甲的侵害
1998年和1999年,甲、乙先后经政府批准,在位于某农民街毗邻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甲建造房屋两层,砖混结构,座北朝南。乙亦建造房屋两层,砖混结构,座西向东,两屋间留有一小块空地。1998年,甲建房时,在东端二楼的墙体上向空地方向开一窗户。2000年,乙经政府批准,在两屋间的小块空地上建房一间。乙为节省资金,将该房西墙“借用”甲的东端墙体,东墙利用自己的前屋西端墙体。就这样,本需四周砌墙方可成房的,乙只砌了南北两墙就建成了房子。2001年,乙在该房上加层建造二楼,并采用同样的方法,西借甲的墙体,东利用自己前屋墙体,并在封顶时,将二楼的顶面西端的一部分楼面覆盖于甲的楼面。由于乙建造的后屋二楼与甲的二楼同高,正好把甲的东墙窗户围在自己二楼的房间内,导致该窗户形成虚设,根本不能取到通风、采光的作用。于是,甲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乙排除妨碍,拆除在空地所建造的房屋。
【分歧】
审理中,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政府行为,还是公民个人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乙在建造后屋的过程中,不顾甲的房屋通风、采光的需要,贸然封堵甲的窗户,其行为与《民法通则》第83条和《物权法》第89条的精神相悖。乙应当在政府批准用地的范围内建房,同时又不能无条件的进行权利扩张,造成对他人的侵害。甲、乙因不动产房屋相邻,构成了相邻关系,但是在该相邻关系中,作为权利方的应当是甲。很显然,乙的行为是对甲相邻权的侵害,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建造房屋都应符合政府的规划,既然是在农民街建造房屋,就应当按照政府对农民街建设的统一规划进行建筑。甲在二楼朝空地方向开设窗户不符合规划要求。乙在空地建造房屋是经政府批准的,房屋建成后,会形成对甲东墙窗户的自然封堵,是乙正当权利的行使,不构成对甲相邻权的侵害。从表象看,似乎乙的行为妨碍了甲房屋的通风、采光,而实际上甲理应在南北方位采光,却在东墙开窗,为乙建筑设下障碍。所以,乙建造的后屋没有影响甲屋的通风、采光,不应当被折除。但是,乙擅自将后建造的房屋楼顶面一部分,覆盖在甲的二楼楼面上,以及“借用”甲的墙体,实属侵权行为。乙应当停止“借用”,另行砌墙,并拆除越限楼面。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开窗在前,乙建房在后,即使乙建造后屋是经政府批准的,也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预防对邻方建筑物带来不利影响。乙明知甲已在二楼墙体上开设了窗户,为了自己建房的需要进行封墙,显然侵犯了甲的通风、采光权。同时,甲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排除他人干涉。乙在建造后屋时,擅自“借用”甲的墙体,擅自将自己的房屋顶楼面覆盖在甲的楼面,纯属是对甲财产权利的侵害。因此,乙既造成了对甲相邻权的侵害,又造成了对甲财产的侵权。甲的相邻权应当保护,保护的措施并不局限于由乙拆屋,在维持乙后建房屋的现状情况下,可以通过改变甲的窗户方位,同样可以达到保护的目的。所以,可以保留乙的后建房屋,由乙负责对甲在适当的方位另行设置窗户。同时,乙应当停止对甲墙体的“借用”和对甲楼面的侵占,进行另行砌墙,折除越界楼面。
【评析】
笔者原则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乙因建造房屋封堵邻方甲东墙上的窗户,影响甲房屋的通风、采见,这一事实符合相邻关系的基本特征。相邻关系发生于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互毗邻,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一方在行使权利时,有必要进行权利扩张,而另一方的权利有必要受到一定限制,因而使相邻各方形成了法定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本案中,甲的房屋与乙的房屋毗邻,乙在建造后屋的二楼时,如按一楼的同等面积建造,就必然会将甲先开的窗户封堵,因此就产生了,乙有否容忍甲凭借乙的二楼空间通风、采光,而限制自己免建或缩建二楼的问题。很显然,甲、乙双方因房屋这一不动产物的毗邻发生了以权利与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相邻关系。甲属于相邻关系中的权利人,乙属于相邻关系中的义务人,乙故意封堵甲的窗户,影响通风、采光,即是对甲相邻权的侵害。
2、乙擅自“借用”甲的墙体,强行占用甲的部分楼面纯属侵权行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进行侵犯。甲对自己的房屋当然包括房屋的任何一部分诸如房屋墙体,有同意他人利用和不同意他人利用的权利与自由,未取得甲的同意,以任何形式对甲房屋墙体的利用都将构成对甲的财产权利的侵害。2000年,乙擅自“借用”甲的一楼墙体,2001年又继续擅自“借用”甲的二楼墙体,并将楼面覆盖于甲的楼面上。乙这一违背甲的意志,擅自使用甲的墙体,控制甲的屋面,显然构成了对甲财产权利的侵害。
3 、相邻关系制度是以利益衡量理论为基础的,其目的是通过衡量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同样,财产权是公民生存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仅次于人身权,当为法律所保护。《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四条都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乙,无论是在相邻关系中,还是在侵权纠纷中,都作为义务主体出现,也就意味着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值得考量的是,乙的后屋二楼已经建成,应当花费了不菲的造价,而甲,除可选择从东开窗通风、采光外,亦可从南北方向通风、采光。若拆除乙的后屋二楼或与甲的窗户保持一定距离另行改建,较之于甲另行改窗带来的损失要重大得多。甲的窗户改变方位后,对甲房屋的通风、采光不会造成大的影响,所耗费的资金不会太多,改建的难度不是太大。所以,保留乙的后屋二楼,改建甲的窗户,由乙承担改建的全部费用,是符合相邻关系的立法精神的。在甲、乙没有达成共墙协议的情况下,乙应当自行建墙,甲没有无偿提供墙体给乙使用的义务。乙为了一己之利,利用房屋的位置优势,擅自“借用”甲的东端墙体建造房屋,实则是对甲墙体的直接侵占。同时,乙将二楼楼面覆盖于甲的二楼楼面上,又形成了对甲的部分楼面的侵占。无容置疑,乙应当立即停止对甲的东端墙体的使用,自行建筑墙体和拆除越界楼面。
修水县人民法院:邓步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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