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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机构对验资不实具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 件]

    2004年8月27日、11月25日,原告奉新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奉新县林旺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林旺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林旺记公司的车间、厂房等工程,工程总价值为1411140.72元。至2005年4月,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基本完工,但林旺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5万元后,一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70万元。此后,林旺记公司的股东(包括法定代表人)均下落不明,员工四散离去。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旺记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诉讼中,建筑公司以武汉正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兴会计师事务所)在为林旺记公司进行验资评估时所出具的投入实物设备340万元的评估报告不实,存在虚假验资行为为由,申请追加正兴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要求其在验资不实的340万元的合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查明:2004年7月18日,郭某、林某(林旺记公司的股东)为申请开办林旺记公司委托正兴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投资的全自动棉花糖淀粉筛粉机300型1台套对行资产评估。正兴会计师事务所指派本公司评估师在收集了郭某、林某提供的36份购机器的连号、小额发票及广东汾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汾煌公司)出具的一份日期涂改的有货证明后,进行评估工作,作出了武正兴评字[2004]第010A号郭铄根、林树锆投资机器设备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资产评估总值为340万元。在此基础上,正兴会计师事务所做出武正兴验字[2004]011A号验资报告,结论为,委托人以货币资金形式出资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奉新县支行成兴分理处,以实物资产形式出资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2004年7月26日,郭某、林某根据验资报告,注册成立林旺记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调查证实销售给林旺记公司机器设备的企业即潮州市西马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且购货的36张发票也不是潮州市国家税务局发售的证据证明,林旺记公司注册时,事实上并无价值340万元的机器设备投入。首先,郭某、林某提出的36张连号、小号发票与常理不符。正兴会计师事务所未对36张连号发票进行认真审查,且对发票系小额、连号这一违反常理作法未引起重视;其次,存货证明中证明日期、设备所有人的姓名有明显涂改,不需使用技术手段即可看出涂改前的证明日期是2004年5月10日,先于购买日期2004年6月8日,也就是说机器购买之前,就已经有放在汾煌公司。正兴会计师事务对于委托人郭某、林某提供的上述具有重大瑕疵的存货证明,也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再次,正兴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评估评师王某一人所编制的机器设备现场勘查表,未对机器设备品牌、生产厂家、机器编号等重要信息进行了解及记录。据此,正兴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评估师在评估过程中明显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验资不实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法院判决林旺记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668867.0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林旺记公司对确定的债务无力清偿的部分,由正兴会计师事务所在其验资证明不实的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验资单位的责任确定为过错赔偿责任,并且明确了赔偿顺序和范围。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只有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情况下,验资单位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正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正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武正兴[2004]011A号验资报告的虚假验资部分,即奉新县林旺记食品有限公司以实物资产形式出资为人民币180万元整,是建立在仍由其公司注册评估师出具的武正兴评字[2004]第010A号评估报告基础上得出的。正兴会计师事务所在对被告林旺记公司委托评估资产全自动棉花糖淀粉筛粉机300型1台套进行评估时,委托人郭某、林某提供的资产凭证是其购买设备的36份发票及广东汾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置资产存放于其公司的证明,而现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提供的评估资产凭证是虚假的。在委托人提供虚假凭证的情况下,对虚假的评估资产凭证,如属于会计师事务所限于职权或者专业技术手段的局限无法鉴别其真伪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免责,不需承担民事责任。但纵观本案,委托人郭某、林某提供评估资产凭证主要是2004年6月8日购买一台套价值340万元全自动棉花糖淀粉筛粉机300型机器设备的36张发票及存货证明,而该发票是销售商开具的36张限额为99000元的连号发票,这种做法有悖常理。其二,广东汾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存货证明中证明日期、设备所有人的姓名有明显涂改痕迹,不需使用技术手段即可看出涂改前的证明日期是2004年5月10日,也就是说委托人尚未在销售商处购买该机器设备,该设备就已然存放于广东汾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且证明存放的设备是一批,而不是评估报告的一台套,依一般常理就能识别上述凭证存在重大瑕疵。《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第十二条规定:“评估程序通常包括:(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二)签订业务约定书;(三)编制评估计划;(四)现场调查……”而正兴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评估师在进行现场调查时,只填写了信息不全的机器设备现场勘查表,对机器生产厂家、品牌、编号等重要信息未进行调查核实,未尽到应尽的执业责任。从注册评估师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应有的谨慎角度看,对委托人提交的漏洞明显、有明显涂改痕迹,较易发现问题的评估凭证未能鉴别出真伪,显然不属于会计师事务所限于职权或者专业技术手段的局限无法鉴别其真伪的情形,而是属于应当发现也能够发现评估资料是虚假的,但却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而出具了虚假的评估报告,对此,正兴会计师事务所主观上有过错。由于验资报告是在评估报告基础上产生的,验资单位可以以其无法保证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为由提出免责,但本案评估报告及验资报告均为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评估不实、验资不实责任亦应由其承担。注册资金的数额,反映的是企业对债务的清偿能力,原告与被告林旺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经济往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林旺记公司注册资金的信赖,正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的验资报告的行为,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债务人被告林旺记公司的信赖基础丧失,并导致被告林旺记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正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与建筑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在客观上具有因果关系,正兴会计师事务所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林旺记公司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丁圣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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