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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笔者注意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很少考虑被害人自身是否有过错,哪怕是被害人对刑事犯罪的发生的过错已在刑事部分得到认定,但在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仍然没有体现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即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是全部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状况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应予纠正。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因为其故意或者过失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是否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

    有人认为,在刑事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伤害或者死亡,其行为法律已经规定为犯罪,即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便被害人对该犯罪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程度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法院已经予以考虑,况且与犯罪行为人(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相比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微不足道,因此在计算民事责任的大小时无法予以计量,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宜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与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确没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犯罪结果的发生纯属由于犯罪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按照《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即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具有严重(重大)过错时,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比如被告人由于防卫过当致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再比如被告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由于反抗而犯罪等等。之所以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责任性质不同。法律虽然对不同性质的行为规定了不同性质的责任,但由于某些行为具有双重或者多重侵害性(如某些犯罪行为首先侵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该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此在追究责任时便应当按照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追究行为人不同性质的责任。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轻并不能代表民事责任不能减轻,因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导致的两种责任,理应根据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评判责任的大小;第二,公正原则要求责任自负,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害人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引发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犯罪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相比虽然不能相提并论,但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仍然能够使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主要是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来裁量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民事责任承担中的比例。虽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得以减轻的比例很小,但这种减轻仍然体现了法律的正义。张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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