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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中当事人之认定

发布日期:2009-08-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9月,某商场组织该单位职工外出旅游,遂与被告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在返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某受伤,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主负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徐某治愈出院后,与旅行社对赔偿金额协商未果。某商场遂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徐某的各项损失。

  【分歧】

  关于原告某商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有二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某商场与被告某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某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职工徐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位不能成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旅游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是原告的职工而非原告,对于原告职工所受的损失,应以其个人名义起诉,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某商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我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曾规定:“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然而在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删去了“旅游合同”一章,因此,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旅游合同。但在实际生活中确大量存在。根据实践出现的情况,所谓旅游合同是指旅游业者为旅客提供安排旅行路线、导游、交通、食宿等相关服务,旅客支付相应旅游费用所订立的合同。旅游活动作为一项服务,作为服务的接受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无法旅行,因此单位不能成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某商场所起的作用仅为组织员工参加旅游,代表员工向旅行社提出要求和协助员工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旅游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实际上是徐某,而非某商场,接受旅游服务的亦只能是徐某,而非萍乡市某商场。因此,徐某应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徐某与被告某旅行社之间成立旅游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应规定处理。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杨启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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