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与火车在铁路道口相撞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2008年11月在某铁路道口,一辆货运汽车因未按照道口指示灯的信号提示停车,而是强行通过。货运汽车还未通过该道口,便被高速驶过的货运列车相撞,货运汽车司机何某当场身亡,货运列车也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铁路部门认为何某违反道口规定,强行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将肇事货车的所有人、何某的雇主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当地的铁路运输法院,而被告通达公司则认为,此案依法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于是提出管辖权异议。
【分歧】
对于该案如何确定管辖权,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由铁路运输法院进行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应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三十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事故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进行管辖。
【管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本案应由铁路法院进行管辖,其主要理由是: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进行了修订,并于2008年4月1日施行,但是本次修订只是对再审、执行方面等进行了修改,并没有对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规定进行修改,因此,不存在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因修订后的《民诉法》对原来管辖方面的立法并没有进行变更,因此根据原《民诉法》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当然有效。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是对新旧《民诉法》关于铁路事故案件管辖的深入细致的规定,较之新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属于特殊规定,也就因“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而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黄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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