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管辖权应如何确定
王某于2005年3月向李某借款20万元,言明月利率为1分,年底前归还,并当场写下借条。到期后王某并未还款,李某多次催讨未成,以王某借条为凭,于2006年3月向自己住所地A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立即归还。A法院受理后向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书,王某向A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住所地在B县,故A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A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B法院。
【分歧】
对被告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A法院有管辖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普通地域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准来确定受诉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A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管辖权的确定,首先应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王某与李某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条是平等主体王某与李某之间达成的借款、利息、还款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王某与李某之间系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的情况下,可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及交易的习惯来认定。首先,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之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贷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李某住所地A县;其次,依借款交易的习惯来说,不论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还是金融机构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的借款,是借款方到贷款方所在地去借款,所借的货币在贷款方所在地给付,而非贷方将款送到借方去。
综上,笔者认为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地应认定为贷款方,即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为李某的住所地A县,A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德兴市人民法院:余晓东 徐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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