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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证人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证人的法律地位

    1、证人的法律意义

证人,是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表达客观事实的自然人。灵长类动物如猩猩,其虽然有一定的感知能力,但是其表示的动作、姿势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王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后来王某没有出席法庭开庭审理,其在开庭前与被告方证人进行证据交换时所作的陈述可否作为证人证言使用?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此时王某的证言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2、证人的法律特征

    证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特征一般有:(1)地位的不可替代性。证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先天优越性,是其它证据不可比拟的。证人可以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其思想与他人可以交流。证人留下的视频资料,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使用。(2)思想的反复性。证人是在一定环境下生存的自然人,受到有关因素的制约,思想容易出现波折。原因是其自身的性格有一定的影响,这是主要因素,社会环境只能起一定的影响作用。(3)被动性。现实情况中往往证人主动出来作证的不多,需要当事人的鼓励、律师的劝导,需要良好的司法环境。

    二、证人的不同表现形式

    1、一边倒的格局。有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人之间互相能够心心相映,所作证言绝对没有漏洞,一看就是经过训练、试验过的,此时的证言是对提供证人作证的这方当事人有利的。这时就会影响法官的正确判断,因为不予采信如此完美的证人证言就要找到更为有力的证据反驳。

此时辨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可能产生“是”与“不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结果。证言是真实的,可以减轻法官的审判压力,为正义增添一笔新的内容。证言是不真实的,反驳的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为强劲的行动,需要法官提升司法技能加强证据的甄别,这是净化司法环境的一个好机会。

    2、我中有你的现象。有些案件中一方提供的证人在作证时会出现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局面。其原因有:(1)客观事实就是这样,证人是按照自己耳闻目睹的事实作证,没有受到提供证人这方当事人所谓的利益诱惑;(2)证人受到法院的正义感召,在作证时临场改变主意,没有陈述虚假的事实;(3)提供证人的当事人不知道什么样的证据对自己有利,不知怎样举证,很多证人证言无意识的反映了真实的案件事实。

    三、其它问题

    1、委托代理人作为证人作证问题。同一件案件中,委托代理人可否作为证人作证?笔者不赞成委托代理人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理由为:第一,委托代理人是诉讼参加人,证人是提供证言的自然人,同时以两种身份出现不利于法庭秩序的维护,会使另一方当事人反感;第二,委托代理人是争取实体权利的诉讼参加人,证人是另一种程序意义上的人,两者最好不易混淆。

不同案件中,原先的诉讼代理人可否作为后来案件的证人?这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认识,比如在一起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甲委托乙、丙代理诉讼,案件结案后,乙因为代理费问题向甲提出诉讼,乙申请丙作为证人作证。因为这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又在不同案件中的时间阶段,所以丙可以作为证人出庭。

    2、多名现场证人的问题。一个案件事实有多名证人目睹,法官就可以选择最优良的证言采信。

证人之间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这是可以理解的。一个事实可以分解为不同的阶段,证人可以交替反映不同时间段的事实,证言虽然有所重复,并不影响案件事实准确的再现。

    3、“瑕疵”证人的问题。证人的认识受到职业习惯、知识水平、经验等因素的影响,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证言,往往在孤证的地位上让人着实费脑筋。

国外理论界有一种“污点”证人的说法,就是对一些品行恶劣的自然人所做的证言往往不轻易采信。

    我国对“瑕疵”证人的界定是只要如实反映案情,就是民事诉讼中的合法证人,给予相应的法律地位。他们在法律诉讼中同样享受权利,遵守一定的法律义务。

作者:余干县人民法院 余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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