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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现行宪法的几点想法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至今已近三十年。近三十年来,国家无论是政治和经济,还是社会和人民生活,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种变化反映在宪法层面,已经凸显了宪法的滞后性。短短二十余年四次的宪法修正和可以预见的对宪法继续进行修正,已经严重损害了宪法的权威性。我们不能为了维护宪法的稳定,而对修订现行宪法讳莫如深,那样只会更加损害宪法的尊严,即所谓长痛不如短痛。从促进宪政发展和保护公民权利出发,从维护宪法尊严出发,有必要对现行宪法进行一次全面的修改。本文试图从分析现行宪法存在的若干问题入手,探讨修订现行宪法的必要性,并提供一种修订的具体思路。
 
  一、现行宪法存在的若干问题暨修订现行宪法的必要性毋庸置疑,历史局限性是现行宪法存在的首要问题。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正值我国改革开放之初,国家刚刚从“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泥潭中脱身不久,无论政治生活还是经济、社会的发展都远没有步入正规,公民的民主意识和参政要求不足,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够重视,这些都给现行宪法打上了深深的历史烙印。
 
  现在看来,现行宪法的历史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制宪理念落后或者说对社会主义认识的局限,这也是经济体制、公民权利的保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问题的根源。现代国家为什么要制定宪法,实行宪政制度的目的是什么?结论无疑是促进民主和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然而在三十年前的中国,整个国家都在为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伟大理想而奋斗,经济体制僵化,历史沿袭的人治思想导致民主和法治很难落到实处,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严重不足。时至今日,各种所有制经济尤其是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极大的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进步,民主思想和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呼声日益提高;与此同时,国家和社会对社会主义的认识也有了更深的理解。我们应该意识到,社会主义不是可望而不可及的空中楼阁,它应该是脚踏实地的,是从最切实的利益吸引人的;社会主义不是落后的,它应该是对国家基本制度的较之资本主义国家有更美好的阐释。社会主义,是通过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实现和促进全体公民的自由、幸福的生活。社会主义不以财产的所有制形式为判断标准,而应该看财产的所有制形式是否能适应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是否能最终实现全体公民的自由幸福的生活,只要符合这个标准,没有什么财产的所有制形式就应该是固定不变的、就必须是国有或者私有的,它可以是适应生产力发展水平而不断变化的。社会主义不排斥民主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相反,它的本质要求是应该通过民主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来体现和实现的,不能想象在公民权利不受保障的前提下可以实现其自由幸福的生活;这就像带着镣铐的舞者,即便他穿着再华丽舞姿再完美也是残缺的。不如此,社会主义就无所谓其优越性,就得不到最广大人民在内心的理解和拥护。因此我们认为,不解决制宪理念的问题,现行宪法很难说是一部先进的宪法。
 
  二是经济体制滞后。实际上这个问题毋庸多谈,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四次修正,修正内容比重最大的就是对财产所有制和经济制度的改革。从“大锅饭”和国有经济占绝对主体地位,到非公有制经济的蓬勃发展,今天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不可或缺的部分。时至今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仍是政府的重点工作,现行宪法在经济体制方面的滞后性凸显无疑。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什么,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如何保护,对各种所有制经济如何鼓励、支持或者监管,这些都要求对现行宪法在经济体制方面进行一次全新的梳理。
 
  三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不足。对公民权利给予足够的尊重并在一切立法、行政、司法活动中予以切实的保障,这是现代社会对国家的基本要求。从法理上讲,尊重个体和个体的权利是宪政的基础。保护公民权利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社会主义中国应该当然的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这些反映在宪法层面上,就要求无论是在立法理念、权利保护的范围和权利保护的机制上,都有充分的体现和切实可行的规定。现行宪法第二章,除去总述的第一条和最后的六条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公民义务之外,只有短短的十七条的公民权利。这种现象,不仅仅是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范围的不足,最大的问题反映在其立法理念已经成为对公民权利尊重和保护的极大的阻碍。
 
  四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作用未得到充分彰显。应该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好的,其本质是民主的。但为什么民众只知党委政府而不知人大呢?为什么会出现有人贿赂书记市长而没人贿赂人大代表的社会现象呢?这不能不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选举和组织的一些环节,尚未充分的体现民主,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尚未得到充分的落实。谈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能不讲我国的政党制度即实际上的一党制。到底一党制好还是多党制好,这个问题见仁见智。
 
  笔者认为,一个国家采取什么的政党制度,是由这个国家的历史、国情和社会发展水平决定的,不能一概而论;判断一种政党制度好坏的标准,应当看它是否在特定的历史阶段能够实现和促进民主。目前看来,现行的政党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民主的要求,应该进行一些必要的改革,应该有一些不同的声音来体现民意;当然不同的声音不总是对的或者能够反映民意,但不能说一种声音就能够充分的反映民意。我们讲党的领导,不能否认党的功绩,但也不能一味强调历史功绩,不能只讲在革命的时候依靠人民而革命胜利了则领导人民。我们不是否定党的领导,而是要求党在民主的框架内引导公民参政,是要求党用好的治国理念和政治纲领吸引公民选择党,而不应该由党包办民主、“以党代国”。打一个不太恰当的例子,这就像家长教育孩子,你可以把孩子的一切都安排好;但也可以仅仅告诉孩子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的后果,让他自己拿主意,这样孩子可能会摔跤,但他终究会成长,对他的长远发展终究是好的。
 
  以上这些,并不代表笔者同意马上对国家的政党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改革,那样国家很可能会乱,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我们是希望在宪法层面上为政党制度的发展搭建一个适应民主要求的框架,在这个框架内,各党派都有参政的权利,都有参政的机会,至于将来的结果是一党执政、多党合作还是轮流坐庄,只要是民众自己的选择就好。
 
  回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上来,要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真正成为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保障,首先要完善人大代表的选举,扩大代表的提名推荐,加强代表身份的限制,把那些真正代表公民的、值得公民信任的、反映不同声音的、身处基层的人选上来;其次完善人大的组织、落实人大的职权,扩大人大选举的国家机关人员的提名范围,落实罢免、质询机制,引进违宪审查机制,移交审计职能给人大行使,搭建代表自由反映民意的舞台;最后是明确代表的责、权、利,吸引公民参政,树立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性,充分彰显人大的民主作用。其次是缺乏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机制。严格有效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机制,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权威性的最直接的体现。现行宪法虽然规定了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能,但在实践中这些职能并未得到很好的执行,这一方面说明宪法规定的可操作性较差,另一方面也说明行使职能的机制缺失。此外,现行宪法并未规定公民享有违宪诉讼的权利,也导致了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最后是结构、条款、语言的问题。
 
  一是结构,现行宪法“序言”部分过于繁杂,从近代史到建国史再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从阶级斗争、台湾问题到统一战线、民族团结再到外交政策,实际上,很多内容没必要在宪法中体现或者可以拿到其他章节去讲,序言就应该是序言,不宜包含规范性内容。现行宪法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部分,也完全可以拿到“总纲”部分讲。此外,“国家机构”部分应该增补一节“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机关”,以适应目前的政治体制。
 
  二是条款安排,现行宪法有些条款的内容可以合并在一条或者一款来讲,顺序上也有些前后不一致的问题。
 
  三是语言,现行宪法在一些规定上使用了不应反映在宪法上、带有一定意识形态色彩的语言。
 
  二、修订现行宪法应当坚持的几个原则一是具有适当程度的前瞻性。具有适当程度的前瞻性是维持一部宪法长期稳定的重要保证,是修订的首要原则。二是彰显社会主义优越性和保障民主。作为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修订后的宪法应当充分的彰显社会主义优越性,能够为世界宪政史留下中国的一份遗产。三是规范的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的有机结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其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而应该是原则性的。另一方面,宪法的规定也不能是空泛的,应该是可操作的、可适用的,这种可适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能够作为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的依据,二是能够为制定法律和其他立法性规范提供依据和方向。
 
  四是立法语言统一,逻辑结构严谨,条款安排合理。汉语言的丰富和复杂,有些时候体现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件好事,很多语言即便在国人看来也容易产生歧义,而必须靠更繁杂的法律解释来弥补。从宪法应该起到的示范作用出发,要求其在立法语言上更加统一和严谨,一方面是同一意思的表达应该尽量避免使用不同的词汇和表达方式,另一方面是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汇和表达方式。逻辑结构严谨和条款安排合理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促进宪法的稳定,方便对宪法进行修正。
 
  三、对修订现行宪法的具体想法应该说,笔者根本谈不上对宪法的研究,仅仅是靠个人的兴趣和见识写成本文。但本着一个公民的责任,提出下面的修订现行宪法的具体想法,希望在国家决定修订现行宪法时能够提供哪怕仅仅一点有益的思路,或者为国家修改现行宪法提供一些有益的意见。下面是笔者拟定的修订后的宪法全文(个别条款加了修订理由),衷心希望有识之士指正,也给予笔者一个学习的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04条)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13条)
 
  第二章 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27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64条)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8条)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4条)
 
  第三节 国务院 (7条)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2条)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5条)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6条)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1条)
 
  第八节 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机关 (1条)
 
  序 言
 
  中国各族人民,缅怀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而献身的革命先烈,确认人的价值和为人民谋福祉,捍卫民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维护历史形成的国家统一,致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特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理由:序言不需包含规范性内容,建议采用俄罗斯宪法的序言体例。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宣示主权】中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不容侵犯。国家得采取一切手段坚决捍卫自己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国旗是五星红旗。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首都是北京。
 
  第二条 【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民主的、一元的、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的一切制度,是实现和促进全体公民的自由、幸福的生活。禁止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理由:对国体进行提纲挈领的、不带意识形态色彩的阐述,总领四至八条。对社会主义进行必要的科学的阐释,提出社会主义的根本目标,能够彰显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总领八至十二条;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是实现社会主义根本目标的途径;“禁止……”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不可动摇性。
 
  第三条 【政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国家权力属于全体公民。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攫取国家权力。
 
  理由:个人觉得1954年宪法的表述更合适。
 
  第四条 【政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政党自主参政、自由议政。
 
  理由:实行什么样的政党制度,应该以是否能促进民主为根本标准,它可以是适应不同的历史阶段而变化的。在现阶段的中国,强言实行多党制是不现实的;但发展趋势应该是政治多样的。建议不采用刚性的一党制或者多党制,而应该架设一个制度发展的框架,给予各政党参政议政的机会,不限制各政党参政议政的权利,只要不内乱,不管是一党执政、多党合作还是轮流坐庄民众自有选择。
 
  第五条 【民族关系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理由:“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没必要讲,且容易产生歧义——难道汉族的不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也保护?使用语言文字和保留风俗习惯的权利,拿到第二章讲。
 
  第六条 【国家结构】各级地方和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级地方和各民族自治地方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自主管理地方事务;国家尊重地方的实际情况,实行因地制宜的政策,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公民的神圣职责。禁止一切分裂国家的行为。
 
  第七条 【法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法治国家。凡国家生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基本方面,都由法律规范。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和其他立法性规范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制定法律和其他立法性规范,必须充分的听取公民的意见,必须科学合理,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全体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国家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理由:法律必须首先是“良法”,才能得到遵守和执行。法制就是法制,与社会主义无关。
 
  第八条 【财产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有或者其他的所有制形式。各种所有制的财产和财产权利,都受到法律的同等的保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给予等价补偿,可以对非国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国有财产所有权的行使,由法律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财产监督管理体系,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
 
  理由:三十年后土地会不会私有,恐怕谁也不敢下定论——社会生产力上去了,人民生活幸福了,这才是根本的目的,公有或者私有仅仅是一个手段而已。宪法对财产所有制有个框架就可以,具体的东西可以由法律去调整。对各种所有制财产和财产权利应当给予同等的保护,不能说打坏个人的一个瓶子判一年,打坏国家的一个瓶子就得判十年,没有道理。非国有财产的国有化应当明确给予等价补偿。国有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谁来行使,行使有无限制和如何限制,如何促进保值增值,损失的责任怎么承担,收益如何处理等等,应当有单独的法律对之调整,让公民对自己交到国家的东西放心。
 
  第九条 【市场经济】国家实行市场经济,保障经济空间的统一,保障商品的自由流通,支持有序竞争。禁止地方保护。禁止垄断、不正当竞争和其他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依照法律,实施并完善宏观调控。
 
  第十条 【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充分、有序发展,鼓励对生产资料的有效、合理利用,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发展社会生产力。国家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关系民生的公共事业,为公民的生存和自由发展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这种公共服务,是满足公民需求的,其范围和标准是随着社会进步不断扩大和提高的,其基础部分是免费或者基本免费的。公共服务的范围、标准、费用和公共服务的保障,由法律规定。国家统筹城乡、区域、群体的平衡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共同富裕幸福。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照法律参与公共事业建设和提供社会保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慈善事业。
 
  理由: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充分发展和对生产资料的有效利用,是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重要途径。国家对于个人最直接的东西是什么,好像就是公共服务。每个公民要学习,要掌握科技知识,要有文化生活,要有受保障的衣食住行,要有就业的机会,要有自由发展的条件,这些都应该是社会主义国家提供的而且是比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提供更好的。GDP再高,外汇储备再多,对于个人而言没有实质意义,国富民穷要不得。
 
  第十一条 【可持续发展】国家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国家保障经济安全。国家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国家重视和推动教育、科学技术的发展,完善教育体制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机制。国家弘扬先进的文化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整理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根据人口状况和经济社会的承载能力,实行必要的计划生育。国家禁止对土地和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水资源,开展防沙治沙工作。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理由: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应当写入宪法。计划生育应当是适应社会发展的,“必要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公民的联系,倾听公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公民的监督。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信息,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都应当公开;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依照法律也应当公开。
 
  理由:政务公开是实现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基础,应当在宪法中予以体现。
 
  第十三条 【国籍和公民】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由法律规定。
 
  理由:公民是国家对个体的基本界定。承接第二章。
 
  第二章 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十四条 【权利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当然地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障。这种尊重和保障,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活动一体遵循。公民的列于宪法本章的和未列于宪法本章的追求有尊严的生存和自由、幸福的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国家一体予以保障。公民有权以法律未予禁止的一切方式维护其权利和自由。国家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提供司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依循普遍公认的国际准则,保障人权。
 
  理由: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国家的当然的义务。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是不特定的,在一个正义的标准内,不论法律有没有规定都应当受到保护。维权方式的阐述体现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和保护。(本章章名同理) “依循”包含尊重人权和不以人权作为政治筹码的意思。本章增补的权利主要参考俄罗斯宪法。
 
  第十五条 【权利的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保护公民的其他更民主、更自由、更正义的权利和自由和维护国家安全所必须的限度内,由法律予以限制或者剥夺。非由法律规定,非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实施,非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任何形式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违反法律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理由:权利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限制,只有法律才能限制。国家的利益不应当是泛泛的,而应当是具体的即“法律有规定”,公民在“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承担责任。不能以空泛的国家利益对抗公民权利,否则会造成公权力的滥用。
 
  第十六条 【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一律平等。任何法律不得因公民的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党派、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居住地点或者其他的身份,对其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七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 【言论、出版、新闻、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新闻和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保障舆论自由,禁止新闻检查。禁止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的和具有歧视性、仇视性的言论、出版物或者新闻报道。
 
  第十九条 【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活动。
 
  第二十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保留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的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普通话和简化汉字是国家的官方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生命权和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受侵犯。在国家废除死刑前,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任何人不被剥夺生命。
 
  第二十二条 【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二十三条 【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禁止刑讯、酷刑和其他有损人格尊严的处罚。禁止不人道的医学、科学或者其他实验。
 
  第二十四条 【居住权、迁徙自由和环境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的权利。国家保障公民的基本的住房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迁徙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享受良好的环境的权利。因破坏环境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私生活不受非法干涉,个人隐私不受窥视和非法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条 【劳动权利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选择职业的自由。国家创造就业机会,加强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国家实行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权利用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包括罢工权。
 
  理由:国有企业职工除非由国家机关委派,其本质上仍是一名职工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享有以罢工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退休】国家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受救济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患病、失业、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遭受突发事件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三十条 【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综合发展。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劳动者进行法律、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一条 【科研文艺创作自由、知识产权和文化遗产接触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保护公民的知识产权。国家奖励优秀的科学研究成果、技术发明创造和文学艺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接触文化遗产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平等权和婚姻、家庭、母亲、儿童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自愿生育的权利,有依照法律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和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禁止虐待或者遗弃老人、妇女、儿童和其他家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刑罚适用的限制】任何人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对任何人确定有罪。被告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除非犯罪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任何人也没有证明自己或者自己的近亲属有罪的义务。国家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获取的证据不得用于证明被告有罪。无法排除的有罪的怀疑,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告无罪的判决。依法被确定有罪的人有请求赦免和减刑的权利。
 
  理由:被告是否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反映了是则有可能侵犯被告权利和自由与否则有可能使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和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的价值冲突,建议不采用刚性的保护一方或者另外一方的原则,而采用平衡原则,即在犯罪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的情况下(个人意见可以包括刑法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危及人身的抢劫罪,这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包括人的生命、自由、尊严的最高尊重),被告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反之则无。公民是否有证明自己的近亲属有罪的义务,体现了社会道义和家庭伦理的价值选择,从中国人伦理价值观念角度出发,建议采用与对自己同样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信息的知情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获得国家赔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知悉国家机关的除依照法律不得公开以外的工作信息的权利,有依照法律知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诉讼权、辩护权和法律援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聘请律师为其代理和在法庭上辩护,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三十六条 【普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财产和环境,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理由:爱护财产不能仅限于公共财产,爱护环境应当成为一项义务;在目前的中国,遵守劳动纪律作为一种个人选择,不适合作为一项普通义务。现行宪法规定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义务和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利益的义务,没必要讲。
 
  第三十七条 【服兵役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第三十八条 【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对公民的涉外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理由:仅仅保护华侨,已不适应目前大量公民出国在外的现状;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没必要讲。
 
  第四十条 【对外国人的保护和庇护、引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得不将因政治原因和依照我国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而受到追究的人引渡给外国。引渡依照我国法律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一条 【全国人大总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大组成和代表身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名额的基数为二十名,每四十万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畸多的省,在国家对行政区划进行适当的调整前,代表总名额不超过一百五十名;(二) 首都,代表名额可以另加一至十五名;自治区和人口不满三千万但聚居少数民族多的省、直辖市,代表名额可以另加一至十五名;(三) 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名额,在适当的范围内单独确定;军队的代表名额,在一名军人代表代表不低于一万名军人且代表名额不超过三百名的范围内单独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出的代表在职业、城乡、财产状况等身份方面,应当具有不脱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广泛的代表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具有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代表应当低于全体代表的半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法律规定。
 
  理由:规定各代表团代表名额的确定标准和对代表身份进行适当的限制以保证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至少能够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程序民主。按人口计算代表名额,体现公平。首都作为政治中心,可以给予一定的政治权力。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大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大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照会议议程进行。会议议程应当包括大会自由发言单元和质询单元。会期根据会议议程确定,最长不超过两个月。
 
  理由:一年举行两次会议,可以使全国人大更有效的行使职权,使代表更有机会反映民意。确认“大会自由发言单元”和“质询单元”作为全国人大会议议程的必有内容,可以使代表享有更好的反映民意、表达意思和发出提议、提名倡议的机会,可以更好的发挥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取消全国人大主席团,改全国人大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立意在于使全国人大民主职能的回归。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大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 修改宪法;(二) 监督宪法的实施;(三) 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四) 选举它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五) 选举它的宪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六) 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并且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担任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八) 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九) 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决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任;(十) 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十一) 罢免它选举或者决定的第(四)项至第(十)项的人员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决定的人员;(十二)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三) 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十四) 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宪法解释、法律、决定和决议,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十五)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十六)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十七) 决定国家主权和安全的重大事项;(十八) 决定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十九) 决定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公共政策、重大工程;(二十) 决定国家的基本军事制度和重大军事变革;(二十一) 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二十二) 它决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理由:增补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七)项至第(二十)项,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的职权,是彰显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同时便于代表行使提案权以反映民意。其中第(五)项是明确宪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地位;其中第(十一)项,罢免人员不仅是全国人大的权力也是全国人大的职责,讲“有权罢免”不合适。第(八)项的修改,即由国家主席担任中央军委主席,是为了保障政军统一和国家稳定。第(九)项的修改,是为了适应法官终身制。
 
  第四十六条 【全国人大的议事规则】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十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名,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果提名的两名候选人或者预选确定的两名正式候选人没有人在第一轮投票中获得过半数选票,则进行第二轮投票,得票多者当选。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代表团按照应选委员名额的一点五倍至二倍提名;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应选委员名额的一点五倍至二倍提名,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果在第一轮投票中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不足应选委员名额,则就不足的部分进行第二轮投票,得票多者当选。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通过可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的宪法的修改,通过可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的法律,通过宪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至第(十)项的议案的第一轮投票,通过宪法第四十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的议案,应当有除具有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代表以外的代表的过半数投赞成票。
 
  理由:个人认为,这样修改更能体现程序民主。
 
  第四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和组成人员身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三至九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委员长、各副委员长和秘书长应当分别选自不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或者军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名额的基数为三名,每三百万人增加一名委员;人口畸多的省,在国家对行政区划进行适当的调整前,委员总名额不超过二十名;(二) 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委员名额,在适当的范围内单独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组成人员在职业、城乡、财产状况等身份方面,应当具有不脱离或者最接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代表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具有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组成人员应当低于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
 
  理由:见“全国人大组成和代表身份”。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宜太少,否则不符合作为中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的立法机关的地位,建议以四百人至五百人为宜。
 
  第四十八条 【常委会任期和委员长、副委员长任职限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九条 【常委会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 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二) 召集和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三)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四) 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五)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六) 解释法律;(七)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八) 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九) 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十) 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十一)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委员长会议的提名,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人选;(十二)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央银行行长、秘书长的部分人选;(十三)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部分人选;(十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五)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六) 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七) 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八) 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九) 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二十) 规定和决定特赦;(二十一)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二十二) 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三) 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理由:国务院的组成部门首长和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不能全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应当成为一项制度。
 
  第五十条 【常委会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向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十二条 【宪法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宪法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宪法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拟定修改宪法、解释宪法的议案和进行违宪审查。宪法委员会在进行违宪审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事实材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的报告,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决议。有关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机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履行决议。
 
  理由:有效的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机制,是宪法权威性的重要保证。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个人以为由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是最可行的。至于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是否可以诉讼,见第十四条“权利的保护”第四款。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审计委员会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的财政收支,对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理由:审计作为一种监督手段,应当回归全国人大行使。
 
  第五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各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理由:建议写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不再保留华侨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下列职权:(一) 通过适当的途径和形式、定期和不定期的同原选举单位和公民保持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反映他们的要求;(二) 在必要的时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提出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各委员会、中央银行、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三)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表决,并在必要的时候发言、辩论和发出提议、提名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各委员会、中央银行、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质询的,受质询的机关必须答复。
 
  理由:明确代表职权是对其代表身份的肯定。代表应该有质询中央军委的权利。至于国家主席,因没有宪法上的实质职权,且作为一国元首代表国家形象,不宜受到质询。
 
  第五十六条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自由表达意思不受任何干涉,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辩论、倡议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要求采取秘密的表决方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理由:代表的不受干涉的自由表达非常重要。
 
  第五十七条 【代表的监督和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的事由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五十九条 【主席总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国家元首。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他们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由:主席的年龄限制可以小一些。
 
  第六十条 【主席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央银行行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六十一条 【副主席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在主席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的时候,代行主席的职权。
 
  第六十二条 【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总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组成和组织】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三至七人、国务委员三至九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央银行行长和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中央银行实行部长、主任、行长负责制。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理由:副总理和国务委员人数应当确定范围。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中应当写入中央银行。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任期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任职限制】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职权】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二)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三) 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和中央银行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和中央银行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各委员会和中央银行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四) 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职权的具体划分;(五)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六) 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七) 领导和管理财政、税收、金融工作;(八) 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工作;(九) 领导和管理劳动、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和计划生育等工作;(十) 领导和管理社会保障工作;(十一) 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十二) 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十三) 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十四) 领导和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十五) 保护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十六) 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中央银行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七)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八)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十九) 依照法律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二十) 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二十一) 领导和管理政务公开工作和预防腐败工作;(二十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理由: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七)项、第(二十一)项是对国务院职权的明确。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工作】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六十八条 【各部、各委员会、中央银行工作和中央银行货币职能】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央银行行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委务会议或者行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各部、各委员会、中央银行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和金融政策,发行人民币并维护人民币的稳定。
 
  理由:有必要强调中央银行的货币职能。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和报告工作】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七十条 【中央军委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担任。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的军事决定,领导武装力量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公民的和平劳动和参加国家建设事业,领导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
 
  理由:有必要对中央军委的职权进行概述。同时确认国家武装力量受全国人大的最终领导。
 
  第七十一条 【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七十二条 【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市辖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理由: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划分的表述应该更为准确。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设立】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大及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国家推进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大任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大职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其中选出和罢免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七十八条 【省级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十九条 【代表的监督和罢免】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根据法律规定的事由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理由:第一款的表述更能适应将来省市级人大代表选举形式的发展。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组成人员身份和向本级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具有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组成人员应当低于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职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八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任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八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财政、税收、金融工作,管理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工作,管理劳动、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和计划生育等工作,管理社会保障工作,管理民族事务和宗教事务,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管理政务公开工作和预防腐败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理由:第一款见国务院的职权。第四款的第一句是为了适应行政管理体制的发展。
 
  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的负责和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八十六条 【居委会和村委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八十七条 【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八十八条 【人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十九条 【政府首长】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九十条 【自治依据】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九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直辖市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理由:直辖市也可以辖自治县。
 
  第九十二条 【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理由:本条的内容应该重新确定,部分内容无需表述。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三条 【法院总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九十四条 【法院级别、组织和最高法院院长任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理由:法官终身制,取消最高法院院长任职限制。
 
  第九十五条 【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回避、合议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九十六条 【独立审判】人民法院和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法官终身制。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事由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罢免。
 
  第九十七条 【审判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九十八条 【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九十九条 【检察院总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条 【检察院级别、组织和最高检察院院长任期、任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独立检察】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一百零二条 【检察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零三条 【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八节 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机关
 
  第一百零四条 【特别行政区管理机关的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特别行政区的,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机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的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确定。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可以行使自治权。
 
  理由: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机关也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写入宪法。


【作者简介】
王怀,本科毕业于电子科技大学经济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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