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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限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确立了“财产所有权依交付而移转”原则。实践中,如果出卖的财产为种类物,出卖人在财产交付以前将财产让予他人,并不影响今后将相同的种类物交付给第一个买受人。但如果财产为特定物,出卖人在未交付以前将一物数卖,则出卖人无法将该特定物交付给第一个买受人,致其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笔者认为,为保护特定物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有必要将特定物所有权的移转方式与种类物的移转方式区别对待。种类物的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移转,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移转。

    就特定物而言,因其具有单独的、不可替代的特征,在特定物的买卖成立以后,出卖人不守信用,将一物数卖,则第一个买受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就不能实现。因为,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以后,如仍享有对特定物的所有权,则他将该物在卖给他人,仍不失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而第一个买受人在法律上无权请求已受领了特定物的第二人返还财产,也无权请求确认第二人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它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能凭借其债权而享有优先权。所以,他只是根据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和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这样,很可能助长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将一物数卖,甚至投机取巧,买空卖空,其必然影响社会商品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特定物的买卖不是从交付时起,而是从合同订立时起移转所有权,则出卖人不能再以该特定物为标的物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否则,将构成对第一个买受人所有权的侵犯。

    特定物从合同订立时起移转所有权,可以更好地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为所有权已移转给买受人,则标的物的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也同时移转给买受人。买受人必须及时领取标的物,否则,将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和支付更多的保管费用。对于出卖人来说,他在法律上已不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只享有占有权,如果合同没有特别规定,他不得随意使用、收益特定物,甚至造成特定物价值的减少,否则,将视为对所有人权利的侵犯。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郭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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