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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发行许可证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电影管理条例》、《电视剧管理规定》等政策法规的公布,民营以及其他经济成分组织开始涉足影视领域并诉至法院的牵涉影视剧的案件越来越多,同时由于影视摄制、发行、放映主体呈现多元化等原因,这类案件的执行出现困境。比如一些小公司在拍摄过程中没有设备就租赁其他大公司的设备,约定拍摄完成时再还钱,但是拍完片子卖出钱就散伙了;或者有些草台班子打着拍电视剧名义四处借钱,等拍完了拖着欠款不还;或者在拍摄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却没有资金赔付伤残费用。等对方诉至法院获得有利判决后,甚至连对方当事人都找不到,执行陷入困境。

    在这种情况下,进入法院诉讼、执行程序的当事人想到了行政部门尚未发出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想让法院发出诉前保全通知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发放许可证。这样做是否可行?应当如何面对这种案件的执行,在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试从法理方面略抒己见。

    首先确定一下这类案件的执行标的。所谓执行标的就是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它包括财产和行为两个方面。执行标的是根据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来判断的。此类案件大都是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执行案件,即执行标的应该是《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而不是发放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进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等影视剧发行许可证可否作为执行标的呢?笔者分析如下:

    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符合民事执行标的特征

    民事执行标的具有两个重要特征:必须能够满足申请人实现债权的需要和内容具有确定性。所谓实现债权需要,就是能够执行到金钱或其他能够变卖为金钱的财产,来满足申请人债权,而影视剧发行许可证却恰恰不能满足申请人实现债权的需要。从性质上看《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是影视剧经过电影、电视审查机构审查通过,表明其内容、艺术和质量合格的凭证,是影视剧得以发行、放映、进口、出口的前提。影视剧的摄制是一项耗资较大、且资金占用时间长、成本回收慢的系统过程。有了影视剧发行许可证只是证明该影视剧可以进入流通领域,还要通过版权发行、电视台播放或影院票房收入及后产品开发收入等来实现成本的回收。因此,具有交换价值的是电影或者电视剧,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本身并没有交换价值,只是影视剧赚钱的条件,不能直接实现获得金钱的目的。其不符合民事执行标的特征。

    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并不适于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两种财产禁止作为执行标的:一种是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禁止执行的财产,如用于维持被执行人及由其抚养的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的生活资料等;另一种是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成为执行标的,如违禁品、毒品等不准流通的物品。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电视剧管理规定中也有类似规定,因此《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能流通,不适于强制执行。

    综上,《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能作为民事执行标的。那么,民事执行能否成为行政部门履行行政职责的合法阻却条件呢?

    法院向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行使的是一种司法权,但协助执行并不是对协助执行单位行政权的限制。另一方面,如果行政部门依据法院要求对《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进行了冻结,并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不予发放,则一旦行政许可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部门必然败诉。影视剧发行是有时机的,如果因为许可证的迟发导致收入减少等损失,申请人就此提出赔偿要求,可能行政部门还要面临赔偿或补偿的问题。因此,法院的民事执行权不能成为行政部门履行行政职责的合法阻却条件。

    三、此类案件执行困境的解决路径

    既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能做执行标的,那么比较合适的解决办法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可以有三种办法保证当事人获得合法权益:

    (一)法院待被执行人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后,对该电影片或者电视剧的著作权进行冻结、拍卖,变现后对申请执行人进行偿还。因为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变现,可以执行;

    (二)调解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就电影票房、电视剧收入或其他收入偿还欠款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三)可以向发行被执行人电影片的发行公司或电影院线,或者发行该电视剧的电视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扣押、冻结部分或全部收入转交法院或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

国家广电总局法规处:王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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