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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形成抚养关系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陈某(3岁)、陈某某(13岁)的继父祝某在浙江省温岭市打工,2007年11月9日6时许,祝某在船主吴某的渔船上进行船舱清洗时,不幸发生硫化氢中毒事故,经住院治疗,仍昏迷不醒。2008年6月30日被德兴市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祝某所在的村委会指定其姐为监护人。中毒事故发生后,船主吴某共赔偿祝某及其家属人民币312000元,其中包括给予两原告的抚养费63382元。两原告认为,被指定的监护人及其他人无权管理其应得的抚养费,经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监护人等人返还该笔抚养费。

   【分歧】

    围绕本案,认定原告与其继父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分歧较大,主要意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继父的监护人应将63382元返还给两原告;船主吴某已按抚育费项目给付了作为两原告的抚育费63382元,即使两原告与继父祝辉华间未形成抚养关系,法院也应支持两原告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支持原告陈某的诉请,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请,由监护人返还陈某抚育费46096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驳回两原告的诉请;虽然陈某随母亲刘某与继父祝某生活了近一年时间,但这是因原告陈某年纪小,且其继父祝某又长年在外打工,离多聚少,在短短一年时间内,根本谈不上长期共同生活,更不可能尽了主要的照顾和教育义务,故也不应认定其与继父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原告与继父祝某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必然形成抚养关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间如果形成了抚养关系,即转化成为拟制血亲,则继父母有义务给予抚育费,继子女也有义务赡养继父母。因此,只有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是否享有取得抚育费的权利,其前提是要认定两原告是否与继父祝某形成了抚养关系,而并不在于船主吴某是否按抚育费项目给付了抚育费。

    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有无形成抚养关系,应该从继父母子女间是否长期共同生活、户籍状况、双方长期以来的实际居住地、抚育费的支付情况、以及继父母是否在较长时期内照顾和教育继子女等方面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陈某某长期生活在外婆家、户籍也不在继父祝某这里,其抚育费也主要依靠生父单位给予的160元生活费,基本上是外婆在照顾和教育,所以应该认定他与继父祝某未形成抚养关系。原告陈某年纪小,其母刘某与继父结婚后,陈某便随其母与继父生活。在这短短一年时间内,其继父祝某长年在外打工,离多聚少,根本谈不上长期共同生活,更不可能尽了主要的照顾和教育义务,故也不应认定其与继父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

作者:德兴市人民法院 王志坚 汪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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