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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唐某与李某、温某合伙成立一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某。经营一段时间后,2007年1月,李某、温某决定不再经营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唐某与李某、温某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物流有限公司由唐某独自经营管理,李某、温某退股不做,但广东中山某有限公司所欠的运费48万余元(即唐某、李某、温某三人共同经营期间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要先归还给李某和温某。但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未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公司公章和财务章都留在李某、温某处。之后,唐某以物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物流运输业务。 

    2007年8月四原告彭某、符某、何某、曾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唐某,被告唐某称其在广州注册成立了某物流有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其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有交付的物流运输风险保证金15万元,并有未结运费49万余元,现有意将公司全部股权及运输业务转让,事后,被告唐某还伪造了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于2006年5月20日出具的“收到某物流有限公司长途货物运输风险保证金壹拾伍万元”财务部收讫。四原告在未认真审查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资料后,即于2007年9月1日 与被告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唐某将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的未结算运输费49万元以41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其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全部由原告经营,唐某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因公司留有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风险押金15万元,为此,唐某占新组成公司15%的股权,而原告占新组成公司85%的股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某于2007年10月12日出具了“今收到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的收条。原告即开始经营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物流运输业务,期间被告唐某领取了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的运费26000元,因被告唐某不按协议给原告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原告便于2007年10月31日暂停了对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物流运输业务。后李某、温某得知被告唐某将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转让给四原告的情况后,便于2007年12月22日 、2008年1月26日 、2008年2月2日 分别以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的名义向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和申请报告,告知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决定开除唐某,唐某的行为不代表某物流有限公司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从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结取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唐某归还股权转让费41万元,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对本案中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唐某不是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转让相应的股份。在本案中因物流有限公司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故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管理极其混乱,唐某和李某、温某散伙协议是三人真实意思表达,虽然是口头协议,但已经具体实施,是有效的,即可认定李某、温某退出经营该物流有限公司,由唐某一人独自经营管理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公司的运输业务,其在中山某公司所欠运费由唐某独自支配管理,此后的盈亏与李某、温某无关,现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公司的未结运费应属唐某个人实际所有,故原告要求唐某归还股权转让费41万元,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关办理变更登记。” 

    而在本案中,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转让时,必须依法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后,转让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唐某不是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将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但被告唐某却隐瞒事实,采取欺诈手段,把公司的整体股权予以转让,并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此转让行为应视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亦无效。被告唐某对此无效的转让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审查义务,致使《转让协议》无效,也应负次要责任。因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故物流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谢心刚 樊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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