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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鸥与利达汽车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14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由】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

【关键字】产品质量 欺诈 双倍赔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鸥(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000年2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庆龄轻卡双排小货车一辆,购车当时该车里程牌显示行驶里程为2500公里,购车款为110500元,该车在2000年2月23日由原告上了牌照,牌照号为浙G/H1952。原告购车后曾经三次将讼争车送到被告处保养,第一次是2000年2月29日,该车里程显示为4037公里;第二次是同年的5月9日,里程显示为15123公里;第三次是2000年6月25日,里程显示为19891公里。

在第三次保养时,被告下属的维修站发现讼争车发生过事故并在2000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函,函中对讼争车辆的维修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并要求被告答复,被告方也回了函。

一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后经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讼争车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报告认定讼争的小货车为事故车,该事故发生在2000年2月23日上牌照之前。

讼争车在出厂之前质量是合格的,也未发生过碰撞。另外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个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第一被告双倍返还购车款22.1万元并增加了要求由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撤回对第二、第三被告的起诉,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被告在出售商品中存在欺诈行为;(2)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退回车辆,返还车价款110500元及原告办理牌照费17266元,合计退费127766元;(3)按照一赔一原则,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汽车销售过程中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将有瑕疵的汽车充作正品汽车销售给原告。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鸥(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5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张海鸥(欧)负担。

【裁判】

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对该车系事故车及浙质鉴字第2002-056号鉴定报告均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本案讼争车辆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系销售者,对车辆的质量问题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有权选择生产者、运输者或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作为侵权主体,要求赔偿损失。浙质鉴字第2002-056号鉴定报告证明该车事故发生在2002年2月23日上牌以前及根据当时配件采购条件和修理难度须有三至五天的修理时间才能完成,而上诉人购买车辆时间是2月18日,期间车辆进行了保险和上牌,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车辆在购买后并没有发生事故,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上诉人购买后因上诉人发生事故而形成事故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购买该车时里程表显示行驶里程为2500公里没有异议,不能排除该车在被上诉人处有形成事故车的可能。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其应当负举证责任,以此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保证产品质量合格,而被上诉人把该讼争车作为合格产品销售给上诉人,事实上已存在欺诈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车在购买当时价款为110500元,本案拟赔偿221000元,鉴于上诉人给车办理了牌照,其费用是17266元,该费用也系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1)义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义乌市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海欧238266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能否认定被上诉人义乌市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具体而言,即销售商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在实务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销售商以欺诈的方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最为普遍。

本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得庆龄轻卡双排小货车一辆,购买时已证实此车辆已经使用过,在之后的庭审中双方也证实了讼争车在出厂之前质量是合格的,也未发生过碰撞。在原告第三次将车送到被告处保养时,被告下属的维修站认为上诉人购买的车辆之前发生过事故,在一审的鉴定中,双方对车辆是事故车无异议,而且能证实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给车辆上牌照之前。上述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可以被认定。

综合而言,从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能证明此车辆在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之前就存在事故问题。这是典型的产品责任问题,销售者销售的产品致消费者财产损害。本案中,上诉人就损害、因果关系等进行了举证。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销售者应当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时,销售者却不能以其没有过错为抗辩理由对抗消费者的请求。但是销售者却可以以产品问题是消费者自身引起等抗辩,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单单向被上诉人即销售者提出诉讼请求,然而销售者却未提出任何可采纳的抗辩理由,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可以认定上诉人购买的汽车在其购买之前就存在事故问题,即销售者在卖此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情形下,上诉人可以要求购买汽车价值的双倍赔偿,当然修车等费用也应由销售者承担。因此,本案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对被上诉人赔偿的数额确定也是合适的。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生产者提出赔偿的诉请,因为根据已有的证据,向销售者主张赔偿更为容易,这是一种诉讼的策略问题,并非所有的产品责任都需要向生产者主张诉请。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应该对产品的性能等有所了解,对产品是否使用,是否存在问题有一定的甄别能力。销售者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应该诚信对待消费者,告知消费者产品的实际状况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与风险,否则往往因日后产品的质量问题与消费者对簿公堂。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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