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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改换小孩姓名 对方不能拒付抚养费

发布日期:2009-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莉萍,女,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平都镇文塔路。

  被执行人罗文斌,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址同上。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21日,申请执行人王莉萍与被执行人罗文斌经安福县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婚生男孩(1岁多)罗英杰由申请执行人抚养,被执行人每年负担小孩的抚养费3120元至成年。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前两年,被执行人均按判决书要求每年给付小孩的抚养费3120元,但2008年的抚养费拒付。理由是申请执行人已将小孩的姓名由罗英杰改为王彦鑫。为此,王莉萍于2009年3月3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争议问题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文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主动履行,为此,执行人员找到被执行人,而被执行人的亲属却向执行人员提供了一份小孩罗英杰被改名为王彦鑫的证据。执行人员觉得该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需要经过讨论再作出决定。在讨论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是否应该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抚养人罗英杰才3岁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王莉萍在未取得另一监护人即被执行人罗文斌的同意就擅自将小孩的姓名由罗英杰改为王彦鑫,导致被执行人拒付抚养费;且被执行人罗文斌履行的是生效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载明了被抚养的对象为罗英杰,而非王彦鑫,既然被抚养的对象即权利主体变了,那被执行人可以拒绝支付抚养费。为此,法院不可以强制执行,而应该裁定中止执行,待双方对小孩的姓名问题得到解决后再恢复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罗文斌与小孩的父子关系“与生俱来”,两人的血缘关系无法因姓名的更改而改复,不论小孩叫什么名字,罗文斌均负有抚育小孩的义务,且法院的判决书早已生效,因此,罗文斌拒付小孩抚养费的行为是不对的,法院应该强制其履行抚养义务,但同时可以告知罗文斌可向法院提起恢复小孩姓名的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都负有对子女教育和抚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王彦鑫与罗英杰系同一个人,系被执行人罗文斌的儿子,双方的父子关系不因罗文斌与王莉萍的离婚而终结,也不因为小孩的姓名更改而终结,不管小孩叫王彦鑫或罗英杰,被执行人罗文斌都是小孩的亲生父亲,罗文斌对小孩都负有抚养的义务,因而被执行人罗文斌必须支付抚养费。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只是对小孩更换姓名产生争议,对小孩是抚养费的主体并无争议,王彦鑫实际上仍然是生效判决书上所确定的权利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决定和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罗英杰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而罗英杰的监护人有两人即申请执行人王莉萍和被执行人罗文斌,按理,更换小孩的姓名应由小孩的父母双方协商决定,王莉萍在未征得罗文斌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小孩的姓名由罗英杰改为王彦鑫,侵犯了被执行人罗文斌的权利,但这不能成为罗文斌拒付抚养费的理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名改换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名。

  综上,法院可以强制罗文斌支付小孩抚养费,但小孩的姓名问题,罗文斌可另外通过诉讼处理。

作者: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张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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