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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线杆之管理人是否应对伤人事件负责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树光,系死者张心心之父。

  原告张荣芹,系死者张心心之母。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电业公司。

  被告牛海伟,东营市东营区油郭乡东寨村小学五年级学生。

  被告张艳峰,东营市东宫区油郭乡东寨村小学四年级学生。

  被告张盈盈,东营市东营区油郭乡东寨村小学五年级学生。

  二000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时许,张树光、张荣芹之子张心心(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生)与牛海伟、张艳峰、张盈盈骑自行车到东营区油郭乡温家村北,对电业公司在农村电网改造中腾空的一根电线杆底部用锤子进行敲击,意欲使电线杆倒伏,以便取电线杆上的角铁钢筋等物品。在敲击过程中,电线杆倒下,张心心被砸身亡。张树光、张荣芹以电业公司对废弃的电线杆未及时清理,未采取保护措施,电线杆质量有问题,牛海伟、张艳峰、张盈盈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77965.1元。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电业公司对其管理的、已腾空的电线杆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死者张心心与被告牛海伟等误认为该电线杆已废弃并对其进行敲打以致发生事故,故电业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电业公司主张事故的发生系人为破坏电力设施所致,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牛海伟、张艳峰、张盈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行为有过错,也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应分别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死者张心心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第133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告张树光、张荣芹之子张心心死亡事故的误工费808.2元、丧葬费400元、死亡补偿费45348元,三项共计4655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311.24元,被告区电业公司、牛海伟、张艳峰、张盈盈分别负担9311.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区电业公司、牛海伟、张艳峰、张孟孟分别负担374元。

  东营区电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发生事故的电线杆因为农村电网改造而刚刚撤下电线,是暂时闲置待用的线杆,张心心、牛海伟、张艳峰、张盈盈是一种故意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然而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认为,东营区电业公司作为电线杆的管理人和所有者,对农网改造过成中腾空的电线杆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致使张心心与牛海伟等人误认为是废弃的线杆而用锤子敲击,发生事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五方当事人,事实比较清楚,关键在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张心心、牛海伟、张艳峰、张盈盈四方在此事故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不同意见。分歧之处在于东营区电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此点,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电业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则持反对意见。本文试从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考虑。

  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问题。我国民法学界对此历来有不同的主张。胡长清在《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一书中主张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由自己之行为、权利之侵害、损害之发生、因果关系、违法、意思能力、故意或过失共七个要件组成;而台湾之史尚宽主张要件有三: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因果律之损害。我国大陆学者对侵权责任构成进行了深入研究,最具典型的学说,为四要件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构成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方面。此种主张,借鉴了前苏联的民法理论,并结合了我国的具体实践,是我国民法学界公认的通说,被广泛应用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并且被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所采用。近几年来,民法学者又提出了三要件说,主张行为的违法性不是构成要件。

  即以本案而言,张心心被砸身亡系业已存在这损害事实;从因果关系上分析,张心心系因电线杆倒下被砸身亡,张心心等四人用锤子敲击电线杆底部,是电线杆倒伏的原因。简单而言,因为敲击线杆,所以线杆倒下;因为线杆倒下,张心心被砸。张心心等四人的故意行为是导致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从电业公司有无主观过错上分析,作为线杆的所有人,在线杆倒伏一事上,电业公司无任何过错,既不存在故意,也无过失可言。

  二、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性考虑。

  本案的所涉及的电线杆虽然是在农村电网改造中腾空的,但与其它正在使用的电线杆一样,同样属于电力设施的范围,任何人不得损坏。此案中,张心心等四人实际是故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与成年人实施此种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判令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会在社会上形成错误的导向,不利于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与理不合。

  综上两点,笔者认为,张心心之死亡与电力公司无因果关系;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于法于理均应撤销原判,改判为电力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纪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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