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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利津支行与山东石油集团利津公司保证金合同纠纷案分析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利津县支行

  代表人程建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风章,该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利津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建平,经理。

  委托代表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6年9月18日,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利津支行(以下简称利津支行)借款27万元,由山东省石油集团利津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担保。借款于1997年9月10日到期,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医药公司未予偿还。1999年9月3日利津农行对医药公司提起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于1999年9月30日付清。经法院执行,共执结23584.24元,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年11月8日利津农行根据合同约定,从石油公司帐户上扣收本金156900元,利息20190.50元。利津农行于1997年9月13日、1998年12月12日分别向医药公司和石油公司催收过借款,2001年11月16日利津农行以保证合同纠纷将保证人石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石油公司对剩余欠款13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医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破产。

  [审判]

  原告利津农行诉称,医药公司向其借款,由石油公司担保,至今仍有113100元未付,农行一直向石油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规定,应由石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油公司辩称,利津农行已向法院起诉医药公司,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是对借款主合同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石油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的解释》的规定,借款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请求履行债务。本案中债权人虽向借款人医药公司提起诉讼并经审判,但因债权并未完全清偿,同时债权人也未放弃对保证人石油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的请求,其要求石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津法院依法判决石油公司偿还利津农行的贷款。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四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利津农行已就所诉借款起诉借款人医药公司,并已调解结案,出具了调解书,其利益已得到保护,现又就同一事实起诉保证人。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对利津农行的起诉应予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利津农行已选择起诉借款人医药公司,即放弃了对保证人石油公司的追偿权,是对自己权益的处置,不应再起诉保证人,第三种意见认为,起诉是一种法定事由,一旦提起所诉,诉讼时效就归于消灭,根据民诉法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因债权人催收已转化为诉讼时效。利津农行起诉医药公司时未起诉医药公司,即在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内未起诉石油公司,已丧失诉权,应驳回诉讼请求。第四种意见认为。利津农行与石油公司的担保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的解释》的规定,借款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请求履行债务,本案中债权人虽向借款人医药公司提起诉讼并经审判,但因债权并未完全清偿,同时债权人也未放弃对保证人石油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的请求,其要求石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人医药公司在本案本案审理期间已破产,故石油公司的责任由连带责任转化为清偿责任,应判决石油公司偿还利津农行的贷款。合议庭赞成第四种意见并予以采纳。

 

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巴占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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