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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9-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原告:招商银行某市分行。

    被告:某纺织品公司。

    原告诉称:1996年经被告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三笔金额共计为4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其所诉的三份借款合同,合同上被告的公章系他人私刻,故应认定合同无效。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副总经理叶某在任职期间,于1995年3月3日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开设了帐号为120104121064的银行帐户,在银行开户卡上预留了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叶某私章。1996年4月至1996年6月间,叶某以被告名义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总额共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至1996年10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万元贷款均发放到了120104121064帐户上。上述开户卡及借款合同、借据上加盖的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与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叶某后因涉嫌挪用公司资金、受贿等刑事犯罪,于1996年8月至1996年12月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此期间,被告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叶某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开设的120104121064帐户收、付款的凭证。被告亦曾委派时任副总经理的梁某牵头组织财会科人员成立清查小组,对叶某负责的部门进行了帐务清查。199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已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梁某予以认可,并在与三份合同对应的送达回执上签名并加盖了纺织公司公章。2000年2月、2001年9月原告两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焦点透视]

    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叶某和梁某行为的性质,被告对两人的行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观点一,叶某未经被告授权,擅自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使用原告的贷款,是叶某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事后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且就该行为本身来说只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不能表明被告已承认该借款。

    观点二,叶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但叶某是被告的副总经理,其使用了被告的公章、财务章在原告处开户和贷款,印章的真伪原告无从辨别,被告在原告催收时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存在着使原告确信叶某已得到被告授权的客观事实,叶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观点三,叶某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借款合同关系,是属无权代理行为。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具有确认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对叶某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被告主张该追认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对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推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原副总经理叶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及相应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上加盖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虽非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使用的印章,但被告最迟在检察机关对叶某立案侦查期间即应知该印章存在的情况下,对该印章是否为叶某私刻,从未向有关机关进行过举报,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梁某于1998年3月23日在原告送达的借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盖章。这些事实均表明被告对三份借款合同是明知的,当时对该合同债务也没有异议。梁某当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领导过清查小组清理过叶某的帐务,在1996年8月叶某案发后,被告也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包括120104121064帐户在内的会计凭证,说明被告对120104121064帐户的存在以及帐户中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当是清楚的、明知的。被告认为梁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收催款通知,以及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叶某因涉嫌挪用公司资金罪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追究,不影响被告因借款合同之债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先后于1998年3月23日和2000年2月向被告催收贷款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

[法官思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无权代理行为引起的纠纷。

    民法基本理论认为,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的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权代理表面上符合代理的一般法律特征,如代理人是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接受意思表示,希冀行为的后果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无权代理须符合三个条件:1、实施的是法律行为;2、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3、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即代理权的欠缺,包括未经授予代理权,授予代理权行为无效或撤销,逾越代理权的范围和代理权消灭四种情形。

    无权代理可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典型形态,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能使第三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名义所为的代理行为。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赋予了被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催告与撤销的权利,根据被代理人、相对人不同的行为,狭义无权代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表见代理,又称发生本人责任之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也有学说将表见代理归为有权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可见,无权代理并不都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无权代理可以产生有权代理效果的两种情形:1、表见代理;2、无权代理的事后追认。结合本案来看,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叶某在签订合同之时为纺织公司副总经理,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而以纺织公司的名义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在代理权上存在欠缺,显然应为无权代理。正确认识该无权代理行为的性质与效力是衡量双方诉请,确定纺织公司是否应对三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关键。基于上述无权代理的基本理论,可以对本案行为的性质与效力作如下分析与判断:

    1、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构成的基本要件:(1)行为人的民事行为原本没有法律依据,但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事实的形成可分为四种情况: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合伙关系、夫妻关系等;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权的限制,第三人非因过失而不知道,如被代理人授权不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的代理行为;③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又称授权表示,如被代理人将可以证明代理权的文件或印鉴,包括公章、合同章、介绍信、空白合同等交给他人,或者《民法通则》第66条所规定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④代理权撤回或消灭后,代理人仍然为代理行为,第三人非因过失而不知道。代理人曾有代理权,在代理权被撤回或消灭后,被代理人未采取防止原代理人继续为代理行为所必要的措施,使第三人无法明知代理人已丧失代理权。如被代理人在撤回代理权或代理权消灭后,未及时收回有关代理证书或未向有关相对人作声明等。(2)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第三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第三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这是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是第三人于行为时的主观状态。第三人如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限,为了谋取利益,而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或者与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权益,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自行承担。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中是否要求被代理人应有过失,理论上尚有争议,存在着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的“单一要件说”和与之相对的“双重要件说”两种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实际上采用的是“双重要件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合同书,以该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以及承包期满,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未及时收回公章、介绍信、合同书等,原法定代表人以此对外签订的合同,该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他人盗用公章、业务介绍信,私刻公章的,该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单位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一定责任。上述规定体现了被代理人的过失,特别是内部管理的不善,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叶某尽管签订合同及开户使用了纺织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虽无证据直接认定为其私刻,但与纺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及日常使用的印章不符,性质其实与私刻的印章无异,对此纺织公司并无过错。叶某的身份在没有专门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代表纺织公司,因而本案在客观上并无可使招商银行有充分理由相信叶某具有代理权的事实,缺乏构成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至于招商银行签订合同审查时有无过失对于判断本案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已无必要。

    2、该行为是否构成无权代理的事后追认。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追认是单方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不须经过第三人或者无权代理人的同意。但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权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须使相对人知道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因无权代理所实施的行为则自始产生法律效力。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必须符合下面几方面的条件:(1)追认必须由被代理人作出。无权代理行为的指向是由被代理人承担行为的后果,除被代理人外的其他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承认不能引起被代理人对行为后果的承担,故不构成追认。被代理人是法人的,其追认应由该法人授权或者能代表该法人的人作出。(2)追认必须是被代理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代理人对于所发生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实须有清楚正确的认识,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后果的承担,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性质、后果发生重大误解,或者被代理人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作出追认意思表示,被代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对追认行为予以撤销。(3)追认是对无权代理行为全面的概括的承认。如果无权代理人实施了多项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可以追认其中的一项或数项,但对某一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应当是全面的、概括的,既应包括该行为形成的权利,也应包括该行为形成的义务,不能只追认其利益的方面而不追认其义务的方面;(4)追认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追认意思表示的作出法律未作明确的限定。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应以明示的方式为宜,但被代理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接受第三人履行义务或者接受行为人转移合同利益,也可推定被代理人追认;(5)追认一经作出,在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第三人后,被代理人不得撤回追认,追认即发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应承担追认代理行为的后果,但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除外。本案中,梁某在招商银行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具有承认该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作为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该承认行为应认定为纺织公司的法人行为,符合追认的主体资格;招商银行在催收通知上写明了贷款合同编号、金额,而梁某曾参加对纺织公司帐务的清查,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叶某所设120104121064帐户的财务凭证,证明其对该帐户的存在以及帐户中的资金流转情况应当是清楚、明知的,对借款事实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即使纺织公司认为梁某签字、盖章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纺织公司也应就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据此,本案符合无权代理事后追认的法律特征,纺织公司应对其追认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李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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