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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实务问题浅析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等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两条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设专章用了19条篇幅解释附带民事诉讼。但实践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浅谈拙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2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以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为前提。但如此规定有失偏颇。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赔偿问题上应采取“实际损失赔偿”原则,至于被告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不应是法院应当考虑的因素。如果被告隐匿财产、转移赃物,或在判决时没有财产,但日后有赔偿能力的,不让其履行赔偿义务将不利于惩戒犯罪分子和保护受害人利益。

 

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则被排除在外。

确立精神赔偿制度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实际上确立了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应当赔偿的原则,这一观念在理论界及实践部门也已形成共识。 但是,物质性人格权损害是否可以获得精神赔偿,颇多争议。依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部门的做法,民法通则第120条中的“赔偿损失”应理解为包括精神利益损失之赔偿。同时,《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也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损失”与《民法通则》第120条中的“赔偿损失”应属同一概念,故可以理解为包括赔偿精神利益损失。《民法通则》第109条还规定:“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17条、120条的规定来看,第109条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否则,将存在逻辑矛盾。据此,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对精神性人格权与物质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的精神赔偿,都已作了肯定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法为内容,受民事实体法制约。民法及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若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将造成法律不一致的矛盾。此外,法律既然规定了侵犯名誉、荣誉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可获得精神赔偿,那么较之更为严重的侵犯名誉、荣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更应得到赔偿。据此,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传播性病罪等,由于给被害人在名誉、荣誉等方面造成严重损害,法院应根据情况对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故意杀人、抢劫、重伤、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也往往给被害人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故对此类严重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所导致的被害人精神损害也应予以赔偿。

 

三、被害人死亡,谁为原告?

一般认为,所有近亲属都有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应查明被害人近亲属的范围,并告知被害人的每个成年近亲属、未成年近亲属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也有人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以被害人的全部近亲属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允许单独提出,可能损害其他近亲属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必须以被害人的全体近亲属名义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是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其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权利而不是义务。被害人的某些近亲属可能存在不愿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因此强令必须以全体被害人近亲属名义才能提起诉讼,不切实际也没有必要。第三,民事诉讼法对权利义务主体不完整的情况已有相应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予以解决,故不存在单独提起诉讼可能损害其他近亲属权利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之争也成为问题之一。有人认为,应将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列为原告,也有人认为,应将被害人的继承人列为原告。笔者认为,原告主体的确定应视附带民事诉讼所提出的经济赔偿及可能获得的经济赔偿种类而定。一般情况下原告应为近亲属,但也不能排除继承人为原告的情形。理由在于:(1)因被害人死亡所发生的直接损失赔偿,本应归属于被害人本人,但在被害人死亡时,则应当按照继承法由被害人的继承人受益。(2)因被害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应由被害人的近亲属提出。因被害人死亡而直接遭受精神损害的是被害人的近亲属,而不必然是被害人的继承人尤其是遗嘱继承人。(3)近亲属可以是原告、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而实务中近亲属与继承人有时是重合的,即使主体不重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其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四、被告人死亡,谁为被告人?

有人认为,如果刑事案件被告人死亡,也就没有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被害人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向刑事被告人提起,既然刑事被告人已死亡,也就失去了实体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第二,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被告人死亡,刑事诉讼应当终止。既然刑事诉讼终止,附带民事诉讼也将无法进行。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和刑事案件一起终止审理,并将民事部分移送到民庭。

另有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死亡,那么应当中止对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死亡被告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死亡被告人的继承人也因此成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告人死亡,应当中止审理,等继承人参加诉讼。如果继承人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恢复审理 。

笔者认为,被告人死亡以后,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1)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开始前死亡的,如果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可告知他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2)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如果被害人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将已受理的附带民事部分移交民庭处理。如果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告知被害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3)共同犯罪案件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和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一并处理。已死亡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对该犯罪行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理的过程中,有的被告人死亡,如果需等待其继承人参加民事诉讼的,可中止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如果没有继承人参加诉讼,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终止对该被告人的民事诉讼;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其死亡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进行。

 

五、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受“一事不再理”原则制约,不应被允许。但是在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前,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后,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不管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均有权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受理,并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不应不经审查就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讼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均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调解依据的往往是单行法规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内容上并不完全一致。如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据的是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只支持对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而《民法通则》规定损害赔偿指实际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均存在差异。被害人在公安部门接受调解后,仍可依法就赔偿不足部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受理。

 

六、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的民事诉讼,尽管属于一种附带诉讼,但仍具有相对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的要件及审理程序均具有严格规定,虽是两诉合一,但二者不能混同,既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民事赔偿。刑罚主要是针对犯罪分子人身权利实行的强制惩罚,它不能弥补对受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是对犯罪行为所致损失的弥偿,不涉及人身权利的处罚。二者虽然针对同一犯罪事实,但不能互相代替。实践中常有以刑罚代替赔偿,驳回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做法,或者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尤其是轻伤案件被告人),只要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就视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而不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手段,这些作法都是对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关系的误解,也是对法律的滥用。刑罚解决不了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同样,赔偿也代替不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实践中应坚决杜绝“以钱买刑,以赔代罚”的现象。应当明确,刑罚与赔偿并不存在互动关系,其只是两种诉讼程序的不同制裁手段,从这个角度讲,二者是平行的,并不直接产生联系。 明确这点,对司法实践正确适用刑罚和正确适用赔偿,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参见王利明著:《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版,第27页。

 [2]关今华著:《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可行性探究》,发表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

 [3]汤啸天、任克勤等著:《刑事被害人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页。

 [4]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陈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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